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2-2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2-23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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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佳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8894號、第8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佳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游佳莉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金融機構
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
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提款卡,更可預見
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提領、匯出
款項,將可能使不詳詐欺者以此方式獲取詐欺所得,並製造
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
在,竟認縱以此方式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並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Emseriev Dragi」之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
游佳莉知悉達3人以上),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
26日某時至同年9月2日間,將其不知情之胞弟游晨聿所申設
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Emseriev Dragi」,「Emseriev Dragi」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
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遂
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
戶,再由游佳莉依「Emseriev Dragi」之指示,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
並將上開虛擬貨幣轉入「Emseriev Dragi」指定之電子錢包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
二、案經呂潔如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
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佳莉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
予「Emseriev Dragi」,為「Emseriev Dragi」收取如附表
一所示之款項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並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上開虛擬貨幣轉入「
Emseriev Dragi」所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要詐欺跟洗錢的意思
,是因為我之前有害「Emseriev Dragi」的帳戶被鎖住,
他跟我說希望我可以幫他把錢匯過去,讓他支付訴訟費用,
所以我就提供本案帳戶的帳號給對方,他說會有人把錢匯進
來,我不知道那是什麼錢,他也沒有講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Emseriev Dragi
」,為「Emseriev Dragi」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持以購
買虛擬貨幣,再將上開虛擬貨幣轉入「Emseriev Dragi」所
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
至第55頁),核與證人游晨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6號卷【下稱1576
卷】第4頁至第5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57頁至第58頁),
並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6月4日總集作查字第1
131003393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
度偵字第1104號卷【下稱1104卷】第16頁至第18頁)、臺灣
土地銀行新工分行110年11月17日新工字第1100003392號函
檢附帳戶資料(見1576卷第10頁至第14頁)、客戶往來明細
查詢(見1576卷第60頁)、游晨聿與陳美之對話紀錄(見15
76卷第61頁至第63頁)、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見1576卷
第75頁至第82頁)、游晨聿之入出境紀錄(見1576卷第35頁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告訴人
呂潔如因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亦據證人
即告訴人呂潔如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04卷第4頁至第5頁
),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中信
銀個集作字第1132393197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1104卷第7
頁至第15頁)、前引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此部分之
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
章、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
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
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
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轉匯
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
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
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
轉匯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年逾45歲,心智正常,具有專科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曾從事清潔員、作業員,均係使用薪轉戶
領取薪資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
第61頁),堪認並非懵懂無知或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
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跟
「Emseriev Dragi」是在臉書上認識的網友關係,沒有見過
面,也不知道「Emseriev Dragi」是不是他的真實姓名,我
只有使用過通訊軟體messenger 、hangouts跟對方聯絡,除
此之外沒有任何聯繫方式,我也不知道他的電話跟地址。因
為之前我有找「Emseriev Dragi」幫忙,希望他借我錢,但
他跟我說因為他要去銀行匯錢給我,害他的帳戶被凍結,所
以需要我幫他轉匯款項,但我並沒有去求證他說帳戶被凍結
是否為真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復衡諸被告前
於109年間即因提供其所申設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間進行偵查,其
後以110年度偵字第3180號、第4865號、第4919號、110年度
偵續字第53號、偵字第7854號、第7915號為不起訴處分(見
1576卷第20頁至第26頁),是其於上開偵查過程中,已然知
悉率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涉及
刑事犯罪,然其仍在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
上之際,且對「Emseriev Dragi」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一
無所悉之情況下,枉顧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其無法提出任何年籍資料之人,任由毫
無所悉之不詳人士匯入款項,甚至依「Emseriev Dragi」之
指示交易虛擬貨幣後再行轉出而掩飾來源去向,益見被告所
為悖於常情,且對於即使是詐欺犯罪所得匯入,且再將之交
易虛擬貨幣匯出洗錢亦不以為意。承上各節交互以觀,被告
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
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
態,即屬間接故意甚明。
㈢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
Emseriev Dragi」使用,復依「Emseriev Dragi」之指示將
告訴人呂潔如所匯入之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所指
定之電子錢包,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之取
財及掩飾之階段行為,被告雖非確知「Emseriev Dragi」等
人之分工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取
得告訴人呂潔如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
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
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被告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所示詐欺所得總額)未達1億元,又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依修正前規定,其科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其科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
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Emseriev Dragi」之人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並提領款項後購買虛擬
貨幣轉出之行為,與「Emseriev Dragi」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取告訴人呂潔如之財物及洗錢,同時達成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爰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者受有財物損
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非
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騙、洗
錢行為之協力分工,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
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子女均已成年,入監前曾從事清潔員、作業員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
號判決參照)。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
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
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
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
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
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
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
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
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
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
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
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
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
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
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
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
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
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併予說明。
㈡本件被告雖為洗錢罪之正犯,且告訴人呂潔如受騙而匯出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被告既已依本案共
犯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全數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並轉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
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併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
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可預見
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
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Hangouts暱稱「Emse
riev Dragi」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0年8月26日至110年9月2日間,提供
本案帳戶予「Emseriev Dragi」,作為「Emseriev Dragi」
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之收受款項帳戶,被告並配合擔
任提領匯入該帳戶內款項,再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之車手工
作。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
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內,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地,轉匯至指定之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8條之規定
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
有明定。且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
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
,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
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
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
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或第7款就重行起
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
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
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
「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
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
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
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參、經查,被告被訴共同對告訴人張忠銘犯詐欺及洗錢等犯行,
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18號等
案件提起公訴,於111年9月14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嗣經該院於114年9月25日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6號判決在
案(即該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
起訴書、判決書(見1576卷第95頁至第97頁、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894號卷第2頁至第9頁)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上開部分犯行
,則係於114年12月30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114年12月29日宜檢以君114偵8894字第1149028081號函
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經核被告本案被訴對告訴人張
忠銘所涉之犯罪事實,與上開前案之犯罪事實,雖被告先後
提供之帳戶、告訴人張忠銘所匯出款項之金額、時間有所不
同,然均為被告與「Emseriev Dragi」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詐取同一被害人款項之單一目的,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
告訴人張忠銘,致其於密接之時間陸續匯款至詐欺集團掌握
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於密接之時間提領,是被告本案與前
案就告訴人張忠銘被騙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均屬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規定
及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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