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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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10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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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551號、114年度偵字第1680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依附件之本院一一四年度附民字第四二六、五一九、五五九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貳萬玖仟陸佰參拾元及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參萬參佰柒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所附
之附表;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怡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和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不含起訴書之附表)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依本件和解筆錄所載內容
履行。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貳萬玖仟陸佰參拾元及未扣
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參萬參佰柒拾元均沒收。經查,上開
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領得款項交付之時間、地點 證 據 1 陳秀玉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0日19時許,佯裝陳秀玉之女張詠嵐撥打電話予陳秀玉,向陳秀玉佯稱因感冒且剛更換電話號碼,並佯稱向同事購買精品而需付款云云,致陳秀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8月21日10時1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8月21日10時許」) 12萬元 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被告於113年8月21日10時45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易安門市提款機提領2萬元。 被告於113年8月21日11時後之某時許,在宜蘭縣○○市○○○○段000○0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女中店,將合計領得之3萬元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8879卷第1至6頁、警4314卷第1至10頁、偵551卷第22至2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玉於警詢之證述(警8879卷第14至15頁、警4314卷第33至34頁) ⒊告訴人陳秀玉之對話紀錄、存匯憑證、報案紀錄(警8879卷第16至23頁、警4314卷第31至32、35至40頁) 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8879卷第7至11頁、警4314卷第45至52、54至73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49461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掛失變更資料、交易明細(警8879卷第42至61頁) 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儲字第1130061077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交易明細(警8879卷第62至65頁) ⒎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4年2月18日警蘭偵字第1140004126號函附被告合庫帳戶基本資料、掛失紀錄(偵551卷第13至14頁) ⒏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網頁資料(偵551卷第25頁) ⒐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4314卷第11至16頁) 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08063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4314卷第17至20頁) ⒒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儲字第1139394833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交易明細(警4314卷第21至25頁) ⒓監視器畫面截圖(警4314卷第26至27頁) ⒔被告之存摺封面影本(警4314卷第30頁) ⒕被告提供之臉書網頁截圖(警4314卷第53頁) ⒖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款12萬9,630元)(偵1680卷第5頁) 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偵1680卷第5頁反面) 被告於113年8月21日10時48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易安門市提款機提領1萬元。 被告於113年8月21日14時17分許,前往中信銀行宜蘭分行臨櫃提領12萬9,630元。 被告於113年8月21日14時17分許,前往中信銀行宜蘭分行臨櫃提領12萬9,630元後欲離去,為警當場查獲並查扣12萬9,630元。 2 劉文龍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0日10時許,佯裝劉文龍之子劉家維撥打電話予劉文龍,並向劉文龍佯稱欲投資裝潢而需借款云云,致劉文龍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8月21日10時6分許 15萬元 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被告於113年8月21日10時58分許,前往提款機提領2萬元。 被告於113年8月21日11時後之某時許,在宜蘭縣○○市○○○○段000○0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女中店,將合計領得之8萬元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8879卷第1至6頁、警4314卷第1至10頁、偵551卷第22至2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劉文龍於警詢之證述(警8879卷第24至27頁、警4314卷第41至44頁) ⒊告訴人劉文龍之存摺封面影本、存匯憑證、報案紀錄(警8879卷第28至33頁、警4314卷第74至77頁) ⒋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4至16所示證據 被告於113年8月21日10時59分許,前往提款機提領2萬元。 被告於113年8月21日10時59分許,前往提款機提領2萬元。 被告於113年8月21日11時許,前往提款機提領2萬元。 3 杜秋玲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10時37分許,佯裝杜秋玲之子田政軒撥打電話予杜秋玲,並向杜秋玲佯稱朋友需要投資資金而需先借款云云,致杜秋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8月21日11時2分許 10萬元 被告申設之中信帳戶 被告於113年8月21日14時17分許,前往中信銀行宜蘭分行臨櫃提領12萬9,630元。 被告於113年8月21日14時17分許,前往中信銀行宜蘭分行臨櫃提領12萬9,630元後欲離去,為警當場查獲並查扣12萬9,630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8879卷第1至6頁、警4314卷第1至10頁、偵551卷第22至2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杜秋玲於警詢之證述(警8879卷第34至36頁、警4314卷第80至82頁) ⒊告訴人杜秋玲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存匯憑證、報案紀錄(警8879卷第37至41頁、警4314卷第、78至79、83至86頁) ⒋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4至16所示證據
附件:
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1號
114年度偵字第1680號
被 告 陳怡禎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禎於民國113年5月30日間,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薛美惠」之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
內,旋提領款項為己所用,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與「薛美惠」(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陳怡禎於113年8月20
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薛美
惠」使用。而「薛美惠」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遭詐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手法,
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陳秀玉、劉文龍、杜秋玲等3人
,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
或轉帳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匯至或轉至如附表
所示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內,復由陳怡禎依「
薛美惠」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領日期,提款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提領金額,並將其中新臺幣(下同)11萬元於
同日,在宜蘭縣○○市○○路○段000000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女
中店,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嗣因陳怡禎於如附表編號1、(
3)所示之113年8月21日14時17分許,至宜蘭縣○○市○○路○段0
00號中信銀行宜蘭分行,臨櫃提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12萬9
,630元後欲離去,經中信銀行宜蘭分行承辦人員通報,為警
當場查獲並查扣現金12萬9,630元。
二、案經陳秀玉、劉文龍、杜秋玲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怡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提領上揭帳戶款項,其中11萬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後臨櫃提領12萬9,630元得逞後,遭中信銀行宜蘭分行承辦人員通報,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秀玉、劉文龍、杜秋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 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 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告訴人陳秀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證明告訴人陳秀玉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劉文龍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 證明告訴人劉文龍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日期、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秀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行動轉帳截圖 證明告訴人劉文龍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日期、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6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係由被告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陳秀玉、劉文龍、杜秋玲遭詐騙集團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且如附表所示之提領交易,均已提領成功之事實。 7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其提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8 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343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曾於110年間因提供帳戶遭本署檢察官偵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上開暱稱「
薛美惠」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對於同一告訴人各次詐欺之數行為,均係於
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並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就附表各該告訴人所為之詐欺犯行
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扣案現金12萬9,630元係被告
提領之贓款,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
三、具體求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
流斷點,意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
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
濟秩序,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且於犯
後雖否認詐欺犯行,然客觀事實均已坦承,爰具體求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 瑤 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和解筆錄):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陳秀玉 地址詳卷
被 告 陳怡禎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附民字第426號,即就本院114年訴字第439
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4年
7 月11日上午10時35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行準備程序時,試行
和解成立,茲記載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廖文瑜
通 譯 盧冠宇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陳秀玉
被 告 陳怡禎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付方法:被告以
匯款方式匯入原告指定帳戶(板橋海山郵局,戶名:陳秀玉
,帳號:0000000-0000000 ),自民國114年8月25日起至 1
15年5月25日止,分10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6千元,如
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原告就被告損害賠償部分之請求拋棄。
㈢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上列筆錄經當庭給閱朗讀到庭之人認為無誤簽名於後:
原 告 陳秀玉
被 告 陳怡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廖文瑜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杜秋玲 住址詳卷
被 告 陳怡禎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附民字第519號,即就本院114年訴字第439
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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