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著作權法(2025-09-25)
其他/待認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25
案號:智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進興
游世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洪銘寬
張孟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524號、第5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如附表三編號8、9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玖萬壹仟參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
佰元、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如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
犯罪事實
一、乙○○、戊○○、丙○○、丁○○、己○○(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智訴字第19號判決有罪在案,現上訴於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審理中)均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著作權人,各
自經營如附表一、二所示頻道,並分別在頻道內播放其所製
播而享有著作財產權或取得重製權、公開傳輸權之專屬授權
之視聽著作,非經上開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予以
重製或公開傳輸,且明知晴天直播、弘光直播、BT之家等平
臺所撥放之節目訊號源係非法竊錄、重製而來,竟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乙○○、戊○○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之犯意聯絡,由乙○○先於民國111年4月至11
2年3月16日止,自網路上下載「SKY TV」軟體,並接續擷取
BT之家等平臺內如附表一所示著作權人自行製播或受有專屬
授權之視聽著作之有線電視頻道訊號,經由解碼器轉換為網
路封包形式而重製,即時藉由網際網路上傳至雲端伺服器,
再轉換為網路封包之影像聲音,儲存在「SKY TV」軟體後台
管理平臺後,並經由網際網路提供予購買乙○○、戊○○所使用
蝦皮股份有限公司帳號「skywow0」、「charles0568」經營
蝦皮賣場及Charles智能生活&Sky米酷商城,販售之「SKY T
V」軟體搭配米酷KM2、米酷KM2 Plus、神盾Shield TV Pro
、APPLE TV 4K等機上盒販售「SKY TV」軟體之不特定消費
者,復由乙○○、戊○○設立、管理「SKY米酷盒子.小雲電視盒
.iptv.小米.全球.安博.韓劇.移動版.追劇.電影netflix」
社團(下稱SKY TV社團),協助消費者安裝「SKY TV」軟體
及排除錯誤等售後服務。嗣消費者購買「SKY TV」軟體搭配
機上盒後,再將購買序號告知乙○○、戊○○,由乙○○、戊○○進
入「SKY TV」軟體後台開通消費者權限後,消費者即可透過
網路,在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處於可得接收如附表一所
示視聽著作內容,以此方式侵害如附表一所示著作權人所有
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㈡丙○○、丁○○、乙○○、戊○○與己○○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
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之犯意聯絡,由丙○○於
109年間,開發、設計「熊愛電視」軟體,擷取BT之家等平
臺內如附表二所示著作權人自行製播或受有專屬授權之如附
表二所示視聽著作之有線電視頻道訊號,經由解碼器轉換為
網路封包形式而重製,即時藉由網際網路上傳至雲端伺服器
,再轉換為網路封包之影像聲音,儲存在「熊愛電視」軟體
後台管理平臺後,並經由網際網路提供予購買「熊愛電視」
軟體之不特定消費者。嗣於109年間某日至111年7月12日間
由己○○;於111年3、4月間某日起由丁○○以網際網路方式向
不特定消費者推銷、販售「熊愛電視」軟體;乙○○、戊○○則
於111年7月間加入一同販售「熊愛電視」軟體。乙○○、戊○○
即自111年7月間某日至112年3月16日透過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skywow0」、「charles0568」經營蝦皮賣場及「Char
les智能生活&Sky米酷商城」,向不特定消費者推銷、販售
「熊愛電視」軟體及該軟體搭配米酷KM1機上盒,以新臺幣
(下同)450元至650元不等之代價,販售「熊愛電視」軟體
牟利,另以3,400元至5,120元之代價,販售「熊愛電視」軟
體搭配米酷KM1機上盒牟利。復由己○○設立「熊愛電視會員
群」(下稱熊愛電視社團),由丙○○、丁○○、己○○擔任熊愛
電視社團管理員,協助不特定消費者安裝「熊愛電視」軟體
及排除錯誤等售後服務。嗣不特定消費者購買「熊愛電視」
軟體後,再將購買序號告知丁○○、己○○、乙○○、戊○○等人,
由丙○○、己○○進入「熊愛電視」軟體後台開通權限後,不特
定消費者即可開啟「熊愛電視」軟體,觀看上開非法重製之
直播訊號,以此方式侵害如附表二所示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
權。
二、案經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超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八大電視
股份有限公司、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緯來電視網股份有
限公司、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
公司、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
公司、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高點傳媒股
份有限公司、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優視媒體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委由戴智權律師、吳佩蓮律師;株式會社TBS電
視台、日本電視放送網股份有公司(NTV)、富士電視台股
份有限公司、株式會社朝日電視台、株式會社WOWOW委由甲○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至第248頁、第427頁
至第428頁、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10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
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戊○○、丙○○、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至第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品君律師於偵
查中、證人即同案共犯己○○於警詢、偵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智訴字第19號案件審理中、證人張劉錦綾於警詢
中之證述或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871號卷【下稱5871卷】一第164頁至第167頁、
5871卷二第282頁至第290頁、第346頁至第349頁、第394頁
至第397頁、第423頁至第425頁、他卷第141頁至第142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333號卷【下稱47333
卷】第103頁至第113頁、第509頁至第512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901號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
第14頁),並有「熊愛電視」侵權頻道一覽表(見5871卷一
第134頁)、「熊愛電視」侵權日劇頻道一覽表(見5871卷
二第59頁至第60頁)、「熊愛電視」侵權頻道程式列表(見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4號卷【下稱2524卷
】第118頁至第123頁)、神馬米酷盒子KM1及熊愛電視終身
版軟體販售頁面及介紹(見5871卷一第135頁至第138頁)、
神馬米酷盒子KM1及熊愛電視終身版軟體使用說明(見2524
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販售神馬米酷盒子及熊愛電
視終身版軟體之網頁截圖(見5871卷一第135頁至第138頁)
、神馬米酷盒子KM1及熊愛電視終身版軟體之購買明細(見5
871卷一第139頁至第140頁)、熊愛電視終身版軟體之購買
