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偽造文書(2025-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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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1-24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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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志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基於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乙節,補充為「基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此部
分事實,且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名及法條,並無妨害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
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A02本件以前
並無任何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此觀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明,足以彰顯其素行尚可,所為本件
犯行固應責難,然衡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A01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此有刑事
陳報狀暨所附調解書存卷為憑,且告訴人已於民國113年11
月2日具狀表示撤回告訴,諒其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
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本件被告已與被害人A01達成和解,並已填補被害人之
損害,有調解書在卷可稽,應認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
被告之犯罪利得實質上亦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非但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
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之本質,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A01為親戚關係,詎A02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7日20時44分
許,在A01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住家,未經A01之同意
,使用A01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路
商店後,輸入A01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銀行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驗證碼等
相關資訊,偽造不實之刷卡付款電磁紀錄,再將偽造之電磁
紀錄上傳至前開網路商店而行使之,以繳交新臺幣(下同)
1萬8,125元之電話費,致使該網路商店誤信A02為持卡人本
人或經授權之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A02因而得免支付1萬
8,125元電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生損害於A01、前開網路
商店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
A01於同日21時許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A01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3年9月25日金安字第11300005
86號函暨所附信用卡持卡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冒刷明
細、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遠傳(發)字第11
310906938號函暨所附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告訴人提
供之通話紀錄及信用卡刷卡通知簡訊截圖各1份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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