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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LDM 竊盜(2026-05-29)

其他/待認定 ILDM 2026-05-29 案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82
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易字第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坤茂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坤茂於本院
    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坤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其
    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方陳芳於
    114年6月29日1時許,自行尋獲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方陳芳
    於警詢時陳明在卷,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業經告
    訴人方陳芳於114年6月29日1時許,自行尋獲之事實,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足認遭竊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82號
  被   告 吳坤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吳坤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4年6月23日2時37分許,在宜蘭縣○○鄉○○村○○路00號(十
    足養生館),竊取停放於店家外之方陳芳所有之捷安特腳踏
    車(約價值新臺幣8,000元)得手。
二、案經方陳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坤茂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竊盜犯行。 2 ⑴人證:告訴人方陳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  查中之結證指訴 ⑵書證:監視器影像截圖、犯嫌警政系統比對、偵查報告、戶籍及刑案資料。 ⑶物證:監視器拷貝光碟4個檔(比對2時36分、39分、40分,可看出影片中應均係同一被告,足見系爭腳踏車係被告牽走竊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
    之上開腳踏車,已實際由告訴人於114年6月29日1時許,自
    行尋獲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景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昱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