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LDM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2026-05-19)
其他/待認定
ILDM
2026-05-19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宏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瑋辰 男
趙子皓
陳柏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114年度偵字第307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A09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
二、A12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
00000000)沒收。
三、A09被訴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恐嚇部分及A10、A11被
訴參與犯罪組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恐嚇部分均無
罪。
四、A09、A10、A11被訴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部分均
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A09、A12為成年人,前因細故與少年張○綮(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有糾紛,知悉張○綮於112年11月
21日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欲藉故向張○綮索取財物,
而於112年11月21日22時許,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之頭
城運動公園籃球場,向張○綮索取財物,又因張○綮表示無力
給付,A09、A12遂要求張○綮乘坐其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返回張○綮及其祖母張○花(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位於宜蘭縣員山鄉之住處(住址詳卷)
,欲向張○花索取財物,並於前往張○綮上開住處途中,沿路
搭載少年吳○翰(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少年藍○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車,於
同日22時45分許抵達張○綮上開住處後,A09、A12與吳○翰、
藍○偉(以上2少年所涉犯行另由少年法庭處理)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挾人
數優勢並由A12對在場之張○綮、張○花恫稱:如果不還40萬
元,就要毆打張○綮等語,A09、吳○翰、藍○偉則在旁圍觀、
助勢,藉此施加壓力予張○綮、張○花,使張○綮、張○花心生
畏懼,張○花因而報警到場處理而未遂。
二、案經張○綮、張○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A09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爭執同案被告
即證人A12;證人即少年吳○翰、少年藍○偉;證人即告訴人
張○綮、張○花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53頁至第154頁、第299頁至第394頁),本院審酌證人A1
2、吳○翰、藍○偉、張○綮、張○花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既經被告A09及
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認證人A12、吳○翰、藍○偉、張○綮、張○花於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對被告A09無證據能力。至證人吳○翰、藍○偉、張○綮
、張○花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辯護人未釋明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
人於檢察官前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
A09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同案被告即證人A12於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A10、A11之證述;證人即少年趙○
逸(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林○宏(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陳○泰(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魏○佑(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之證述、少年林○宏與證人魏○佑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少年林○宏與趙○逸社群軟體INSTAGRAM對
話紀錄同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
惟此部份均未經本院引用作為認定被告A09犯罪事實所憑之
積極證據,自無庸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合先敘
明。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其餘各項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9及其辯護人、被告A12於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頁、第153
頁至第160頁、第299頁至第39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合先敘明。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A09、A12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張○綮索
取財物後,開車搭載告訴人張○綮、吳○翰、藍○偉前往告訴
人張○綮住處,向告訴人張○綮、張○花索取財物,惟矢口否
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A09辯稱:我不知道張○綮、吳○
翰、藍○偉當時未滿18歲,我也沒有恐嚇,我是要向張○綮追
討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號案件之和解金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A09辯護稱:被告A09涉嫌恐嚇取財未遂的部分,都只有
告訴人的單一指述,沒有客觀證據可以佐證等語。被告A12
辯稱:我沒有恐嚇,我是要向張○綮追討本院112年度訴字第
29號案件之和解金,和解金額是80萬元,我想說跟張○綮一
人一半,前案跟謝宗翰吵架是張○綮引發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A09、A12有於112年11月21日22時許,前往宜蘭縣○○鎮○
○路00號之頭城運動公園籃球場,向告訴人張○綮索取財物,
後因告訴人張○綮表示無力給付,被告A09、A12遂要求告訴
人張○綮乘坐其等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一同返回告訴
人張○綮上開住處,欲向告訴人張○花索取財物,並於前往告
訴人張○綮上開住處途中,沿路搭載吳○翰、藍○偉上車,於
同日22時45分許抵達告訴人張○綮上開住處後,被告A09、A1
2與吳○翰、藍○偉有向告訴人張○綮、張○花索取財物,嗣警
方據報到場而未取得財物等情,為被告A09、A12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綮、張○花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
