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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筆錄 詐欺(2025-10-2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2025-10-27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宜蘭力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博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11時整許,在
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紀博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紀博薰於民國113年5月1日19時29分許於萬豪集團官方網路
    訂房系統向宜蘭力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位在宜蘭縣○○
    鄉○○路0段000號宜蘭力麗威斯汀度假酒店(下稱宜蘭力麗威
    斯汀酒店)預訂房間,明知自己並無支付款項意願,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犯意,於113年5月5日帶同
    另一不詳女子及男童辦理入住手續,向該度假酒店櫃台人員
    佯稱翌(6)日退房時付款,櫃台人員不疑有他,遂讓紀博薰
    入住,紀博薰竟於翌(6)日未結帳逕自離開酒店,而以此方
    式詐得免付住宿費用新臺幣2萬9,025元之不法利益。嗣該酒
    店人員發現紀博薰訂房時所提供之信用卡已失效,經多次聯
    繫紀博薰要求其付款,惟紀博薰卻以各種理由推託拒絕付款
    ,始察覺受騙。
三、被告紀博薰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公司達成和解,故不予
    沒收犯罪所得。
四、處罰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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