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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LDM 聲請再審(2026-05-29)

其他/待認定 ILDM 2026-05-29 案號:聲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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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亮君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
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3年6月4日92年度少連訴字第17號判決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再審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
    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判
    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指案件經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三
    審法院依同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以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
    或依同法第397條、第398條前段規定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
    之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法院而
    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
    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
    序救濟,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確定者,第一審判決並
    非確定判決,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如逕以第一審判決為
    對象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判決人A01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
    ,對本院92年度少連訴字第17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聲
    請再審。然受判決人就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後,臺灣高
    等法院以93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78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
    )上訴駁回,聲請人復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再經該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382號判決後,再經最高
    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873號判決上訴駁回,本案於民國98
    年12月29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受判決人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是上開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
    ,則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核屬違背規定,
    且無從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