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 竊盜(2025-10-23)
其他/待認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23
案號: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生
選任辯護人許宏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83
、484、485、4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6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罪名與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A06與附表「共犯」欄所示之人(均經另案判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趁附表「所有人/管領人」欄所示之人疏於看管財物
之際,以附表「行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附表「竊
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得手。
案經A01、A05、A04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A03訴由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本件被告A06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A01、A05、A03、A04之指述、證人即共犯邱昇霆、龍
仕貴、陳妡語之供述、證人李信隆、廖珮喬、張均宥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為證,足認被告前
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號3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3、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
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
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
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
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就附表編
號2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漏未論述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
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論罪條文與起訴條文相
同,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
院卷第59頁),無礙於被告之答辯、防禦,本院仍得予審理,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邱昇霆、不詳之人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間、與邱昇霆就附
表編號2之犯行間、與邱昇霆、「阿龍」就附表編號3之犯行間
、與龍仕貴、陳妡語就附表編號4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如附表所示4次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己力賺取所
需,恣意以持兇器、侵入住宅或結夥3人以上等方式竊取他人
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產生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復均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斟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離
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1名由其家人照顧,另1名由前妻照
顧),職業為水電,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衡酌被告本案所犯4次竊盜犯行,時間相近,行為同質性及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沒收之說明:
㈠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均係被告與附表「共犯」欄
所示之人共同竊得之財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
號1所竊得之電纜線,經變賣後,所得由被告與共犯邱昇霆平
分,為被告所供承(本院卷第68頁),爰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按其分得比例(即2分之1)宣告沒收;附表
編號2所竊得之電纜線則因未及載運離開,故被告未取得該次
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物,被告則供稱
由「阿龍」持往變賣,所得約定平分(本院卷第63頁),顯見
被告、邱昇霆及「阿龍」就該次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
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雖被告另辯稱沒有分到錢,共犯
邱昇霆則於另案供稱:每個人分到5,000元等語,被告與共犯
就取得多少犯罪所得供述均避重就輕,然被告與共犯就該次所
竊得之財物既有共同處分權已如前述,且依卷內資料無從獲知
被告與共犯就該犯罪所得之分配比例,故被告與共犯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共同沒收之;至附表編號4竊得之財物,其中百威啤酒2手、金
門高粱1瓶業經返還告訴人A04,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警羅偵字第1120010495卷第14頁),核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外,餘經共犯陳妡語、龍仕貴均供稱係搬至共犯陳妡語
租屋處藏放,該處復為共犯陳妡語、龍仕貴共同居住,應該係
由共犯陳妡語,龍仕貴對於該次不法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被
告供稱:只拿到1瓶大瓶的高粱等語(本院卷第68頁),爰僅
就被告取得之高粱酒1瓶宣告沒收之。又前開應沒收之犯罪所
得,均未扣案,未免有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爰均
依刑法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附表編號2犯行所用之剪刀1把、於附表編號4犯行所用
之一字起子1支,均係被告所有,為被告所供承(本院卷第68
頁),然均未扣案,且剪刀、一字起子均為日常生活所使用之
物,在市面上可輕易購得,縱予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並無
助益,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而附表編號3犯行所用之剪刀,
被告供稱係「阿龍」所有,即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共犯 時間、地點 行為方式 所有人/ 管領人 竊得財物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1 ①邱昇霆 ②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111年11月28日3時18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 A06先於111年11月28日2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不詳友人至左址勘查,再於同日3時18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搭載不詳友人,及由邱昇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左址,以貨車動力拉扯方式竊取電纜線1批(125mm平方電線120米、22mm平方電線35米,價值總計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得手後再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 A01 電纜線1批(125mm平方電線120米、22mm平方電線35米,價值總計約15萬元)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6張(警羅偵字第1120009441號卷第29至4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警卷26、48頁) A06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125mm平方電線120米、22mm平方電線35米),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2 邱昇霆 111年10月9日2時38分許至3時19分許,在宜蘭縣○○鄉○○路○○○巷0號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配電室 A06與邱昇霆,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得供作兇器使用之金屬製、長度45公分之剪刀,將現場由A05所管領、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5條(1條約16米,共5條,總計78米,總重量60公斤,價值約1萬2,732元)剪斷,整理後捆成2捆放在地上,而置於自己管領支配下,然尚未載走。 A05 電纜線5條(1條約16米,共5條,總計78米,總重量60公斤,價值約1萬2,732元) 現場照片11張(112偵6301卷第13至15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24張(同上偵卷第16至21頁) A06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①邱昇霆 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人 112年3月4日0時57分至1時23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旁空地 先由A06、邱昇霆向不知情之張均宥借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3月4日0時24分至50分許,至左址現場勘查,再由邱昇霆及姓名年籍、綽號「阿龍」之友人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於左列時、地,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得供作兇器使用之金屬製、長度45公分之剪刀,竊得合鉅機電股分有限公司所有,由A03所管領之交流電纜線(60平方,長度300米)、接地銅棒60支、直流電纜線(4平方,長度2,000米)、接地線(5.5平方,長度1,000米)等物,得手後逕離去。 A03 交流電纜線(60平方,長度300米,價值22萬)、接地銅棒60支(價值24萬)、直流電纜線(4平方,長度2,000米,價值32萬)、接地線(5.5平方,長度1,000米,價值15萬)。總價值約93萬元 現場照片(警星偵字第1120003335號卷第26至2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警卷第28頁)、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30張(同上警卷32至46頁) A06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交流電纜線(60平方,長度300米)、接地銅棒陸拾支、直流電纜線(4平方,長度2,000米)、接地線(5.5平方,長度1,000米),與邱昇霆、「阿龍」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①龍仕貴 ②陳妡語 111年12月14日9時37分至10時53分許,在宜蘭縣○○鎮○○街0○0號2樓之和歌山卡拉OK視聽娛樂場所 由A06、龍仕貴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得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左址門鎖後進入,再由A06、龍仕貴、陳妡語徒手竊取放置在左址店內之蘇格登威士忌8瓶、金門高粱9瓶、百威啤酒2箱(16罐)、金牌啤酒1手、仕高利達威士忌3罐、紅麴酒2罐、大摩威士忌1罐、香奈爾香水1瓶、打酒器1個、馬靴1雙、頭燈1個,得手後逕離去。 A04 蘇格登威士忌8瓶、金門高粱9瓶、百威啤酒2箱、金牌啤酒1手、仕高利達威士忌3罐、紅麴酒2罐、大摩威士忌1罐、香奈爾香水1瓶、打酒器1個、馬靴1雙、頭燈1個 蘇澳分局扣押筆錄(警羅偵字第1120010495號卷第10至12頁)、羅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警卷第13頁)、查獲現場照片(同上警卷第20至21頁)、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98張(同上警卷第22至27、39至58頁)、竊案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34張(同上警卷第30至38頁) A06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粱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