人即共犯吳○翰、藍○偉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0
72卷第30頁至第34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57頁及其背面、
第64頁至第65頁;他卷二第158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349頁
至第36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所稱之「恐嚇」,乃指以惡
害之事,告知他人,使其生畏懼或恐怖心而言,且惡害之種
類並無限制,不以生命、身體、名譽為限,即便是財產、個
人信用等事項亦屬之;再惡害告知之方法,更不以明示者為
限,以默示之方法亦可,故凡以言語、文字、舉動,甚而利
用自己之地位、社會勢力、政治權力,或與其他事實相配合
等,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足以使人萌生畏怖或
恐怖之念,而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即足當之。又刑法上
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
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乃指欠缺適法權源
,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
處分之情形而言。至所謂「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
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
,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
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539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人張○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1月21日A09和A12來頭
城運動公園的籃球場找我,說我欠他們的錢什麼時候要還,
A09和A12都有說我各欠他們新臺幣(下同)40出頭萬元,可是
我從來沒有欠他們錢,後來我就說我沒有錢,我不知道當下
該怎麼辦,因為我感到害怕,他們就叫我上他們車,說要來
我家找我奶奶要錢,路上有去載吳○翰、藍○偉,全部人進去
我家後,A09和A12跟我奶奶說我欠他們錢,並說如果我不還
的話,要不要我給他們揍揍看,我奶奶說不能動我,後來因
為警察來了他們幾個人就都離開了,我警詢說「追蹤一個女
生IG,對方男友打傷我們」的事情與A09、A12沒有關係,我
也沒有教唆他們去傷害別人,他們去弄傷對方的賠償金反而
轉來跟我要,我沒有參與,莫名其妙就來要這筆債務,說要
還吳○翰、藍○偉幾萬元,還A09、A12各40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349頁至第362頁),於114年4月24日偵查中證稱:一開
始我在頭城籃球場打球,後來A09、A12來找我,他們說要找
我討重傷害案件的錢,叫我上他們的車,路上先去載吳○翰
,再去載藍○偉,在車上他們一樣在講錢,到我家後,等我
奶奶回家,他們問我奶奶可不可以進去,進去後跟我奶奶要
錢,A09當時有飆罵三字經、從頭到尾都是A09、A12在講話
,說如果沒有還錢,我會給他們打,吳○翰、藍○偉在旁邊助
勢,沒有說話等語(見偵3072卷第54頁至第55頁),於同年
6月20日偵查中證稱:我本來跟朋友在頭城運動公園籃球場
打球,打到一半A09、A12開車來找我,當時應該是晚上9點
、10點,A09、A12過來叫我還錢、問我這筆錢要怎麼處理,
我說不知道,A09就賞我一個巴掌,因為我沒有錢,他們就
要求請我奶奶出面處理,說要到我家講,後來我就跟著他們
上車,在路上去載吳○翰、藍○偉,車程約20分鐘至30分鐘,
在車上他們討論到底我欠多少錢,到後面也沒有討論出一個
金額等語(見偵3072卷第64頁至第6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證稱:吳○翰、藍○偉在旁邊看著沒有說話,A09、A12一搭
一唱說如果我不給錢就要打我,也有說我阿嬤如果不給錢就
要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證人張○花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他們進來我家說我孫子欠他們40萬元
,要找我討,我問為什麼欠40萬元,他們要我問我孫子,我
孫子安靜沒說什麼,他們說外面的事,我問我孫子有參與嗎
,他叫我問孫子,我說我孫子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那段時
間我孫子沒有在家裡,我看電視有殺人兇殺案,我說我和孫
子已經去外縣市,你們為什麼要來找我孫子,A09、A12就說
不然妳孫子給我打打看,意思是要找我討錢,我說你為什麼
要打我孫子,當天他們在我家待了約30分鐘,我很害怕所以
叫警察,警察就私底下講一講,身分證和手機號碼抄一抄,
警察跟他們說有什麼事改天私底下再講,不要來找奶奶等語
(見本院卷第362頁至第365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晚上
10點多對方有4個男生來我家說要找我要錢,說法院有判什
麼錢,這我不知道,說要張○綮處理,我就問張○綮跟這個事
情有什麼關係,對方就說如果不還錢,你孫子給我打看看,
一直跟我說張○綮的40萬元,我怕他們打我孫子,後來我有
報警叫警察來,警察留了對方的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並
把他們驅離,對方只有2個人說話,另外2個人在旁邊看,他
們進來說討錢的事情越講越大聲,髒話都是罵張○綮,張○綮
在旁邊一句話也不敢講等語(見偵3072卷第57頁及其背面)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當天有4個人到我家,包含在庭
的2位,一開始很客氣問我可不可以進去坐,並說要向我孫
子張○綮要40萬元,我問什麼事情,他們沒有告訴我,其中
一個人就說你不還我40萬元,不然你孫子讓我打打看,我當
下很緊張很害怕,所以就打電話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互核前開證人張○綮、張○花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無歧
異,顯具相當之可信性。又被告A09於偵查中證稱:112年11
月21日A12打電話給我要我去載他,說跟張○綮有金錢糾紛,
當時我不清楚跟重傷害案件有關係,當時我跟張○綮還沒有
糾紛,我自己跟張○綮是後來約113年的事情才開始有金錢糾
紛,A12找我去籃球場跟張○綮談,中途載吳○翰、藍○偉到張
○綮住處後,有問他阿嬤可不可以進去,同意後我、A12、吳
○翰、藍○偉都進去,進去之後A12先跟他阿嬤談,阿嬤就很
激動,我就跟阿嬤說金錢糾紛好好講就好,A12就對著張○綮
說不處理就打,結果他阿嬤就報警等語(見他卷二第207頁
至第208頁),被告A09若非親身經歷顯難為與證人張○綮、
張○花一致之陳述。綜上,堪認被告A12確實有於上開時、地
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張○綮、張○花恐嚇取財行為。
(四)被告A09與被告A12、吳○翰、藍○偉欲挾多人之勢,施加壓力
予張○綮、張○花,使張○綮、張○花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理
由如下:
1、證人藍○偉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吳○翰打電話給我說有事,叫
我到家門口等他,後來他們就開車來載我,我記得當時聽他
們說是張○綮欠A09錢,當時去張○綮家的目的是嗆聲、助陣等
語(見偵3072卷第32頁至第34頁)。被告A09於114年3月6日
警詢時陳稱:那天A12跟我說要去處理金錢糾紛,要我載他去
頭城運動公園,到那邊我才知道他是要跟張○綮討錢,我不知
道是什麼錢,後來我開車載張○綮一起回去,路上我還有去載
吳○翰、藍○偉一起到張○綮住處等語(見他卷二第168頁至第1
76頁),於偵查中仍陳稱:當時自己與張○綮並無糾紛,只知
道A12與張○綮有金錢糾紛等語(見他卷二第207頁至第208頁
)。被告A09既稱其對於被告A12與告訴人張○綮間之金錢債務
關係為何並不清楚,當時自己與告訴人張○綮並無金錢債務關
係,且證人張○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欠A09、A12錢,
111 年A09和A12有傷害謝宗翰及涉嫌傷害、妨害秩序一事,
