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1-1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11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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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昜盛
選任辯護人 陳宗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4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昜盛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昜盛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卻在欠缺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
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6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該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嗣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導致本案6個帳戶均最終流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充
當詐騙之受款工具。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昜盛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時,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9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6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均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辯稱:我是被騙的,對方
說要提款卡做驗證、升級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無正式的社會歷練,且依相關對話紀錄,被告是為確保假
買家之財產才為本案行為,是出於善意,並非不法,且被告
遭詐騙之過程與告訴人柯楷欽、邱翊雲一樣,被告自己也遭
佯稱為嘉里大榮貨運之客服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8,36
8元,受有財產上損害,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
告為被害人,被告係遭「線上專員營業部」詐騙才交出帳戶
,被告未正式踏入社會,無理解社會運作之實際經驗,欠缺
將本案帳戶控制權交付、提供他人任意使用之主觀故意,參
考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本案6帳戶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即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
詐騙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
項嗣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導致本案6個帳戶均最終
流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充當詐騙之受款工具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
述綦詳(卷頁參附表編號1至6證據清單欄),並有如附表編
號1至6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
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
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
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
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
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
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
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
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
,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2、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警卷第12頁
至第13頁背面;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
頁),及被告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47頁;偵卷第
15頁至第41頁背面),固堪認被告係因前於臉書社團刊登出
售物品之訊息,經自稱為「顏佩嬡」之買家以通訊軟體messe
nger聯繫,主動表示自己先匯款給貨運公司,嗣後又表示因
為被告未設定嘉里快遞託運條款,導致「顏佩嬡」匯出之資
金遭凍結,而提供連結要求被告進行相關設定,嗣後被告應
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里大榮...Kerry TJ」、「線上客服」
、「線上專員營業部)王」等人之要求指示操作、聯繫,最後
從宜蘭搭車前往臺中空軍一號貨運站寄交本案6帳戶資料乙節
,然自此一過程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申請嘉里
貨運服物,是買家自己指定說使用嘉里客服進行收款,嘉里
貨運沒有我的匯款帳戶,也沒有我的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
卷第83頁),可知被告與「顏佩嬡」、「嘉里大榮...Kerry
TJ」、「線上客服」、「線上專員營業部)王」等人並無任何
特殊信任基礎,亦非有正常之商業或生意往來。
3、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嘉里貨運客服表示,我的帳戶也
會被鎖住,要我把提款卡交給他處理等語(見警卷第12頁至
第13頁背面);於偵查中稱:對方叫我把提款卡跟密碼放在
空軍一號雜貨店,我當時就覺得奇怪,對方說我沒做金融升
級系統,叫我把提款卡及密碼給他們做升級等語(見偵卷第1
3頁至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稱帳戶要有3萬元
以上,並提供3個以上帳戶才可以進行驗證,所以我提供6個
帳戶提款卡,且說我中國信託帳戶有問題,所有帳戶都要做
升級,假的中國信託客服說要我把提款卡寄給他們,要幫我
做升級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7頁),關於本案6帳戶資
料提供之對象究竟是嘉里貨運還是中國信託,被告前後所述
不一,已難盡信。況被告於案發時為大學生,具有餐飲、資
安工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且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知道各家金融機構帳戶有問題,直接找該家銀行處
理,可以有效解決問題,對方要其交出提款卡、密碼之前,
有想過打電話到本案6個帳戶中任何其中一個銀行客服詢問,
因為感覺像詐騙,且自己之前有在蝦皮賣場賣過東西,只需
要綁定一個自己的金融帳戶,帳戶並無金額限制等語(見本
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被告顯係具有相當教育程度與一定
社會生活經驗,被告應深知銀行帳戶資料屬個人重要財產資
料,不得隨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且若金融帳戶有問題,其大
可直接聯繫各該帳戶所屬之金融機構尋求協助,殊無可能委
請物流公司甚或是非對應帳戶之金融機構代為處理。是被告
為進行金融升級、帳戶驗證,而將本案6個帳戶資料親自從宜
蘭遠赴臺中到空軍一號雜貨店供人操作使用,實難認有正當
理由,亦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且被告交付之
對象為未曾謀面、素不相識之人實屬異常,亦非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而提供,自非屬正當理由,被告主觀上具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已堪認
定。
