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 業務侵占(2026-02-2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2-26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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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至賢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
7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至賢為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東和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和公司)」聘用
之業務主任,負責該公司南區(嘉義縣、臺南市、高雄市、
屏東縣等地)經銷商通路開發以及定期將客戶以匯款或支票
等方式所交付之貨款繳回公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
其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
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自民國114年4月起至5月間止,先後多
次將其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98萬8
,885元(已返還331萬2,376元)均侵占入己,並未繳回該公
司。嗣東和公司會計人員核對帳目時察覺有異,詢問許至賢
後其表示無力如數歸還上開款項,該公司始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有明文。又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
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再
犯罪地,參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
兩者而言。再侵占罪為即成犯,以持有人將原來持有物表現
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雖有時以
處分行為表現之,但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完成,並不以處
分行為完了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侵占罪於實施侵占行為時便同時發生侵占之
結果,其犯罪結果地應與行為地相同;而該犯罪地(即結果
地),非指行為人取得持有物占有之地點,亦與被害人之所
在地無涉,實應以行為人係在何處對於已在其持有中之物表
現變易原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作為判斷標準。
三、經查,本案係於114年11月5日經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該
時被告之戶籍地設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此有被告戶役
政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3頁)及被告於偵查中提供之
國民身分證影本(見偵卷第6至7頁)在卷可查,而被告於起
訴時實際上亦居住於高雄市前鎮區,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復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陳稱:我是東和公司的南區業務主任,上班地點為高
雄市,我主要從事業務為訂單接洽、款項收取,我都是跑到
客戶那邊,並沒有固定的辦公室,我的業務範圍是嘉義、臺
南、高雄、屏東等地,沒有接洽宜蘭的公司,本案中收取的
款項並沒有在宜蘭收取的,大部分都是客戶拿支票給我,少
數是客戶拿現金給我,支票是我去客戶公司對帳後簽收該支
票,本案侵占支票的款項我是在高雄的郵局將該支票存入我
的帳戶中,將客戶款項存入帳戶也都是在高雄,侵占的犯行
都沒有在宜蘭做的,我將侵占款項拿去購買股票也是在高雄
用手機購買股票,就算平常要將款項拿回東和公司,我也都
是用郵寄或匯款,我不會自己拿來宜蘭的東和公司,因為距
離太遠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又佐以告訴人東和
公司所提供客戶委託被告代為轉交款項之銷貨對帳單(見警
卷第9至24頁),該等客戶之地址均在嘉義、臺南、高雄、
屏東4縣市,另佐以證人即東和公司總務林昌達於偵查中證
稱:被告主要是負責南區高雄跟屏東的開發經銷通路,公司
有把經銷商的貨款收款工作委由業務幫忙收取,被告也有負
責收南區經銷商的貨款等語(見偵卷第11頁),由此可徵被
告確係受東和公司委託收取位於嘉義、臺南、高雄、屏東等
客戶之款項,然被告於收取後將之侵占而未交還公司,而依
被告所述其收取款項地點及挪用該等客戶貨款以購買股票之
地點都在高雄,與被告自偵查起所陳稱居住地高雄市相符,
足認被告之犯罪行為地確為高雄市。
四、至東和公司雖設立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係位於本院
轄區內,告訴人據此稱:本案犯罪結果地係位於宜蘭,故本
院就本案具有管轄權等語。惟刑事訴訟法第5條規定案件由
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乃以土地
區域定案件管轄之標準,蓋犯罪地與犯罪直接相關,易於調
查證據,有助審判之進行,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則
便利被告出庭,均適於作為管轄之原因,並可客觀合理分配
法院管轄之事務。被告若有告訴人所指業務侵占之行為,告
訴人公司係實際受有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損害之被害人,固無
疑義,但不能將告訴人因犯罪而受害之結果,逕解釋為告訴
人所在地即為「犯罪結果地」,亦即告訴人財產減少或未如
預期增加,與犯罪結果地之認定係屬二事,無法相提並論,
若徒自財產包括計算之概念出發,僅因告訴人因犯罪而受有
損害結果,即認為其住居所、事務所或設立地均屬所謂犯罪
結果地,實屬不當擴張管轄範圍,恐有失之過寬的流弊,亦
顯與法律規範管轄制度之意旨有違。且侵占罪既屬即成犯,
則於實施侵占行為時便同時發生侵占之結果,故犯罪結果地
應與行為地相同,本件被告縱有為起訴書所指侵占犯行,其
易持有為所有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亦係在高雄市,告訴人
主張犯罪結果發生地均在告訴人公司即宜蘭縣,故本院有管
轄權自非可採。
五、綜上,本院並非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
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移轉管轄之判決,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戶籍地
、居住地及行為地均位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內,爰將本
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商啓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惟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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