跟我也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至第362頁),堪認
被告A09與被告A12共同前往頭城籃球場向告訴人張○綮索取金
錢時,係要索取被告A12對告訴人張○綮金錢債權,然於被告A
09、A12與告訴人張○綮爭執過程中,被告A09已不能確定告訴
人張○綮確實有積欠被告A12債務。而告訴人張○綮當時未成年
,告訴人張○花當時為66歲之婦女,被告A09、A12為年輕氣盛
之成年人、吳○翰、藍○偉亦為血氣方剛之青少年,若被告A09
與被告A12無挾人數優勢,製造告訴人張○綮、張○花心理壓力
之情境,使告訴人張○綮、張○花交付財物,被告A09、A12何
須沿途搭載吳○翰、藍○偉前往告訴人張○綮、張○花住處,堪
認被告A09至遲與被告A12、吳○翰、藍○偉於抵達告訴人張○綮
、張○花住處前,已達成向告訴人張○綮、張○花索取金錢之犯
意聯絡,且被告A09、A12於告訴人張○綮否認有積欠債務之際
,仍邀集吳○翰、藍○偉圍觀、助勢,繼續向告訴人張○綮、張
○花索討,並於被告A12為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張○綮、張○花
時,仍在旁吆喝,衡諸常情,被告A09、A12、吳○翰、藍○偉
上開行為亦足以加強深化被告A12上開恐嚇言行令人畏懼之程
度,客觀上已共同參與被告A12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分工行為
,其主觀上亦有與同案被告A12共同對告訴人張○綮、張○花恐
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五)告訴人張○綮、張○花對被告A09、A12、吳○翰、藍○偉並未積
欠債務,理由如下:
1、證人張○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欠A09、A12錢,111年A
09和A12有傷害謝宗翰及涉嫌傷害、妨害秩序一事,跟我也沒
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至第362頁)。被告A09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固辯稱:我前案有一個重傷害案件的和解金,張○
綮當初說要跟我一人一半,因為張○綮才是事主,但他沒有去
現場打人,他應該要負擔的錢是40萬元,張○綮是欠我跟A12
錢,欠A12多少錢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
),惟被告A09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112年11月21日係處理
被告A12與張○綮之債務糾紛,自己與張○綮是113年才開始有
金錢糾紛等語(見他卷二第167頁至第176頁、第207頁至第20
8頁),被告A09所述前後不一,已難認被告A09嗣後辯稱自己
對告訴人張○綮有金錢債權存在為真實。
2、被告A12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我是要向張○綮追討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9號案件之和解金,和解金額是80萬元,我想說跟
張○綮一人一半,跟謝宗翰吵架是張○綮引發的,(後改稱)我
不知道事情是怎麼引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38頁
)。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A09、吳○翰、藍○偉有
卡一條重傷害案件,張○綮要我們幫他去打人,我們有跟對方
和解並且賠錢了,有跟張○綮講這件事,張○綮後來就找不到
人,當時我們賠償對方80萬元,跟張○綮討40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97頁),惟其於114年3月6日第一次警詢時先稱是向告
訴人張○綮索討先前向其借的10萬元,後面告訴人張○綮又跟
被告A09、吳○翰、藍○偉借錢,總共積欠4人40萬元,後又改
稱是因為告訴人張○綮與重傷害之被害人謝○翰的小弟有糾紛
,其與被告A09、吳○翰、藍○偉幫告訴人張○綮去調解,調解
不成變成重傷害案件,事後和解要賠償被害人謝○翰約40萬元
,應該由告訴人張○綮負責等語(見他卷一第128頁至第131頁
背面),於114年3月6日第二次警詢時又稱是因為先前幫告訴
人張○綮出頭去砍被害人謝○翰,其與被告A09、吳○翰、藍○偉
與被害人謝○翰以80萬元和解,其等已先賠償30萬元,告訴人
張○綮先前有承諾幫忙出頭會出一點費用,金額不詳,就說會
出1/3,所以認為10萬元應該由告訴人張○綮負擔,後又稱是
要求告訴人張○綮賠償1人10萬元,總共40萬元等語(見他卷
一第132頁至第133頁背面),有關告訴人張○綮是否有積欠被
告A12債務乙節為告訴人張○綮所否認,且被告A12遲未能提出
相關證據資料,本院無從認被告A12向告訴人張○綮、張○花索
取財物具有合法正當權源,且有關債務發生原因、金額被告A
12前後所述不一,難認被告A12前開所辯屬實。
3、況證人藍○偉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與被告A12、A09、吳○
翰一同前往向告訴人張○綮、張○花索取金錢之原因為何等語
(見軍少連偵卷二第290頁),若證人藍○偉對告訴人張○綮、
張○花有適法權源,其本人應無不知之理,足徵告訴人張○綮
、張○花亦未積欠證人即少年藍○偉債務。
4、甚者,被告A09、A12所謂之重傷害案件,參酌其等法院前案
紀錄表,係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號案件,觀諸該案判決係
被告A09、A12與葉奕豪、黃子恒、謝少騏等人,因少年江○霆
不滿謝宗翰邀約其女友即少年李○妏外出而欲教訓謝宗翰,被
告A09、A12、葉奕豪、黃子恒、謝少騏、少年藍○偉、吳○翰
、曾○龍等人應少年江○霆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空地
等待謝宗翰,江○霆在統一超商壯圍全美門市持開山刀1把朝
謝宗翰之身體砍擊,謝宗翰見狀乃趕緊逃跑,並由少年藍○偉
、吳○翰、曾○龍持客觀上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供兇器
使用之刀具追逐謝宗翰,其他人則在場助勢,江○霆趁謝宗翰
跌落水溝之際,再持刀多次砍擊謝宗翰至其受有右手一肢達
嚴重減損機能程度之重傷害,被告A09、A12嗣經判決幫助犯
傷害致人重傷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495號判決上訴駁回乙節,有該案判
決書在卷可查(見偵3072卷第86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269頁
至第291頁),前開判決未見告訴人張○綮參與其中,或告訴
人張○綮與該案有何關聯,甚至被告A09於該案稱是因為江○霆
有感情問糾紛所以陪同到場等語,是被告A09、A12事後空言
辯稱告訴人張○綮有積欠其等債務,委無足採。被告A09、A12
與吳○翰、藍○偉對於告訴人張○綮、張○花並無任何適法權源
,仍意圖將其等財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實力支配管領下以為
使用、收益或處分等情,顯係本於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六)被告A09、A12主觀上知悉行為時告訴人張○綮、吳○翰、藍○
偉為未滿18歲之人,理由如下:
1、被告A09、A12行為時,均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共犯即吳○翰
、藍○偉、告訴人張○綮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
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卷二第155頁;偵3072卷第22頁、
第25頁),被告A09、A12知悉其等為少年,業如前述。
2、被告A12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知道行為時告訴人張○綮、吳○翰、
藍○偉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
3、被告A09固辯稱:我不知道張○綮、吳○翰、藍○偉未滿18歲,
當天我沒有注意張○綮當時穿什麼衣服,前案111年7月2日犯
案時吳○翰、藍○偉都不是我找的等語。然證人張○綮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高一時,有朋友邀我加入群組,A09也在群組內
,他知道我當時在讀高中,112年11月21日還在讀頭城家商高
中三年級,我當時穿頭城家商的運動服在運動場打球,因為