明細(見他卷第187頁)、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見他卷第189頁)、被告丙○○與Dark Skyline及群組對話紀
錄(見2524卷第94頁至第96頁)、被告丙○○與熊愛電視會員
群群組對話紀錄(見5871卷一第73頁至第74頁)、被告丁○○
與許世佳對話紀錄及安裝教學(見5871卷一第95頁至第97頁
)各1份、同案共犯己○○與Dark Skyline對話紀錄2份(見他
卷第143頁至第150頁、5871卷二第354頁至第369頁)、證人
張劉錦綾與Dark Skyline對話紀錄(見47333卷第115頁至第
143頁)、「熊愛電視終身版」軟體頻道畫面(見5871卷一
第148頁至第163頁)、「熊愛電視」軟體畫面及日劇頻道擷
取頁面(見5871卷二第61頁至第66頁)、「熊愛電視」軟體
畫面及頻道擷取頁面(見5871卷二第133頁至第137頁)、sk
ywow0server頁面截圖(見5871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被
告乙○○IPTV管理頁面(見5871卷一第30頁)各1份、被告丙○
○後臺管理頁面2份(見2524卷第97頁至第103頁、5871卷一
第75頁)、被告丙○○手機熊愛電視軟體(見2524卷第103頁
)、被告丁○○後臺管理頁面(見5871卷一第98頁至第108頁
、第110頁至第115頁)、數位機上盒照片(見47333卷第145
頁至第147頁)、電視機產品規格(見5871卷一第109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熊愛電視程式侵權案勘查暨研判報
告(見5871卷二第82頁至第102頁)、「SKY TV」侵權頻道
一覽表(見5871卷二第336頁至第337頁)、蝦皮購物頁面(
見他卷第125頁至第130頁)、「米酷盒子(VIP)專群」對
話紀錄(見5871卷一第29頁)、SKY TV程式安裝教學及驗證
之對話紀錄截圖(見2524卷第56頁至第60頁)、LINE對話紀
錄檔(見2524卷第70頁)、SKY TV、IPTV管理頁面(見2524
卷第60頁至第63頁)、被告戊○○後臺管理頻道列表(見5871
卷二第370頁至第391頁)、已授權用戶列表(見2524卷第64
頁至第69頁)、Mecool KM2機上盒淘寶購物頁面(見5871卷
二第26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1日刑智
財二字第1146008431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一第307
頁至第332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111年12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23080S號函檢附帳戶交
易及IP資料(見他卷第131頁至第133頁)、新加坡商蝦皮娛
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
1223080S號函檢附帳戶交易資料(見5871卷二第103頁至第1
07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
2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23080S號函檢附金流資料(見58
71卷二第245頁至第254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月11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111006P號函
檢附帳戶資料(見5871卷二第327頁至第331頁)、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112年3月17日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5871卷二第199頁至第203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16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2524卷第167頁至第171頁
)、日本CODA簽署之著作權證明書(見5871卷二第319頁至
第32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3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3937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他卷第1
52頁至第174頁)、被告戊○○帳戶存簿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
(見5871卷二第261頁至第266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月1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1882號函檢附
帳戶資料(見他卷第165頁至第174頁)、同案共犯己○○臺灣
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見5871卷二第350頁至第351頁)各1
份、現場照片(見5871卷二第150頁至第158頁、47333卷第4
63頁至第479頁)、「SKY TV」程式畫面及頻道擷取頁面(
見5871卷二第138頁至第143頁、第291頁至第295頁)、執行
處所現場圖(見5871卷二第169頁、第184頁)各2份、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16日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見2524卷第21頁至第34
頁、第72頁至第78頁、第105頁至第110頁、第161頁至第166
頁)、熊愛電視終身版程式安裝教學及驗證之對話紀錄截圖
6份(見5871卷一第142頁至第147頁、第22頁至第26頁、他
卷第121頁至第124頁、第188頁、5871卷二第127頁至第132
頁、第144頁至第14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8份(見他卷第1
34頁至第140頁、第175頁至第177頁)、株式會社TBS電視台
、富士電視台、朝日電視台、日本電視放送網之授權證明文
件1份(見5871卷一第172頁至第211頁)、著作權證明文件2
份(見5871卷一第212頁至第220頁、5871卷二第29頁至第58
頁)、日本戲劇台灣播出記錄2份(見5871卷一第227頁至第
230頁、卷二第67頁至第7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乙○○、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所為,均
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核被告丙○○、丁○○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
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㈡又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規定,係以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為其犯罪成立要件,
而同法第92條所列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
銷售散布行為,本質上為前罪之後續行為,故被告4人嗣後
以公開傳輸銷售散布之行為,應為前之重製行為所吸收,其
以公開傳輸銷售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意圖銷售而
擅自重製行為之中,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8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有
未合,併此敘明。
㈢另被告乙○○、戊○○自111年4月間起至112年3月16日為警查獲
時止;被告丙○○自109年間起至112年3月16日止,被告丁○○
自111年3、4月間起至112年3月16日止,被告乙○○、戊○○自1
11年7月間起至112年3月16日止,以網際網路方式持續進行
擷取如附表一、二頻道欄所示有線電視頻道訊號轉換網路封
包形式上傳至雲端伺服器,再上傳至雲端伺服器轉換為網路
封包之影像聲音,並經由網際網路提供予不特定消費者觀看
,其等前後多次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行為,顯均係
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且在空間上極為密接,而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而均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
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乙○○、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係以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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