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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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26
案號:訴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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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8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倚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附表二編號1至18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1至18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
第18至21行所載「彭國展、黃國霖2人(所涉詐欺等部分,
業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6501號、第7439號、第8239號提
起公訴)於111年8月9日至同年8月12日間,透過吳明倚、吳
煜偉之招募,加入前述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更正為「彭國展
、黃國霖2人(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於111
年8月10日6、7時許,加入前述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第46行
所載「附近放行」補充更正為「吳明倚則於111年8月10日6
、7時報警後即已離去」、起訴書附表更正補充為本案「附
表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明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同案被告胡清登、吳煜偉、李子豪、彭國展、黃國霖於
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阿寶』、『王
子希』與告訴人蔡享言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
圖1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
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
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並調整條次移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不論被告得否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減刑,整體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5年以下(或未滿)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核被告就私行拘禁告訴人蔡享言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前段之私行拘禁罪;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一編號1(首次
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所示犯行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8所示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或其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或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吳煜偉、胡清登、彭國展、黃國霖、李子豪
就私行拘禁告訴人蔡享言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吳煜偉、胡
清登、李子豪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被告與同案被
告吳煜偉、胡清登、彭國展、黃國霖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
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吳煜偉、胡清登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6至9、11至18部分,其等彼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私行
拘禁、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別犯行間,因犯意各別,告訴人或
被害人及行為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
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分得犯罪所得或
報酬,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然其所犯既已分
別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再
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刑,惟其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事實,本院於
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之前案紀錄,
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
試法,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
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以拘禁方
式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
,且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受有損害難認輕微,迄未賠償告
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無業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263頁)及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各次犯罪
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及其犯罪之類型相同,對於危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就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3頁),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
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
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或被
害人匯款至告訴人蔡享言帳戶後,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業經認定如前,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
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
,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
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
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
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
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2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 1 被害人 蔣佩芸 蔣佩芸於111年5、6月間某日,在社群平台Instagram瀏覽投資廣告後,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誆騙,加入「GRA Finance」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8日14時33分許,30,000元 蔡享言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蔣佩芸於警詢時之指述。(警礁偵字第1110024130號卷二第271-272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袼式表。(警礁偵字第1110024130號卷二第277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0298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警礁偵字第1110024130號卷一第242-248頁) 111年8月8日14時38分許,50,000元 111年8月8日14時40分許,30,000元 111年8月8日14時45分許,50,000元 111年8月8日14時50分許,9,000元 2 被害人 林祐靚 林祐靚於111年7月5日某時,於「OMI」交友網站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誆騙,加入「phaetnn」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8日16時7分許,600,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林祐靚於警詢時之指述。(警礁偵字第1110024130號卷二第280-282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礁偵字第1110024130號卷二第280-287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0298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警礁偵字第1110024130號卷一第242-248頁) 3 告訴人 蔡紜甄 蔡紜甄於111年7月中旬某日,於「探探」交友網站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誆騙,加入「蝦皮線上工作」進行投資下單,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8日17時42分許,5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紜甄於警詢時之指述。(警礁偵字第1110024130號卷二第289-290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0298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警礁偵字第1110024130號卷一第242-248頁) 111年8月8日17時52分許,5,000元 4 告訴人 沈君儒 沈君儒於111年8月1日某時,於「探探」交友網站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誆騙,加入某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8日19時5分許,2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沈君儒於警詢時之指述。(警礁偵字第1110024130號卷二第296-297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警礁偵字第1110018414號卷第225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0298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警礁偵字第1110024130號卷一第242-248頁) 5 告訴人 孫承暘 孫承暘於111年7月12日某時,於社群平台臉書瀏覽兼職廣告後,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誆騙,加入「AvaTrade」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8日20時3分許,3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孫承暘於警詢時之指述。(警礁偵字第1110024130號卷二第303-304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0298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警礁偵字第1110024130號卷一第242-248頁) 6 告訴人 王蕙裙 王蕙裙於111年8月1日17時許,於社群平台Instagram瀏覽投資廣告,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誆騙,加入「賽伯樂」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9日11時27分許,9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蕙裙於警詢時之指述。(警礁偵字第1110024130號卷二第310-312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32張。(警礁偵字第1110018414號卷第240、242-249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0298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警礁偵字第1110024130號卷一第242-248頁) 7 被害人 黃映晨 黃映晨於111年7月底某日,於「探探」交友網站,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為「群」、「黃家群」之名義,向其佯稱可透過蝦皮購物下單賺取商品回饋,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9日11時50分許,500,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黃映晨於警詢時之指述。(警礁偵字第1110024130號卷三第440-44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礁偵字第1110024130號卷三第444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0298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警礁偵字第1110024130號卷一第242-248頁) 8 告訴人林佑城(起訴書誤載林祐城) 林佑城於111年8月5日某時,於社群平台Instagram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誆騙,加入「R-BREAKER」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9日12時52分許,5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佑城於警詢時之指述。(警礁偵字第1110024130號卷二第318-320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0298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警礁偵字第 1110024130號卷一第242-248頁) 9 被害人 劉雯婷 劉雯婷於111年7月18日前某日,於社群平台臉書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誆騙,加入「SGP」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9日13時6分許,50,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劉雯婷於警詢時之指述。(警礁偵字第1110024130號卷二第326-327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0298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警礁偵字第1110024130號卷一第242-248頁) 10 告訴人 劉奕辰 劉奕辰於111年7月25日某時,在社群平台臉書上瀏覽兼職廣告後,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加入「AvaTrade」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9日13時14分許,13,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亦辰於警詢時之指述。(警礁偵字第1110024130號卷二第334-336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0298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警礁偵字第1110024130號卷一第242-248、257-260頁) 111年8月10日13時41分許,50,000元 蔡享言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0日13時42分許,50,000元 11 告訴人 王煒淋 王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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