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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1-1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19 案號: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0號
                   114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88
8號、112年度偵字第1875號、112年度偵字第3362號、112年度偵
字第4251號),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98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陞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陳瑞陞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11、編號15(含15之1至15之3
)、編號18部分,均免訴。
  事  實
一、陳瑞陞(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0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游倚烈
    、蘇廷軒(後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5月間,分
    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綽號「海毛」、「馬東
    石」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
    詐騙集團),均受指示負責接應看管金融帳戶提供者或收取
    金融帳戶資料之工作。陳瑞陞遂與上述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刊登提供金融帳
    戶並配合停留7至10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20萬
    元不等報酬之廣告(下稱徵人廣告),龔志勇(涉犯幫助詐
    欺、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
    93、57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黃楷翔(涉犯幫助詐欺、
    洗錢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劉才毅(涉犯幫助詐欺、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人
    瀏覽前述廣告後,即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於111年5月26日
    至29日間,相約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見面,由陳瑞陞
    接應龔志勇、劉才毅,前往宜蘭縣○○鎮○○○00○00號民宿(下
    稱中華路民宿)配合停留,之後由游倚烈安排蘇廷軒等人員
    在民宿看管龔志勇等3人,期間由陳瑞陞收取龔志勇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下稱龔志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資料,另由蘇廷軒收取黃楷翔、劉才毅2人如附表一編號2、
    3所示之金融帳戶(下分稱黃楷翔元大銀行帳戶、劉才毅兆
    豐銀行帳戶,無證據證明陳瑞陞有參與受詐騙者匯款至黃楷
    翔元大帳戶部分之犯行)資料,並拍照核對身分後,蘇廷軒
    將所收取劉才毅、黃楷翔2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游倚烈,
    再由陳瑞陞、游倚烈將收取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迨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龔志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劉才毅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向崔新利、邱鈺貽、李羿
    鴻、譚玉如、林月霞、葉素利、張閎濂、林啓文、沈月雲、葉
    水木、林憲龍等人施用詐術,致上開人等陷於錯誤,而分別
    匯款至龔志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或劉才毅兆豐銀行帳戶(詳
    如附表二編號1至2、3之1、4至5、6之1、7至10、28所示,
    其中附表二編號1崔新利受詐騙部分為免訴判決,詳後述)
    ,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吳雅淳(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3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瀏覽前述徵人廣告後,即與LINE暱稱「陳
    東」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先在網路上開通綁定約
    定轉帳功能後,於111年5月31日2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偕同其幼女前往宜蘭縣○○鎮○○路0
    段000號「羅東轉運站」等候人員接送,陳瑞陞則依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羅東轉運站」搭載吳雅淳及其幼女至
    宜蘭縣○○鎮○○路000○0號「貴族旅社」住宿,並交由宋承恩
    (本院另行審結)看管,嗣後陸續更換至宜蘭縣羅東鎮「龍
    城大旅社」、「金羅東大飯店」、「我家商務旅店」、「建
    國大旅社」、桃園市桃園區「沃客商務旅館」等處住宿。陳
    瑞陞於111年6月1日某時許,在「貴族旅社」102號房內向吳
    雅淳收取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雅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吳雅淳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並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迨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向方惠貞、陳宜羚、黃世慶
    、李羿鴻、黃俊仁、葉素利、陳思憓、曾敏瑄、溫碧芳、李
    福慶(起訴書誤載為李慶福)、傅玉燕、黃瓊玉、簡瑞玟、
    蔡長守等人施用詐術,致上開人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
    吳雅淳前述帳戶內(詳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3之2、14、6
    之2、15之1至15之2、16、17之1、19至20、21之1、22之1,
    其中附表二編號11方惠貞、15之1、15之2陳思憓、編號18李
    福慶受詐騙部分均為免訴判決,詳後述),隨即遭詐騙集團
    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
三、呂洪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3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瀏覽前述徵人廣告後,即與暱稱「陳威辰
    」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於111年6月6日16時55分
    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指定地點會合,嗣由鄭紀
    隆(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0號、112年度訴字第506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帶領呂洪宇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
    號2樓,並向呂洪宇收取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洪宇中國信託帳戶)存
    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後,再轉交本案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陳瑞陞則依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駕車於111年6月7日1時許,將呂洪宇載往宜蘭縣○○鎮○○
    路000○0號「貴族旅社」住宿,陳瑞陞並於同日中午某時許
    ,載送呂洪宇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開通網路銀行及約定
    轉帳帳戶,再將呂洪宇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
    付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迨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
    戶資料後,即向林慧卿、葉素利、郭世民、陳思憓、陳月美
    、簡瑞玟、蔡長守、李羿鴻、林宥薰、溫碧芳、凃金蘭等人
    施用詐術,致上開人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呂洪宇前述
    帳戶內(詳如附表二編號23、6之3、24、15之3、25、21之2
    、22之2、3之3、26、17之2、27,其中附表二編號15之3陳
    思憓受詐騙部分為免訴判決,詳後述),隨即遭詐騙集團成
    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經龔志勇等人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陳瑞陞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所述、證人即同案被
    告蘇廷軒、游倚烈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證
    人即同案被告宋承恩、鄭紀隆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所
    述、另案被告龔志勇、劉才毅、吳雅淳、呂洪宇等人於警詢
    、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書證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經查: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
      之情形。
  ⑵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
      件。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依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符合自
      白減刑之要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得科
      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三人以上
      共同犯加重詐欺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自以修正後
      規定對被告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
      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
      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其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二)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至10、12至14、16至17、19至28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87號移送併辦如併辦意旨
      書附表二編號5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所載
      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林啓文遭詐騙金錢部分),係屬被
      害人及犯罪事實均相同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如檢察官補充
      理由書所載告訴人李弈鴻遭詐騙金錢匯至吳雅淳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呂洪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部分、告訴人葉素利
      遭詐騙金錢匯至吳雅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呂洪宇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部分、告訴人溫碧芳遭詐騙金錢匯至呂洪宇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部分、被害人簡瑞玟遭詐騙金錢匯至呂洪
      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部分、告訴人蔡長守遭詐騙匯款至呂
      洪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部分,與被告詐騙上開人等已起訴
      部分,各均係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遭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犯意所侵害,
      且侵害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分別為具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此經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敘明,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就本案所為上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分別與上
      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五)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如事實欄一
      、二、三所示之行為,侵害附表二編號2至10、12至14、1
      6至17、19至28所示之24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被害
      人遭詐而匯款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是本案並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
      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
      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依指示接送人頭帳戶提供者,並配合收取帳戶
      資料轉交上游,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檢警機關查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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