頭城家商在頭城,我才會在頭城的籃球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
49頁至第362頁)。又被告A09除在籃球場見到告訴人張○綮外
,亦一路陪同告訴人張○綮進入家中進行談話,時間非短,此
為被告A09所不爭執,被告A09顯可見得證人張○綮穿著頭城家
商運動服,且被告A09與告訴人張○綮於認識之初即知悉告訴
人為高中生,考量依我國正常就學年齡,高三學生應界於17
至18歲左右,是被告A09與告訴人張○綮認識之初本可預見告
訴人為未滿18歲之人,且案發當天告訴人張○綮穿著學校運動
服,應可預見於112年11月21日時,告訴人張○綮未滿18歲。
4、又觀被告A09、A12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A09、A12前開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29號案件,於111年7月14日即遭檢警偵辦,
於同年12月17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發生於該案偵查過
程中,被告A09顯可於警察、檢察官偵查過程中知悉吳○翰、
藍○偉於111年11月21日仍未滿18歲,被告A09空言否認不知情
,顯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A09、A12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A09、A12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A09、A12行為時,均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共犯即吳○
翰、藍○偉、告訴人張○綮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
告A09、A12知悉其等為少年,業如前述。核被告A09、A12所
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與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
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恐嚇
取財未遂罪、兒童及少年與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
段之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
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A09、A12與吳○翰、藍○偉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A09、A12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張○綮、張○花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兒童及少年與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4
6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
遂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
等2種加重規定,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後者
則係為保障少年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
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
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2個以上之加重規定,兩
者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2種之加重事由
,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A09、A12與少年吳○翰、藍○偉共同對
少年張○綮犯前開罪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
重之。
2、被告A09、A12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
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部分,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9、A12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財物,竟巧立名目偕同少年2人對告訴人張○綮及
其祖母張○花施予心理壓力之不法手段迫使告訴人2人給付財
物,造成告訴人2人心理畏懼,然尚未交付財物而無財產損
失,惡性非輕,且被告A09、A12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
意,並考量被告A09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另案羈押前在賣中古車,家裡有太太、母親及2個哥哥,
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342頁);被告A12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裝潢工作,家中有哥哥、弟弟
、媽媽,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42頁),併參酌被告A
09、A12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iphone12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為
被告A12所有,與吳○翰、藍○偉聯繫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
被告A12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39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9明知不得擅自發起、主持、指揮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竟於111年7月間前不詳時間,基於發起、主持
、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以址設宜蘭縣宜蘭市慈安路下渡頭
橋(下稱下渡頭橋)為組織活動據點,對外號稱「竹聯幫明
仁會宜蘭分會」,發起以暴力、脅迫或恐嚇為手段,所組成
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同案被告A10、A
11、少年藍○偉、吳○翰、趙○逸(00年0月生)、林○宏(000
年0月生)、陳○泰(00年0月生)則參與被告A09發起、主持
、指揮之該犯罪組織,被告A09、A12除為上開恐嚇取財未遂
犯行,被告A09並於113年12月7日20時30分許與同案被告A10
、A11與少年趙○逸、林○宏共同為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犯行
(經本院判決無罪、公訴不受理,詳後述)。因認被告A09
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
織罪嫌;被告A12所為亦涉犯同條例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
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告否認
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合先敘明。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
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
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09、A12分別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即同案被告A11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少年藍○偉、林○宏、
