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2-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29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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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唯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669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訴
字第87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唯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連唯佑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
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
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
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
將其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
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
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6日晚上7
時40分前某時許,先向蔡鈞蒲(蔡鈞蒲部分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五萬元,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拿取其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
中信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
)等資料後,寄送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幫助
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
明為3人以上)對他人詐欺取財後,被害人金錢之匯款及
詐欺集團成員提款、轉匯等之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之可能,容認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以遂
行詐欺取財行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
以上)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
絡,即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二「遭詐騙情形」欄所示詐欺手
法訛騙附表編號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邱振宏、俞姵汝
,致邱振宏、俞姵汝因而陷於錯誤,將「被騙金額(新臺
幣)及匯入帳戶(第一層)」欄所示方式及金額轉至附表
編號一至二「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第一層)
」欄所示帳戶內,再於附表編號一至二「轉帳時間、金額
及轉匯帳戶(第二層)」欄時間轉帳所示之金額至同欄所
示蔡鈞蒲申設之前揭中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內,匯
入金額旋即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邱振宏、俞姵汝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振宏訴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俞姵汝訴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暨同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被告自白
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唯佑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74號卷〈下稱訴字874號卷〉第162頁),
核與證人即中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申設人蔡鈞蒲於偵
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12年
度偵字第6156號卷〈下稱偵6156號卷〉第58至59頁、第64頁、
113年度訴字第424號卷〈下稱訴字424號卷〉第131至133頁、
第135至146頁),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邱振宏、
俞姵汝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附表編
號一至二「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第一層)」欄
所示金額轉至同欄所示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匯至附表
編號一至二「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第二層)」所示
被告所提供向蔡鈞蒲所拿取之中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
內而受有金錢上損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並
有附表「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按,足見被告提
供證人蔡鈞蒲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確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告訴人邱振宏、
俞姵汝等人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並得以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無訛,
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
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
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件洗錢防制法
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然本件被告所為於修正前、
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十九條,並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十四條第三項乃有關
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
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
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
3、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十六
條第二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
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
減刑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一
億元,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
,無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至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被告
所犯洗錢罪,依其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七年以
下(且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五年),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及
刑法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十
五日以上五年以下」;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以
上七年以下(且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五年),
被告未於偵查中坦承洗錢犯行,不符合中間時法第十六條第
二項規定減輕之規定,僅得依刑法幫助犯規定減刑後,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月以上五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被告偵查中
否認犯行,無從依裁判時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後段規定減刑
,僅得依刑法幫助犯規定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三月以上五年以下」。依上,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
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原則為比較,於具體
宣告刑之決定上,自以行為時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修正
後之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綜合
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規定、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證人蔡鈞蒲所有之中信銀行
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
之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邱振宏、俞姵汝等人施
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證人蔡鈞蒲所有之中信
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內遭轉匯一空,所為顯係對於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修正前同法第二條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
言,本案被告將證人蔡鈞蒲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
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後
告訴人邱振宏、俞姵汝等人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
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
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之作用,惟在遭不詳成員轉匯一空後,檢警僅能憑此
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轉匯
之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被告雖未參
與後續轉匯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
證人蔡鈞蒲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
戶、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詐欺集團成員實
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自亦
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
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附表編號二之告訴人俞姵汝遭到詐騙後數次匯款,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致告訴人俞姵汝於
密接時間內數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
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各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證人蔡鈞蒲
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
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邱振宏、俞姵汝等人
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正犯遂行詐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被告提供
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
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
條第二項)之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符合前開自白
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
減刑規定,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予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多次竊盜、多次
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非毫
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
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輕率將證人蔡鈞蒲所有之中
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使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得以詐騙告訴人邱振宏、
俞姵汝之財物及洗錢,前揭告訴人所匯入款項遭轉匯一空,
受有財產上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終至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尚知悔改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賠
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
中風在長照機構無法工作、依靠低收入戶補助維持生計、生
病前在工地工作、家中沒有其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均於本
院訊問時自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警懲。
三、沒收部分:
(一)關於洗錢標的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二十五條第項
規定,自應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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