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1-2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8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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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2號
114年度訴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宜憲
選任辯護人 黃郁舜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081號),暨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765、1408、2556號
),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宜憲犯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九「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
一、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王令儀、曾柏鈞支付損害
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
一、莊宜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
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
,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
可能,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之不詳時間,
將其所申辦之宜蘭縣○○鎮○○○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下簡稱羅東農會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
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凱
誠」之人(以下簡稱LINE暱稱「張凱誠」),嗣LINE暱稱「
張凱誠」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分別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方式,詐
欺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被害人」欄所示之陳奕庭、曾俊捷
、王令儀,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被
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
「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款項至同欄所示莊宜憲帳
戶內,再由莊宜憲依LINE暱稱「張凱誠」之指示,於如附表
壹編號一至三「轉匯(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轉匯或提領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轉匯(提領)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提領之金錢再依LINE暱稱「張凱誠
」其人之指示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LINE暱稱「張凱誠」所
指定之帳戶內或交付予指定之人,以此等方式參與詐欺分工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被害人」欄所示
之陳奕庭、曾俊捷、王令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莊宜憲又與LINE暱稱「張凱誠」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25日由莊宜憲向其不知情之表姐吳庭
瑩(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吳
庭瑩所有之宜蘭縣○○鎮○○○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吳庭瑩農會帳戶),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
款之用,嗣LINE暱稱「張凱誠」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如附表壹編號四至九「遭詐
騙情形」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壹編號四至九「遭詐騙情
形」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壹編號四至九「被害人」欄
所示之李亞璇、高憶萍、鄭燕汝、洪佩珊、林靖宸、曾柏鈞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四至九「被騙金額及匯
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款項至同欄所示吳庭瑩農會帳戶內,再由莊宜憲依
LINE暱稱「張凱誠」之指示,於如附表壹編號四至九「轉匯
(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轉匯或提領如
附表壹編號四至九「轉匯(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提領之金錢再依LINE暱稱「張凱誠」其人之指示交予指
定之人或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LINE暱稱「張凱誠」所指定
之帳戶內 ,以此等方式參與詐欺分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並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
如附表壹編號四至九「被害人」欄所示之李亞璇、高憶萍、
鄭燕汝、洪佩珊、林靖宸、曾柏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憶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鄭燕汝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曾柏鈞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李亞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洪佩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林靖
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函轉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蘇澳分局報請;陳奕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曾俊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王令儀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莊宜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
、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
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
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
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宜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4年度訴字152號卷〈以下簡稱本院訴152卷〉)第38至3
9頁、第62至63頁、第80至81頁、第121頁、第157頁、第245
頁、第327至329頁、第349至353頁),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被告提供之羅東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
吳庭瑩農會帳戶對附表壹編號一至九「被害人」欄所示告訴
人陳奕庭、曾俊捷、王令儀、李亞璇、高憶萍、鄭燕汝、洪
佩珊、林靖宸、曾柏鈞實行詐術,至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
壹編號一至九「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金錢匯入同欄
所示帳戶受有金錢上損害,被告再依LINE暱稱「張凱誠」其
人之指示,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九「轉匯(提領)時間、金
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轉匯或提領如附表編號四至九「
轉匯(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提領之金錢再依
LINE暱稱「張凱誠」其人之指示交予指定之人或以無卡存款
之方式存入LINE暱稱「張凱誠」所指定之帳戶內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附表壹「被害人被害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可按,足見被告提供羅東農會帳戶、郵局帳
戶、中信帳戶、吳庭瑩農會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以
做為向附表壹編號一至九「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陳奕庭、
曾俊捷、王令儀、李亞璇、高憶萍、鄭燕汝、洪佩珊、林靖
宸、曾柏鈞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並依指示轉
匯至指定帳戶或提領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轉存至指定帳戶或
交付與指定之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而得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無訛,足徵被
告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涉犯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
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關於新舊
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
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
、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
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六、十一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關於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雖修正後
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
法都符合洗錢之定義,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可言。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三項
並對宣告刑加以限制,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
為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上揭限制宣告刑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並未達一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後段規定,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相較,雖降低
法定最高刑度,然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且
宣告刑不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是被告所為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至修正前第十
四條第三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
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
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
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
3、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
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則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
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
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
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未於偵、審中均
自白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均無減刑
規定之適用。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為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論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二
月以上、七年以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五年(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論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依上,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新
法、舊法宣告刑上限均為五年,惟新法最低度刑較長,依
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原則為比較,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為從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之羅東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
戶、吳庭瑩農會帳戶供遭詐騙陷於錯誤之附表壹編號一至
九「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陳奕庭、曾俊捷、王令儀、李
亞璇、高憶萍、鄭燕汝、洪佩珊、林靖宸、曾柏鈞匯款致
其等受有金錢上損害,被告再依LINE暱稱「張凱誠」其人
之指示,轉匯或提領金錢,提領現金再依LINE暱稱「張凱
誠」其人之指示交予指定之人或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存入LI
NE暱稱「張凱誠」所指定之帳戶內,當知對方取得帳戶資
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
用意,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告與LINE暱稱「張凱誠
」其人間係透過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
之目的,被告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自應依刑
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與LIN暱稱「張凱誠」之人間,應
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凱誠」之人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一
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附表壹編號二之告訴人曾
俊捷、編號三告訴人王令儀、編號七告訴人洪佩珊、編號
九告訴人曾柏鈞遭到詐騙後數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致前揭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數次
匯款,其等施用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
一般社會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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