陳○泰於警詢及偵查、證人趙○逸、魏○佑於警詢、證人張○綮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少年林○宏與證人魏○佑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1份、少年林○宏與趙○逸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
紀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2份、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書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A09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張○綮、張○花
索取金錢,惟堅詞否認有何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
,辯稱:我沒有發起明仁會,也沒有參與明仁會組織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A09辯護稱:被告A09涉嫌發起犯罪組織之部
分,雖同案被告A11、趙○逸及林○宏有坦承加入明仁會之組
織,然檢察官並無舉證該組織之幫規及組織名冊等客觀證據
,另依照A11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他認為同案的被告之間並
沒有明顯的上下階層關係,大家都是朋友算是同輩,該組織
也並非有內部管理的結構;依照起訴書所指的犯罪事實,時
間長達一年之久,也沒有證據證明該組織是以犯罪為目的的
長期性犯罪組織等語。被告A12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
訴人張○綮、張○花索取金錢,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等語,辯稱:我沒有參與「竹聯幫明仁會宜蘭分會」,
我也不知道「竹聯幫明仁會宜蘭分會」是否為從事暴力、威
脅或恐嚇活動的組織等語。經查:
1、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是被告A09、A12以外之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
得作為認定被告A09、A12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
之證據,先予敘明。
2、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參考立法理由,該組織仍須
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
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
之共犯結構。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
,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
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
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指
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
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
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實
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
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
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犯罪組織,則指
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3、證人A11於偵查中固證稱:113年12月4日A09跟我說張○綮欠錢
,要我去跟他要錢,後來跟我說要給他教訓,我就跟A09說直
接砍他,後來我有找林○宏、陳○泰、趙○逸、A10抽籤,後變
成林○宏、趙○逸去砍,我是明仁會成員,A10、A09、林○宏、
陳○泰、趙○逸都是等語(見他卷二第46頁至第47頁)。證人
林○宏於偵查中固證稱:113年12月7日20時30分許與趙○逸各
持西瓜刀1把砍張○綮,是A09、A10叫我們去的,A11也有參與
討論,A09只有說不要砍到頭就好等語,然未證述關於「竹聯
幫明仁會宜蘭分會」之事(見偵3072卷第49頁至第50頁);
證人林○宏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張○綮欠A09錢,A09叫我們
去砍,A09跟A10講,我聽A10說要去討債,A10跟我、趙○逸說
要去砍張○綮,我113年10月、11月左右有加入幫派明仁會,
成員有陳○泰、趙○逸、A09、A10、A11,A09有在IG「九氏企
業」群組要我們去砍張○綮,說討回來要分我們酬勞等語(見
本院卷第384頁至第392頁)。證人即陳○泰於偵查中固證稱:
A09叫A10處理113年12月7日20時30分許趙○逸、林○宏各持西
瓜刀1把砍張○綮的事,說要給張○綮一個教訓,IG群組「九氏
企業」裡面有A09、A11、A10、林○宏、趙○逸,當時是A09好
像有在群組裡面說要砍張胖子等語(見偵3072卷第51頁至第5
2頁)。證人即趙○逸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A09叫我們去收一
筆40萬元,在群組問說這筆帳誰可以幫忙,我、我哥A11、A1
0都有回應說要去處理,我有加入明仁會,直屬大哥是A09,A
10、陳○泰跟我是同輩,林○宏是陳○泰小弟等語(見本院卷第
376頁至第383頁)。證人張○綮於偵查中固證稱有關113年12
月7日20時30分許遭人砍傷及上開遭人恐嚇取財未遂之事,然
均未證述關於「竹聯幫明仁會宜蘭分會」之事(見偵3072卷
第54頁至第55頁)。證人藍○偉於偵查中亦未證述關於「竹聯
幫明仁會宜蘭分會」之事(見偵3072卷第30頁至第34頁),
先予敘明。然有關「明仁會」之組織結構,前開證人均未提
及,尤其證人趙○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明仁
會是在做何事情的組織?)就是一群好朋友。(審判長問:明
仁會有加入的好朋友有何人?)A09、A10、A11都有,A12我太
不認識。(審判長問:A12有否加入所謂的明仁會?)沒有,我
也不知道。(審判長問:明仁會是否常常會去暴力討債?)我
只有這一次,其他沒有。(審判長問:你是否知道其他人有去
做其他的暴力討債?)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382頁),
證人林○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你大約何時加
入明仁會?)在做筆錄前一個月,即113年10、11月左右。(審
判長問:明仁會平常在做何事?)不知道。(審判長問:是否
有很多次去做暴力討債?)沒有。(審判長問:這次對A01的部
分是第一次?)是。(審判長問:其他你有否參與過對別人暴
力討債之事)沒有。(審判長問:你是否知道明仁會的其他成
員有去做暴力討債?)沒有。」(見本院卷第391頁至第392頁
),足見前開證人僅主觀上認為其等為「明仁會」成員,然
有關「明仁會」之運作方式,內部管理及分工,是否足以顯
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屬有結構性組
織,活動是否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均未
有明確之證述。公訴意旨固認被告A09係於111年7月間前不詳
時間發起、主持、指揮「竹聯幫明仁會宜蘭分會」,然公訴
人未就被告A09究於何時、何地,發起以暴力、脅迫、恐嚇為
手段之犯罪組織為說明及舉證,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號判
決書係認少年江○霆邀集被告A09、A12、林○宏、藍○偉等人到
場下手對謝宗翰為傷害暴力犯行,業如前述,已難認該次暴
力犯行為被告A09所指揮,況該案與「竹聯幫明仁會宜蘭分會
」有何關聯,公訴人亦未舉證說明。又檢察官雖認被告A09多
次對告訴人張○綮為恐嚇取財、恐嚇犯行,然自112年11月21
日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後,至後述113年12月7日持刀砍傷
