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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LDM 竊盜(2026-05-29)

其他/待認定 ILDM 2026-05-29 案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湘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5年度
偵字第357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1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條第5項
    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犯罪所得耳機2
    組,業據被告提供予警方扣案且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稽,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570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5年4月24日12時5分許
    ,在宜蘭縣○○鎮○○路○段000號之燦坤蘇澳店內,基於竊盜之
    犯意,趁店長陳有旻不注意之際,竊取陳有旻所管領、價值
    新臺幣分別為149元、459元之耳機2組,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陳有旻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不諱,核與
    被害人陳有旻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監視器影像截
    圖、被害人陳有旻所立具之扣押物品發還領據可證,被告竊
    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正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德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