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違反商標法(2025-12-19)
其他/待認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2-19
案號:智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7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仿冒商標之鑰匙圈貳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2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追求商業利益,未經
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以網際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侵害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
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減損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
形象,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兼
衡被告本件犯行持續期間、犯罪手段、所獲不法利益(詳後
述)等情節,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警方向被告購得仿冒商標之鑰匙圈2個,係侵害商標權之物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
沒收之。本件被告因販賣本案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取得犯罪
所得新臺幣1900元,業據其供陳在卷,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615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其於中國「淘寶」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陳總」之人處購得之印有「Chanel」商標之鑰匙圈,係未經
商標權人即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
同意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竟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4年2月間起至同年7月30日
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住處,以資
訊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使用蝦皮購物網站帳號「poki1006
」,在該網站上刊登販售上開仿冒商品之訊息及照片而陳列
之,因而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900元(計算:單價為190
元,共計賣出10件)。嗣警執行網路巡邏業務,並採取貨到
付款方式,以380元(不含運費)向A02購得上開仿冒商品2
件後,送至香奈兒公司所委任在我國商標權利代理人台灣薈
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並確認為仿冒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
有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及鑑定意見書、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委任狀、智慧局商標檢索系
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
偵查大隊偵三隊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被告所使用之蝦皮帳
號「poki1006」會員申登資料、該帳號賣場所陳列商品之列
印資料、警方網購購得商品照片及購得商品訂單流程列印資
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他
人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
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基於營利之目的,於114年2月間某日起,在中
國「淘寶」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總」處取得
上開之仿冒商品,復於114年7月30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
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上開仿冒商品,係持續侵害本
案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評價,
應認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即為已足,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
罪。上開扣案物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請依商標法第98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被
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