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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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1
案號:訴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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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亞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517號、第518號、第519號、第520號、第521號、第5
22號、第523號、第524號、第525號、第526號、第527號、第528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15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9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亞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亞辰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
用為收取、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
民國110年7月2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
上共犯)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前開款項後,均隨即轉匯一空,致各該款項去向不明而
無從追查,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蔡亞辰即以此方
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徐詠然、李宇倫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吳彥霆、
賴文惠、蔡青容、張凱淳、黃琳芷、陳日揚、賴合明、蔣正
偉、鄭亦琁、李益輝、彭佳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潘亭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謝其均訴由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李唐任(原名李子奎)訴由苗栗
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曾欣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蔡
宗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張育仙訴由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陳昱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陳芝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李宗樺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黃裕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及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魏怡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0號卷【下稱訴字
卷】一第367頁至第368頁、115年度訴緝字第7號卷【下稱訴
緝卷】第288頁至第30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亞辰固坦承其申設中信、玉山帳戶,並將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因受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經轉匯一空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將中信、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借給我在工地一起工作的同事「雄大」,「雄大」說他的帳
戶被警示,要跟我借帳戶使用,因為他的家人要匯款給他云
云。惟查:
㈠被告申設中信、玉山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
訴人因受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經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訴字卷一第366頁至第367頁、訴緝卷第
3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詠然、李宇倫、吳彥霆、賴
文惠、蔡青容、張凱淳、黃琳芷、陳日揚、賴合明、蔣正偉
、鄭亦琁、李益輝、彭佳裕、潘亭妤、謝其均、李唐任、曾
欣雅、蔡宗穎、張育仙、陳昱州、陳芝均、李宗樺、黃裕涵
、魏怡珊、證人即被害人王傑民、周俊凱、朱玉婷、張庭頊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警刑字
第1100009509號卷【下稱9509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77頁
至第78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000174
09號卷【下稱17409卷】第3頁至第32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110001850A號卷【下稱1850A卷】第1
頁至第2頁、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湖警偵字第1110001572
號卷【下稱1572卷】第15頁至第17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吉警偵字第1110005971號卷【下稱5971卷】第20頁、第34
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1110005584號卷【
下稱5584卷】第1頁至第6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竹
縣埔警偵字第1113600488號卷【下稱488卷】第2頁至第4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058030
1號卷【下稱301卷】第9頁至第1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他字第872號卷【下稱他872卷】一第325頁)、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3號卷【下稱943卷】第4頁
至第5頁、第2997號卷【下稱2997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
685號卷【下稱3685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4460號卷【下
稱4460卷】第4頁、112年度偵字第7155號卷【下稱7155卷】
第24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4
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86020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488卷
第8頁至第19頁)、110年8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094
48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7155卷第101頁至第112頁)、110
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6632號函檢附帳戶資料(
見5971卷第2頁至第11頁)、110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
4839238314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5584卷第35頁至第49頁)
、110年9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3648號函檢附帳戶
資料(見9509卷第1頁至第20頁)、110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
第110224839276220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2997卷第40頁至
第49頁)、113年3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59951號函(
見他872卷一第139頁至第165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
年10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91582號函檢附帳戶資料
(見1572卷第19頁至第24頁)、110年12月17日玉山個(集
)字第1100125121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3685卷第12頁至第
15頁)、113年3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32802號函檢
附帳戶資料(見他872卷一第123頁至第128頁)、告訴人徐
詠然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9509卷第41頁至第63頁)
、告訴人李宇倫所提供之匯款紀錄(見9509卷第79頁至第83
頁)、告訴人吳彥霆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17409卷
第58頁至第64頁)、告訴人蔡青容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
(見17409卷第92頁至第102頁)、告訴人張凱淳所提供之匯
款及對話紀錄(見17409卷第110頁至第115頁)、告訴人黃
琳芷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17409卷第131頁至第142
頁)、告訴人陳日揚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17409卷
第149頁至第153頁)、告訴人賴合明所提供之匯款紀錄、手
機畫面截圖(見17409卷第162頁至第163頁)、告訴人蔣正
偉所提供之匯款紀錄(見17409卷第170頁至第176頁)、告
訴人鄭亦琁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17409卷第206頁至
第221頁)、告訴人李益輝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174
09卷第232頁至第250頁)、告訴人彭佳裕所提供之匯款及對
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見17409卷第256頁至第259頁)、
告訴人潘亭妤所提供之匯款紀錄(見943卷第24頁至第29頁
)、告訴人謝其均所提供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見18
50A卷第8頁至第12頁)、告訴人李唐任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
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見1572卷第43頁至第52頁)、告訴人
曾欣雅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5584卷第21頁至第34頁
)、告訴人蔡宗穎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
(見2997卷第72頁至第78頁)、告訴人張育仙所提供之匯款
及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見488卷第29頁至第33頁)、
告訴人陳昱州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見
3685卷第60頁至第71頁)、告訴人陳芝均所提供之匯款及對
話紀錄(見301卷第23頁至第28頁)、告訴人李宗樺所提供
之匯款及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見4460卷第17頁至第20
頁)、告訴人黃裕涵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
圖(見7155卷第262頁至第263頁)、被害人王傑民所提供之
匯款及對話紀錄(見17409卷第70頁至第72頁)、被害人周
俊凱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見17409卷
第187頁至第196頁)、被害人朱玉婷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見
訴字卷一第383頁至第422頁)、被害人張庭頊所提供之匯款
及對話紀錄(見5971卷第35頁)各1份、告訴人魏怡珊所提
供之匯款紀錄1份、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各2份(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1301號卷第9頁至第47頁、
他872卷一第327頁至第331頁、卷二第3頁至第274頁、卷三
第3頁至第287頁),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有親近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
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
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
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
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
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
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此已屬一般智識
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係有智識、且有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而觀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在收銀行存摺,說一個帳戶可以獲
得3萬元,我交付2個帳戶可以獲得6萬元,說會合法使用,
完全沒有事情,所以我就把玉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給對方,後來對方完全沒有給我報酬,我也不知道
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有聽過詐欺集團都使用人頭
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交出中信、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後,我也沒辦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我的帳戶等語(見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17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
);於本院訊問中改稱:我把中信、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交給工地上班的朋友,他說有在玩遊戲,遊戲幣可以賺錢
,但他沒有帳戶,我就把提款卡、密碼交給他,我只知道他
的綽號是「阿偉」或「熊大」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59頁至
第26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把我的中信、玉
山帳戶借給當時在工地工作的朋友,我都叫他「雄大」,他
說他的帳戶被警示,要跟我借帳戶使用,是他的家人要匯錢
,我才把中信、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他等語(見訴
字卷一第366頁至第367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把
中信、玉山帳戶借給在工地一起工作的同事,我只知道他的
綽號,後來對方人就不見了,我知道金融帳戶除了存、提款
之外,並無其他用途,且我交付帳戶之後沒辦法控制對方如
何使用我的帳戶等語(見訴緝卷第305頁至第306頁),足徵
被告對於金融帳戶、個人資料之隱私性與保密性及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風險自為知悉,均有相當認知,是被告對
於提供中信、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予身分不詳之人,上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
非法用途,以及用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之情應有所預見。詎被告預
見上情,竟仍執意將中信、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其一無所悉之他人使用,其主觀上顯然
具有縱使上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
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
未必故意。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提供玉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僅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為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是被告上開所辯,均
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下稱第一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下稱第二次修正)
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茲比
較新舊法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第19條「(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
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
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第一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行為時法),第一次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嗣於第二次修正公布,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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