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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 業務侵占(2026-02-2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2-26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東和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至賢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
7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至賢為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東和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和公司)」聘用
    之業務主任,負責該公司南區(嘉義縣、臺南市、高雄市、
    屏東縣等地)經銷商通路開發以及定期將客戶以匯款或支票
    等方式所交付之貨款繳回公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
    其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
    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自民國114年4月起至5月間止,先後多
    次將其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98萬8
    ,885元(已返還331萬2,376元)均侵占入己,並未繳回該公
    司。嗣東和公司會計人員核對帳目時察覺有異,詢問許至賢
    後其表示無力如數歸還上開款項,該公司始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有明文。又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
    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再
    犯罪地,參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
    兩者而言。再侵占罪為即成犯,以持有人將原來持有物表現
    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雖有時以
    處分行為表現之,但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完成,並不以處
    分行為完了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侵占罪於實施侵占行為時便同時發生侵占之
    結果,其犯罪結果地應與行為地相同;而該犯罪地(即結果
    地),非指行為人取得持有物占有之地點,亦與被害人之所
    在地無涉,實應以行為人係在何處對於已在其持有中之物表
    現變易原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作為判斷標準。
三、經查,本案係於114年11月5日經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該
    時被告之戶籍地設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此有被告戶役
    政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3頁)及被告於偵查中提供之
    國民身分證影本(見偵卷第6至7頁)在卷可查,而被告於起
    訴時實際上亦居住於高雄市前鎮區,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復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陳稱:我是東和公司的南區業務主任,上班地點為高
    雄市,我主要從事業務為訂單接洽、款項收取,我都是跑到
    客戶那邊,並沒有固定的辦公室,我的業務範圍是嘉義、臺
    南、高雄、屏東等地,沒有接洽宜蘭的公司,本案中收取的
    款項並沒有在宜蘭收取的,大部分都是客戶拿支票給我,少
    數是客戶拿現金給我,支票是我去客戶公司對帳後簽收該支
    票,本案侵占支票的款項我是在高雄的郵局將該支票存入我
    的帳戶中,將客戶款項存入帳戶也都是在高雄,侵占的犯行
    都沒有在宜蘭做的,我將侵占款項拿去購買股票也是在高雄
    用手機購買股票,就算平常要將款項拿回東和公司,我也都
    是用郵寄或匯款,我不會自己拿來宜蘭的東和公司,因為距
    離太遠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又佐以告訴人東和
    公司所提供客戶委託被告代為轉交款項之銷貨對帳單(見警
    卷第9至24頁),該等客戶之地址均在嘉義、臺南、高雄、
    屏東4縣市,另佐以證人即東和公司總務林昌達於偵查中證
    稱:被告主要是負責南區高雄跟屏東的開發經銷通路,公司
    有把經銷商的貨款收款工作委由業務幫忙收取,被告也有負
    責收南區經銷商的貨款等語(見偵卷第11頁),由此可徵被
    告確係受東和公司委託收取位於嘉義、臺南、高雄、屏東等
    客戶之款項,然被告於收取後將之侵占而未交還公司,而依
    被告所述其收取款項地點及挪用該等客戶貨款以購買股票之
    地點都在高雄,與被告自偵查起所陳稱居住地高雄市相符,
    足認被告之犯罪行為地確為高雄市。
四、至東和公司雖設立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係位於本院
    轄區內,告訴人據此稱:本案犯罪結果地係位於宜蘭,故本
    院就本案具有管轄權等語。惟刑事訴訟法第5條規定案件由
    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乃以土地
    區域定案件管轄之標準,蓋犯罪地與犯罪直接相關,易於調
    查證據,有助審判之進行,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則
    便利被告出庭,均適於作為管轄之原因,並可客觀合理分配
    法院管轄之事務。被告若有告訴人所指業務侵占之行為,告
    訴人公司係實際受有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損害之被害人,固無
    疑義,但不能將告訴人因犯罪而受害之結果,逕解釋為告訴
    人所在地即為「犯罪結果地」,亦即告訴人財產減少或未如
    預期增加,與犯罪結果地之認定係屬二事,無法相提並論,
    若徒自財產包括計算之概念出發,僅因告訴人因犯罪而受有
    損害結果,即認為其住居所、事務所或設立地均屬所謂犯罪
    結果地,實屬不當擴張管轄範圍,恐有失之過寬的流弊,亦
    顯與法律規範管轄制度之意旨有違。且侵占罪既屬即成犯,
    則於實施侵占行為時便同時發生侵占之結果,故犯罪結果地
    應與行為地相同,本件被告縱有為起訴書所指侵占犯行,其
    易持有為所有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亦係在高雄市,告訴人
    主張犯罪結果發生地均在告訴人公司即宜蘭縣,故本院有管
    轄權自非可採。
五、綜上,本院並非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
    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移轉管轄之判決,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戶籍地
    、居住地及行為地均位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內,爰將本
    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商啓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惟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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