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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4-2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僑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柏樺於民國114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
    子健」等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約定由李柏樺擔任面交車手。李柏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而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114年1月19日以暱稱「黃仁勳」與胡沛玉聯繫,佯稱:
    可下載臺聯國際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胡沛玉陷
    於錯誤,依照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2日
    面交款項。李柏樺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5月2日1
    0時30分許,在胡沛玉位在宜蘭縣羅東鎮之住處(地址詳卷
    ),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交付其偽造之蓋有臺聯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行使之。李柏樺取得上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而獲得3,333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
    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胡沛玉察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沛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李柏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
    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亦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柏樺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依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子健」之人指示向告訴人胡沛玉收
    取20萬元,並交付其偽造之蓋有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訖章之存款憑證行使之,並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將款項交
    付予不詳成員而獲得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略以:伊
    是南僑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僑公司)的派遣員工
    、在公司擔任臨時工,也有簽訂勞動契約,伊是去做收現金
    這個工作,收取之款項也交給公司,並無犯本案詐欺等罪云
    云。經查:
 ㈠被告李柏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依「楊子健」指示
    向告訴人胡沛玉收取20萬元,並交付其偽造之蓋有臺聯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存款憑證行使之,復於取得上開
    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不詳成員而獲得報酬等情,經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屬實(見偵卷第9-12頁),並有偽造之
    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商業操作合作協
    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提出之派遣期間勞動契約各1份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6-26頁背面、第30-31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㈡告訴人係因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黃仁勳」、「黃佳楠」、「臺聯自營-張舒靜」等人對
    其佯稱:可透過「臺聯國際」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要用
    匯款或當面方式儲值,告訴人始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本案現
    金給被告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案,並有前引之告
    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提出其與南僑公司之派遣期間勞動契約,佐證其上開辯
    解內容。惟被告自承:伊沒有去南僑公司面試,伊在臉書應
    徴自助洗衣店收幣員的廣告,加了對方LINE(「楊子健」)
    之後,對方跟伊說這份工作滿了,說另一份工作是對接,伊
    就問對方報酬怎麼算,對方說雙北完成一單1千元,桃園一
    單2千元,新竹一單3千元。對方叫伊去7-11的ibon印出並簽
    訂派遣期間勞動契約,公司叫南僑公司,簽完之後伊連同之
    後收取的款項交還給公司。伊不知悉「楊子健」真實年籍資
    料,沒有見過本人,聽聲音是男生。至於南僑公司負責人為
    何人、公司設於何處、職員多少人伊都不知道等語(見偵卷
    第6-8頁、第39-40頁)。足見被告全未查明與其接洽之通訊
    軟體LINE帳號是否確由南僑公司人員所使用,且於聯繫過程
    中亦未與南僑公司人員見面,而「楊子健」未使用南僑公司
    辦公處所、電話號碼,根本未顯現出自己與南僑公司之關聯
    ,甚至在簽署派遣期間勞動契約時,被告非前往南僑公司辦
    公室簽署或與南僑公司人員見面簽署,而係採取自行列印填
    寫後,再交付予真實姓名亦不詳之人。以上各情與應徵工作
    之社會常情相距甚遠,且該招募外派專員之單位在此過程中
    ,已顯露出不願與應徵者直接接觸,亦不願顯露真實所在位
    置、組成成員之性質。依被告行為時44歲,自述高中肄業之
    學歷、擔任油漆工之社會經驗(見本院卷第33頁),應對於
    該單位究竟是否為一般合法經營業務之公司產生懷疑,又南
    僑公司為國內知名公司,被告可輕易查得聯絡方式,向該公
    司查證上述徵才訊息是否屬實,惟被告為取得約定之報酬,
    未予查證,仍同意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轉交物件
    。 
 2.再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係依「楊子健」指示,向告訴
    人收取本案現金後,拿去告訴人家附近的停車場放著等語(
    見偵卷第7頁),然衡諸常情,任何合法營業之公司,若因
    業務上需求,必須向往來客戶收取款項,最安全、簡便之管
    道即係直接提供該公司之金融帳戶供客戶匯款即可,縱然無
    法利用銀行匯款,至少也應在公司辦公處所內當面交付清點
    現金,絕無委任未經公司面試、考核之人轉交之理。另被告
    於本案亦非以南僑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接洽,而係收取本案
    現金後交付上有臺聯公司收訖章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復於收取本案現金後,未繳回南僑公司辦公處所,甚至
    是放在停車場轉交與身分不詳之人,交付時亦未取得憑證。
    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去收款共遭查獲8件,伊
    之前在4月時收取黃金那件案件的時候,有覺得奇怪,有跟
    「楊子健」講伊不做,「楊子健」說就算出事也跟伊無關等
    語(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被告已知以上各情均當係為掩
    飾不法行徑,以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之金流紀錄、實體
    辦公處所查得本交易及「楊子健」及所屬單位人員真實身分
    之舉措甚明。參以被告具有如前所述正常智識及相當之社會
    經驗,其自前述顯然異常之情節,必已明知該工作內容係詐
    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工作,欲收取之款項則為詐欺集團之詐欺
    犯罪所得,且其自稱臺聯公司之身分及據以製作之公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均係假冒他人名義之偽造文書無誤。從而
    ,本院認被告在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被告雖辯稱:其僅負責面交收取現金,款項已交回公司
    ,並未詐欺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車手,負責持偽造之私文書出面行使,並向告訴人收取本
    案現金,嗣依指示將所收得之現金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已如前述,故被告對於必有其他負責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
    欺集團成員存在,上揭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乙節,當有所認識,即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
    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是以,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本
    案詐欺集團所為之施用詐術等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
    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臺聯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上之收訖章印文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臺聯公
    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則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
    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1月25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
    案與前案執行之幫助詐欺具相同法益、罪質之罪,是認本案
    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
    日公布。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列為第47條第1項,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
    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
    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於偵、審均
    否認犯罪,自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規定,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
    要件。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
    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
    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所為應予非難;審酌
    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為20萬元,本案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彌補,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述
    之學歷、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本院審酌前開情事,認
    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
    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
    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陳稱:本案前一天我有拿到1萬元,就是三趟的錢
    ,當天的1千元沒有人算給我,1千元不是另加的,是含在1
    萬元裡面,1萬元裡含車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
    是被告3次收款行為共獲得1萬元,是本案被告以車馬費名義
    獲得之報酬為3,333元(計算式:10,000元÷3=3,333元,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本案不法所得高
    於前揭金額,是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333元。此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偽造之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1紙,係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又沒收該偽造之私文書係為消滅該不實之文書,
    其文書本身亦不具有財產上之價值,故無追徵價額之必要。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
    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本案面交取得之
    現金固為洗錢財物,然此現金已由被告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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