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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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12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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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紫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紫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拾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温紫庭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能知悉我國
社會近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從事詐騙之人於施用詐術訛騙
被害人後,多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乘被害人匯
款後至察覺受騙而報警前之空檔,迅速提領人頭帳戶內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從事詐騙之人真
實身分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規避被害人及檢
警之追緝調查,是其自可預見若委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
提領、轉匯其所開立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之匯入款項,顯與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即使以此方式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並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拉拉 小助手」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温紫庭知悉達三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犯意聯絡,由温紫庭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提
供予「拉拉 小助手」,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
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
之匯款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人陷於錯誤,遂
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復由温紫庭依「拉拉 小助手」之指示,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刷卡或提款後再行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
「拉拉 小助手」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
二、案經黃巧瑄、許月霞、施思伊、洪思曼、金美黛、古元純、
陳伊潔、黃歆雅、徐姝涵、甘靜宜、邱月美、蔡欣玫、吳婕
瑜、林俞辰、鄭麗霞、姜嵩靈、蘇亭羽、林愛春、陳姿伶、
黃薰瑩訴由;及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頁、第304頁至第316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
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
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温紫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
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巧瑄、許月霞、施思伊、洪思
曼、金美黛、古元純、陳伊潔、黃歆雅、徐姝涵、甘靜宜、
邱月美、蔡欣玫、吳婕瑜、林俞辰、鄭麗霞、姜嵩靈、蘇亭
羽、林愛春、陳姿伶、黃薰瑩、證人即被害人王詩玫、鐘英
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64頁),並有郵
局帳戶基本資料1份、歷史交易明細2份(見警卷第204頁、
第208頁至第213頁、偵卷第105頁至第107頁)、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23
349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警卷第205頁至第207頁、第214頁
)、告訴人黃巧瑄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5頁第67頁
)、告訴人許月霞所提供之對話及轉帳紀錄(見警卷第68頁
至第71頁)、告訴人洪思曼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72
頁至第73頁)、告訴人金美黛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
77頁至第78頁)、告訴人陳伊潔所提供之對話及轉帳紀錄(
見警卷第79頁至第80頁)、告訴人黃歆雅所提供之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80頁至第82頁)、告訴人徐姝涵所提供之對話紀
錄(見警卷第83頁至第84頁)、告訴人甘靜宜所提供之對話
及轉帳紀錄(見警卷第85頁至第86頁)、告訴人蔡欣玫所提
供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87頁至第88頁)、告訴人吳婕瑜所
提供之對話及匯款紀錄(見警卷第89頁至第90頁)、告訴人
林俞辰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91頁至第92頁)、告訴
人鄭麗霞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93頁至第94頁)、告
訴人姜嵩靈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95頁至第96頁)、
告訴人蘇亭羽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97頁至第98頁)
、告訴人林愛春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99頁)、告訴
人陳姿伶所提供之對話及匯款紀錄(見警卷第100頁至第101
頁)、告訴人黃薰瑩所提供之對話及匯款紀錄(見警卷第10
2頁至第103頁)、被害人王詩玫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74頁至第7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12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577697號函檢附機台資
料(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5頁)各1份、被告所提供之對話
紀錄2份(見偵卷第10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103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拉拉 小助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告訴人黃巧瑄、施思伊、洪思曼、黃歆雅、甘靜宜、邱月美
、蔡欣玫、吳婕瑜、林俞辰、鄭麗霞、蘇亭羽、陳姿伶、黃
薰瑩、被害人鐘英嘉所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雖由被告分
多筆提領、轉匯、刷卡購買虛擬貨幣,然其係本於同一詐欺
、洗錢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係以單一提供郵局、中信帳戶之帳號,並轉匯、提領款
項、刷卡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與「拉拉 小助手」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
及洗錢,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
認係分別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被害人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者受有財物損
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
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騙、洗錢行為之
協力分工,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從無前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自陳現就讀於五專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於本
院審理中表示有意願賠償被害人,並與告訴人蔡欣玫、林俞
辰、金美黛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
109頁至第111頁、第319頁),因告訴人蘇亭羽表示無意願
和解(見本院卷第169頁)而未能達成和解,當事人、被害
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暨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綜合審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等因素,而
為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
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願依比例賠償予被害人,堪認被
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
酌被告履行損害賠償所需時間,如附表一編號1、5、8、11
、13、17、18、20、21所示之被害人具狀表示願與被告和解
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又
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併宣告其應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
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
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以啟自新。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另按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
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
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
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
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
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
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
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
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
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
(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
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
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併予說明
。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從事本案犯行共獲取約新臺幣(
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至
第317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切獲取犯罪所得數額為何,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原則,本院爰認定被告本案獲取3,000元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本件被告雖為洗錢罪之正犯,且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受騙而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被
告既已依「拉拉 小助手」之指示提領、轉匯或以刷卡方式
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上開洗錢之財物
未經查獲,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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