告訴人張○綮之行動,超過一年之時間均未見被告A09、遭查
獲其他與組織相關之犯罪行為,且每次參與之共犯均有不同
,難認具備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型態,則「竹聯幫明仁會
宜蘭分會」是否確為持續性發展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非
屬無疑。
4、公訴人所提出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固堪認
有一IG群組「九氏企業」,然均為113年12月4日、5日之對話
,且「九氏企業」與「竹聯幫明仁會宜蘭分會」之關係未明
,況林○宏與證人魏○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林○宏與趙
○逸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
物勘察報告,無從加以證明被告A09與被告A12、A10、A11、
趙○逸、林○宏、藍○偉、吳○翰等人彼此間就前述恐嚇取財及
恐嚇(詳後述無罪部分)有何細膩之分工、緊密之連結,尚
難據以認定其等共同所為前揭犯行,已具有結構性、組織性
之集團犯罪組織特徵,否則即無從與一般共犯、結果犯之組
成相區別。是依卷內現存事證,被告A09、A12、A10、A11等
人組成集團犯罪組織之組織性、結構性尚屬不明,要無法排
除其等所為僅係出於偶發、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可
能性,即無從認定上開被告A09確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或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
5、至被告A12被訴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核諸上開所述,
既難認公訴意旨所指「竹聯幫明仁會宜蘭分會」於本案時點
為具體存在之犯罪組織,且亦未能證明被告A09有何發起、主
持、指揮犯罪組織具體犯行,從而遑論被告A12有被訴之上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犯行可言。況被告A12亦堅決否認有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公訴意旨亦未有具體舉證以資佐證確認,是依
上所述,亦顯難認被告A12有上開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6、綜上所述,被告A09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發起、主持、指揮犯
罪組織、被告A12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行
,公訴人所為之證明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其
等之認定。而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此
部份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其等此部分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A09、A12此部分犯罪尚
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
分,於起訴時屬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10、A11參與被告A09發起、主持、指
揮之以暴力、脅迫或恐嚇為手段,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
性之有結構性「竹聯幫明仁會宜蘭分會」犯罪組之,嗣被告
A09因與告訴人張○綮產生齟齬,遂唆使被告A10、A11、趙○
逸、林○宏、陳○泰等人,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聯絡,共同
謀議報復計畫,先於113年12月4日20時35分至21時許,由被
告A11、林○宏,至告訴人張○綮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
號小木屋鬆餅店(下稱小木屋鬆餅店)之工作處所,向告訴
人張○綮索討金錢;復於113年12月5日15時30分許,由被告A
10、A11、李楷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趙○逸,再
次前往小木屋鬆餅屋,向告訴人張○綮索討金錢;又因前開
二次前往小木屋鬆餅屋索討金錢未果,被告A11遂於113年12
月5日16時57分許,偕同被告A10、趙○逸、李楷崴,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宜蘭縣○○市○○街00
號大眾家庭五金行,購得作案兇器西瓜刀2把,再於同日20
時30分許,前往下渡頭橋,抽籤並決定由趙○逸、林○宏手持
上開西瓜刀各1把,於113年12月7日20時30分許,前往小木
屋鬆餅店,朝張○綮背部、手臂揮砍,致張○綮受有左側尺骨
骨幹第1或2型開放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撕裂傷未伴
有異物之初期照護、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右側
後胸壁開放性傷口未伴有穿刺入胸腔之初期照護等傷勢;左
側尺骨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臂開
放性傷口、背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勢(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告
訴人張○綮撤回告訴,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
使告訴人張○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A09、
A10、A11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等語。
貳、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要件
;即該條規定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對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
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
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
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
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
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
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之具體
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意即應參酌行為人之動
機、目的、智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所用之語氣及全文
等情狀綜合判斷之,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
該罪相繩。換言之,行為人所實行之恐嚇行為,須向被害人
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或雖未具
體,惟一般通常之人立於被害人之立場,即知可能造成生命
、身體、自由或名譽之危害,因而使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
危險不安,始得構成;倘行為人所表示之內容過於抽象,以
致於究以何方式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情事無從讓
人知悉、理解,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即與該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當不得以該罪相繩。次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
