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 竊盜(2026-04-15)
其他/待認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15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兆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兆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兆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9日21時20分前某時,前往
告訴人陳麗英位在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後(下稱本案住
宅),侵入本案住宅內,趁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告訴人陳麗英疏於看管財物之際,持其所
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2把、美工刀1把,剪斷本案住
宅內之電線,以此方式著手竊取告訴人台電公司所有、陳麗
英所管領之黑色電線4條及陳麗英所有之60平方毫米電線9條
、22平方毫米電線3條、14平方毫米電線8條、8平方毫米電
線15條、5.5平方毫米電線2條、2平方毫米電線14條、300V
電線1條、電閘3個。適有員警於該日21時20分許執行巡邏勤
務,見彭兆銘行跡可疑,而上前查看後發覺上情並當場逮獲
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
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厚男、陳麗英於警詢時之證
述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職務報
告、竊盜案現場圖、110報案紀錄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員密錄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扣押物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
坦承於114年6月19日21時20分許,在本案住宅後方遭警逮捕
等情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去找朋
友林士閔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英於警詢時證稱:犯罪嫌疑人身材偏瘦,
身高約160至170公分,年齡約50至60歲,衣著邋遢,沒有戴
眼鏡,短髮,臉型較長。114年5月2日對方表示要跟我租本
案住宅做工廠使用,我帶他巡視房子約30分鐘,他不斷地在
二樓巡視,我當時就覺得很可疑等語(見警卷第18頁),並指
認犯罪嫌疑人係「林士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23頁),可見林士閔確有於案發前前
往本案住宅,則被告辯稱其係聽聞友人林士閔在本案住宅處
,因而前往,並非空口無憑。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英於警詢時證稱:於114年6月12日12時許
,我從正門進入宜蘭縣○○鄉○○○路00號內時發現後門未鎖及
電燈無法開啟,我當時以為是我委託的房屋仲介帶人來看房
並將總電閘關閉,後我將門關好便離開現場,並未察覺屋內
電線遭竊,是114年6月17日9時許有1名台電人員告知我屋內
電線遭他人剪斷並帶走,才知道有人進入我的住宅內竊取電
線,我於114年6月19日8時許想要從正門進入住宅內,發現
正門遭他人反鎖及屋內廁所玻璃窗戶遭他人破壞,且後門未
上鎖並保持開啟等語(見警卷第17-18頁);證人即告訴人台
電公司之雇員劉厚男則於警詢時證稱:我有發現3次,第1次
於114年6月12日下午2時許,接獲台電公司派案,民眾稱現
場有短路情形,我到現場本案住宅外,發現用戶設備(自耦
變壓器)的外面電線有遭破壞的痕跡。第2次於114年6月16
日下午5點半,發現用戶接戶線(台電電線桿到用戶接點)
遭剪,台電電線垂落,前往本案住宅發現用戶開關箱線路其
中一組開關箱內電線也遭剪,部分已抽取出來不在開關箱內
。第3次114年6月17日上午發現位於本案住宅3樓台電部分電
線(位於用戶3樓扣堀頭)也遭剪斷及抽走,2樓接1樓的用
戶接點(電線)也遭破壞(剪斷痕跡)未抽走等語(見警卷
第24-24【背面】頁),足見本案住宅內之電線遭破壞、剪取
係分別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6日及17日,可見在被告遭員
警逮捕前,本案住宅已有多次電線遭竊之情,又卷內並無證
據足證被告於上開期日有出現於本案住宅,則遭警扣押之電
線係何時遭人剪取、被告是否有為竊取電線之犯行,均屬有
疑。
(三)況員警據報抵達本案住宅時,被告係在本案住宅倉庫外之遮
雨棚下,見警方抵達現場才往倉庫內逃逸,員警係於倉庫後
方稻田裡攔獲被告,方於攔獲被告地點附近扣得遭竊之電線
,有職務報告及現場圖各1份在卷足稽(見警卷第39-40頁),
顯見被告遭員警查獲當時,與扣案電線仍有一��距離,扣案
電線亦未置放於被告個人物品旁,實難遽認扣案電線係被告
所剪取,則被告辯稱係因施用毒品,見員警抵達而畏罪逃跑
,亦非全然無據。
(四)綜上,被告雖有於114年6月19日21時20分許至本案住宅,然
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自難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加重竊
盜未遂之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
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
存在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
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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