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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4-2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智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51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智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藍智楷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
    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
    用,且依其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
    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
    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先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放置於宜蘭縣○○市○○路0
    號臺鐵宜蘭車站編號1號置物櫃內,以此方式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充當人頭帳戶使用;再於113
    年8月17日前之某日,在宜蘭縣冬山鄉梅花湖附近某處,將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提供予自稱
    「楊文斌」、「楊偉倫」之詐欺集團成員充當人頭帳戶使用
    ,容任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中信
    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
    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以此
    方式對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於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時
    間、方式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王秉揚、鍾雅婷、
    郭宥慈、周峰豪,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被騙金額及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同欄所示之金額至同欄所
    載藍智楷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
    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本
    質及去向。嗣經王秉揚、鍾雅婷、郭宥慈、周峰豪發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秉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郭宥慈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周峰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藍智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
    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
    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
    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
    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
    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智楷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
    第5162號偵查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84至86頁、第94至95
    8頁),而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王秉揚、被害人鍾
    雅婷、告訴人郭宥慈、周峰豪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因而陷於
    錯誤,將如附表「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金額轉至被
    告提供之同欄所示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內而受有金錢上損害
    ,旋遭詐欺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並有附表「被害人被害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可按,足見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確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告訴人王秉揚、
    被害人鍾雅婷、告訴人郭宥慈、周峰豪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
    行所用之工具,並得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無訛,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先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受同一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而提供,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
    上係出於單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
    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
    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王秉揚、被害人鍾雅
    婷、告訴人郭宥慈、周峰豪等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正犯遂行詐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被告提供
    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
    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檢察事
    務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獲
    取財物,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自白減
    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
    刑規定,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予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並無前科,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其
    乃智識健全、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
    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輕率將本案郵局帳戶、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人暨所屬詐欺
    集團得以詐騙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王秉揚、被害人
    鍾雅婷、告訴人郭宥慈、周峰豪等4人,並得以 提領取得犯
    罪不法所得財物,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
    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
    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致使
    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間接助長詐欺犯
    罪,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使告訴人王秉揚、被害人鍾雅婷、告
    訴人郭宥慈、周峰豪4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受有財產上損失
    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檢察
    事務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改之犯後態度
    ,惟未能與告訴人王秉揚、被害人鍾雅婷、告訴人郭宥慈、
    周峰豪4人達成和解,未取得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原諒,
    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在監執行中, 入監前做 工、家中有父親及祖母、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狀況(均本院審理中自陳,見本院卷第95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懲。
三、沒收部分:
(一)關於洗錢標的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該條立
    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是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
    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
    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
    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
    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
    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具事實上處分權為已足
    ,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
    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
    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又新修正之規定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
    既未規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
  查,本案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告訴人王秉揚、被害人鍾雅婷
    、告訴人郭宥慈、周峰豪等4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後,匯款如
    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金額,業經提領一空,有被告之本案郵
    局帳戶、中信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證(見警礁偵字第113
    0026877號警卷第104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
    第5162號偵查卷第25至30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
    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
    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
    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本案
  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幫助他人暨所
    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字第5162號偵查卷第21頁背面、本院卷第85頁、第94頁),
  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有獲取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先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中信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
    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
    之物,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
    第二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前段,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
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一 王秉揚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透過交友軟體與王秉揚認識並交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後,再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櫻花舞月」之人佯向王秉揚邀約一同購買紅酒轉售獲利等語,致王秉揚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被告所有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8月14日中午12時13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礁偵字第1130026877號卷 1、告訴人王秉揚於警詢之證述(第9至11頁) 2、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第8頁) 3、匯款及對話紀錄截圖(第12至2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3頁) 5、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5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6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0頁) 8、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99至104頁) 二 鍾雅婷 (未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7日於抖音社群軟體進行直播虛偽販售商品,得標者可以獲取競標商品加工售出之差價,鍾雅婷見此即參與競標,並加入直播影片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並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天选珠宝」之人聯繫溝通交易細節後即要求鍾雅婷需先行支付手續費始取得商品售出後之差價等語,致鍾雅婷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被告所有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8月17日下午1時17分許匯款2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礁偵字第1130026877號卷 1、被害人鍾雅婷於警詢之證述(第34至36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泗洲派出所陳報單(第33頁) 3、對話及匯款紀錄截圖(第37至4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1至42頁) 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泗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3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6頁) 見114年度偵字第5162號卷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4至30頁) 三 郭宥慈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透過抖音社群軟體與郭宥慈認識並交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後,向郭宥慈佯稱伊為阿里巴巴主管,其公司內部舉辦活動,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賺取差價等語,致郭宥慈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存入右列被告所有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8月18日晚上6時28分許匯款3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礁偵字第1130026877號卷 1、告訴人郭宥慈於警詢之證述(第49至51頁) 2、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陳報單(第47頁) 3、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8頁) 4、匯款紀錄截圖(第52至56頁) 5、對話紀錄截圖(第57至58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9至60頁) 7、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61頁) 見114年度偵字第5162號卷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4至30頁) 四 周峰豪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中午12時許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與周峰豪認識並交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後,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鄭嘉雯」之人向周峰豪佯稱booking.com網站現舉辦活動僅需搶訂單即可賺取回饋金,並提供虛偽網站予周峰豪,再透由該網站客服向周峰豪佯稱因先前操作之訂單不足,需匯款補足金額後才能滿足活動要件等語,致郭宥慈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存入右列被告所有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8月19日中午12時23分許匯款1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礁偵字第1130026877號卷 1、告訴人周峰豪於警詢之證述(第78至81頁)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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