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
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
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
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吸收關係,仍應就被
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等予以裁判。本
案公訴人起訴既認被告A09、A10、A11推由趙○逸、林○宏持
西瓜刀砍傷告訴人張○綮之行為涉犯傷害罪外,亦涉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而有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
,嗣告訴人張○綮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並由本院為不受理
判決,惟揆諸上開說明(詳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本院仍
應就被告A09、A10、A11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為實體判
決,合先敘明。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A09、A10、A11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
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A10、A11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A09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即趙○逸、林○宏、陳○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張○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小木屋鬆餅店
負責人石逸璁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12月4日小木屋鬆餅屋
前監視器畫面暨擷圖6張、113年12月5日小木屋鬆餅屋前監
視器畫面暨擷圖8張、113年12月7日小木屋鬆餅店監視器畫
面暨擷圖4張、113年12月5日東門夜市前、大眾家庭五金行
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下渡頭橋附近監視器畫面暨擷圖6張、
113年12月7日路口、便利商店、派出所監視器畫面擷圖24張
、宜蘭分局繪製逃逸路線圖1張、查獲兇刀現場照片8張、林
○宏與證人魏○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林○宏與趙○逸社
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
察報告、告訴人傷勢照片8張、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2紙為主要論據。公訴意旨認被告A10、A11另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除前開證據外,無非係以前開甲、貳、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所載證據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A09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
有唆使其他被告及少年去做這些事,我只有委託A11去收取
債務,我沒有恐嚇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照方才告
訴人張○綮於鈞院所為之證述,共同被告A11等人去他工作地
點向他討債的行為當時,並沒有任何人對他為有惡害通知的
行為,因此共同被告也都沒有共同恐嚇等語。被告A10堅詞
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113年1
2月5日我去吃東西,沒有跟張○綮要錢,我有跟著去大眾五
金行,但要買刀我就出來了,當天有到橋下聊天但後來我跟
李楷崴就先走了,抽籤、打人的事情我都不知道,我也沒有
加入明仁會等語。被告A11固不否認有於113年12月4日、5日
前往小木屋鬆餅店,然亦堅詞否認恐嚇危害安全、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辯稱:我們只是去吃東西,沒有向張○綮要錢,
刀子是我買的,是家裡要用的,後來是趙○逸拿走,我沒有
去抽籤,趙○逸看到張○綮態度不好,說我們去教訓張○綮一
下,我說隨便等語。經查:
一、被告A11、少年林○宏有於113年12月4日20時35分至21時許,
至告訴人張○綮工作之小木屋鬆餅店;被告A10、A11、李楷
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趙○逸,有於113年12月5
日15時30分許,再次前往小木屋鬆餅屋;趙○逸、林○宏有於
113年12月7日20時30分許,手持上開西瓜刀各1把,前往小
木屋鬆餅店,朝張○綮背部、手臂揮砍,致張○綮受有左側尺
骨骨幹第1或2型開放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撕裂傷未
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右
側後胸壁開放性傷口未伴有穿刺入胸腔之初期照護等傷勢;
左側尺骨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臂
開放性傷口、背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勢(所涉傷害部分,業經
告訴人張○綮撤回告訴,詳後述)乙情,為被告A11、A10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趙○逸、林○宏、陳○泰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張○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石逸璁、
少年魏○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一第9頁至
第10頁背面、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第21頁至第22頁背面、
第29頁至第30頁背面、第36頁至第38頁、第50頁至第53頁、
第59頁第62頁;軍少連偵卷一第42頁至第44頁、第152頁至
第155頁背面;軍少連偵卷二第193頁至第196頁、第327頁至
第331頁、第393頁至第396頁、第416頁至第419頁;偵3072
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64頁至第65頁),
並有113年12月4日小木屋鬆餅屋前監視器畫面暨擷圖、113
年12月5日小木屋鬆餅屋前監視器畫面暨擷圖、113年12月7
日小木屋鬆餅店監視器畫面暨擷圖、查獲兇刀現場照片、告
訴人傷勢照片、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
卷可查(軍少連偵卷三第345頁、第420頁至第426頁、第431
頁至第434頁、第448頁至第449頁;他卷一第78頁至第80頁
背面、第87頁至第88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起訴書所指被告A11、林○宏於113年12月4日20時35分至21時
許、被告A10、A11、李楷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趙○逸於113年12月5日15時30分許,分別向告訴人張○綮索討
金錢部分,為被告A10、A11所否認,且公訴人依證人石逸璁
於警詢中之證述,僅足認其等有騷擾告訴人張○綮之行為乙
節,有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7頁),是依
卷證資料公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等有向告訴人張○綮為明
確、具體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意思表示