4、被告之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亦遭詐騙,並有轉帳交易截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背面;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然而被告縱使受騙,其遭騙之處僅為匯款8,368元及交付本案6個帳戶資料實際上是作為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亦即被告主觀上對於不詳之人取得帳戶之目的係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欠缺認識或容任,而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幫助之犯意,不該當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與前述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判斷標準迥然不同,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
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亦受有財產損害,且無前案紀錄,請求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本院考量被告於交付本
案6帳戶資料前,已察覺怪異之處,卻未進行查證,難認客
觀上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導致被告犯罪之情況,故被告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要難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足堪憫恕,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本案被告所犯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
情形,更無情輕法重之憾,即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
用之餘地,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本
案6帳戶資料,致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做為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罪工具,造成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即間接被害人
因此受有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兼衡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迄今未
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6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
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人要扶養,無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固交付、提供本案6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然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無從遽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二)又被告提供本案6帳戶資料,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
用,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
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
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提
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1月20日某時許,在臺中
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所申設之本案6
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
上開6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1.於114年1月21日某時許,向
告訴人方長福佯稱轉錯3萬元至告訴人方長福之玉山銀行帳
號,要求告訴人方長福再轉入其指定之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告訴人方長福擔心是詐騙並未轉帳而未遂,隨後告
訴人方長福之玉山銀行帳號即遭警示;2.於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告訴人柯楷欽、邱翊雲、羅健文、陳均豪、劉福生、
鄭國佑,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1至6所示帳戶內,
隨即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後段第2項、第1項幫助洗錢未遂、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並執前
詞為辯,辯護人亦以前開辯解主張被告沒有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1、上開四、(一)1.所示告訴人方長福遭詐欺部分
⑴告訴人方長福遭詐騙之過程,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
方長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
),並有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⑵惟按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中,被害人財產處分行為,除需造成被
害人財產損失外,且此等財產上之損失必須與行為人所得之物
有直接關係,亦即被害人之損失與行為人之獲利之間必須存在
對等關係。又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
利益,自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
始有洗錢可言,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之一般洗錢罪,須以
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作為金流之不法原因聯結,依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規定,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為該法所稱特定犯
罪,先予敘明。
⑶證人即告訴人方長福於警詢中稱:我在家中收到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Joseph Liu」私訊表示不小心把3萬元轉到我的玉山
銀行帳戶,要求我再轉3萬元到指定帳戶,我擔心是詐騙集團
,且對方指定之帳戶不是原本的郵局帳號,所以沒有轉帳等語
(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是依告訴人方長福之證述,尚無
從認該3萬元屬於詐欺犯罪所得,更難認告訴人方長福為詐欺
取財罪所指之被害人,縱使「Joseph Liu」有要告訴人方長福
轉該3萬元到被告的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仍難謂對於告
訴人方長福有詐欺行為之存在。
⑷又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以
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始有洗錢可
言,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之一般洗錢罪,須以特定犯罪為
前置要件,作為金流之不法原因聯結,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
款規定,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為該法所稱特定犯罪。惟如上
所述,既無從認定詐欺取財行為存在,自難認尚構成洗錢行為
,是被告就此部分亦無成立洗錢犯罪之餘地。
2、上開四、(一)2.所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遭詐欺部分
⑴上開四、(一)2.所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遭詐欺、款項遭提
領一空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一、(一)所示,然上開事證,僅足
證明本案6個帳戶確實遭詐騙集團作為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
訴人6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6帳戶資
料。
⑵又被告所稱其因於臉書社團刊登出售物品之訊息,經自稱為「
顏佩嬡」之買家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主動表示自己先
匯款給貨運公司,嗣後又表示因為被告未設定嘉里快遞託運條
款,導致「顏佩嬡」匯出之資金遭凍結,而提供連結要求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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