,況證人張○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砍的前幾天沒有人
來小木屋鬆餅店對我說恐嚇的話或要打我的動作等語(見本
院卷第360頁至第361頁),是無從認被告A11有於113年12月
4日、被告A11、A10有於113年12月5日,對告訴人張○綮為加
惡害之通知,公訴意旨前開所指113年12月4日、113年12月5
日行為尚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有所不符,
先予敘明。
三、證人張○綮於偵查中證稱:砍我的2個人原本在店裡消費買飲
料,後來坐在內用區喝飲料,後來他們走出店內拿東西,再
進到店內,站在工作區門口,我沒有看到他們拿刀,過沒多
久他們就衝進來,我感覺到有東西打我,後來才發現是刀子
,在這天之前有A09派來的人來找我討債2次,人我都不認識
,說我在外面賭博欠40萬元,要我還賭債等語(見偵3072卷
第54頁至第5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有一天下午
有好幾個我不認識的人來小木屋鬆餅店找我要錢,我老闆出
面勸他們離開,在這之前前幾天晚上有好幾個我不認識的人
站在門口,那時我快下班就把店裡鐵門拉下來,我被砍的前
幾天沒有人來小木屋鬆餅店對我說恐嚇的話或要打我的動作
,113年12月7日20時30分我被砍之前,沒有人對我做恐嚇言
語,直接看到我就拿西瓜刀砍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60頁至
第361頁)。證人趙○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說恐嚇的話
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足見林○宏、趙○逸於113年12月
7日取出刀對告訴人張○綮揮砍前及揮砍時,並未與告訴人張
○綮對話,且觀113年12月7日小木屋鬆餅店監視器畫面擷圖
(見軍少連偵卷三第448頁至第449頁),林○宏、趙○逸於該
日20時30分52秒許持刀出現於店內工作檯外,20時31分1秒
許告訴人張○綮倒趴於小木屋鬆餅店前,可見林○宏、趙○逸
取刀攻擊告訴人張○綮之時間短暫,告訴人張○綮並不認識林
○宏、趙○逸,告訴人張○綮並未見到林○宏、趙○逸持刀,亦
未與其等對話,即遭林○宏、趙○逸持刀攻擊,難認林○宏、
趙○逸有何恐嚇之言語及舉動,且查無證據證明林○宏、趙○
逸持刀攻擊告訴人張○綮而產生傷害之實害結果前,林○宏、
趙○逸有為其他任何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事之言語或動作,而為將來惡害之通知,公訴人亦未提
出證據證明林○宏、趙○逸於傷害之同時,尚有意圖另以何方
式傳達對告訴人張○綮之惡害通知,尚難遽認林○宏、趙○逸
行為時主觀上有何恐嚇危害告訴人張○綮安全之犯意,自難
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當無從令被告A09就此部分負共同
正犯之責。
四、準此,本案依現存事證既無從認定被告A11、林○宏於113年1
2月4日、被告A11、A10、趙○逸於113年12月5日,共犯林○宏
、趙○逸於113年12月7日分別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A
11、林○宏為113年12月4日;被告A11、A10、趙○逸為113年1
2月5日;共犯林○宏、趙○逸為113年12月7日主要行為人,而
被告A09、A10於113年12月4日;被告A09於113年12月5日;
被告A09、A10、A11於113年12月7日並未在場實施犯罪行為
,主要行為人A11、林○宏(113年12月4日部分);A11、A10、
趙○逸(113年12月5日部分);林○宏、趙○逸(113年12月7日部
分)既不成立此部分犯罪,則更無從據此推論被告A09就113
年12月4日、5日、7日部分;被告A10就113年12月4日、7日
部分;被告A11就113年12月7日部分犯行,與被告A11、林○
宏(113年12月4日部分);與被告A11、A10、趙○逸(113年12
月5日部分);與林○宏、趙○逸間(113年12月7日部分)、有何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相
繩。
五、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難認公訴意旨所指「竹聯幫明
仁會宜蘭分會」於本案時點為具體存在之犯罪組織,且亦未
能證明被告A09有何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具體犯行,
業如前述(詳甲、壹、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從而遑
論被告A10、A11等有被訴之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犯行可言
。況被告A10、A11亦均堅決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公訴
意旨亦未有具體舉證以資佐證確認,是依上所述,亦顯難認
被告A10、A11有上開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伍、綜上所述,林○宏、趙○逸持刀傷害告訴人張○綮前是否確有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部分
自不能遽認被告A09、A10、A11確有被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A0
9、A10、A11確有其所指此部分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
恐嚇危害安全、參與犯罪組織(僅被告A10、A11)犯行,此部
分被告A09、A10、A11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
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A09、A10、A11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9、A10、A11上開推由趙○逸、林○宏
持上開西瓜刀各1把,於113年12月7日20時30分許,前往小
木屋鬆餅店,朝告訴人張○綮背部、手臂揮砍,致告訴人張○
綮受有左側尺骨骨幹第1或2型開放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左側
手肘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之
初期照護、右側後胸壁開放性傷口未伴有穿刺入胸腔之初期
照護等傷勢。因認被告A09、A10、A11所為另涉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之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對於共犯
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即所謂告訴(撤回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
參、經查,告訴人張○綮告訴被告A09、A10、A11、趙○逸、林○宏
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A09、A10、A11所為均係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之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綮於115年1月9日對被告A11、
趙○逸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25頁),依前開說明,被告A09、A10、A11被訴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A09所涉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犯行間、被
告A10、A11所涉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被告A09所涉恐嚇
危害安全部分、被告A10、A11所涉恐嚇危害安全、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屬不能證明被告A09、A10、A11犯罪,本院認無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分別為無罪、不受理之諭知,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