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 竊盜(2026-04-13)
其他/待認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13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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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53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紘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陳有紘與陳鳳鳴(本院另行審理)為朋友關係。陳鳳鳴因經
濟拮据,竟夥同陳有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4年11月5日凌晨0時22分許,由陳鳳鳴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陳有紘,及攜帶客觀上
足以傷害人身體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刀、鉗子、起釘器及扳
手各1支,至吳世鴻平日住居於內(地下室)之宜蘭縣○○鎮○○
路00號南方澳進安宮,推由陳鳳鳴以起釘器破壞進安宮3樓
之木製氣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從該氣窗進入進安宮2樓
大殿後,以鉗子竊得珊瑚媽祖身上之五鳳冠帽頂級深桃紅珊
瑚珠(120克拉)2顆、肩兩側鱉頭金鎖(含珊瑚珠串)2串、桃
紅寶石珊瑚串2串、四時如意珊瑚珠串2串、背側督守鳳紅珊
瑚珠串1串、開基媽祖身上頂級紅珊瑚項鍊珠串1串(共價值
約新臺幣1,000萬元),陳有紘則負責在外把風。嗣陳鳳鳴觸
動宮內保全系統而與陳有紘逃離現場。吳世鴻經保全通知後
報警,經警分別於同日16時40分許、19時24分許拘提陳鳳鳴
、陳有紘到案,由陳鳳鳴帶同警方至臺北市○○區○○○路000巷
00號公寓1-2樓梯間夾層取出上開珠寶(已發還)。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有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世鴻、進安宮總幹事賴
桂美於警詢所述情節、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鳳鳴於警詢、偵查
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
照片、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成茂五金商
行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由證人陳鳳鳴於警詢
時供稱其搭載被告上車後,先前往台中「成茂五金商行」購
買工具,且於橇木製氣窗時,有跟被告說竊得之物對半分(
警卷第11至12頁)等語,亦可徵被告知悉被告陳鳳鳴係攜帶
兇器毀越窗戶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下手實施竊盜,而予把
風分工等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
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
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
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係指為人所居住之處所而言,雖該處所
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在內為必要,惟仍以經常有人居住其
內為必要。亦即,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並不以行竊時
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
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所指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
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
為必要,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62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推為下手實施之同案被告陳鳳鳴持用之
螺絲刀、鉗子、起釘器及扳手等物,質地堅硬、銳利,如
以之攻擊他人,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核屬兇器無訛;又
同案被告陳鳳鳴於警詢中供稱:我破壞木製氣窗後從該處
入內等語,自符合毀越窗戶之加重要件;另被害人吳世鴻
於警詢中陳稱:我每日住在廟裡地下室等語,故同案被告
陳鳳鳴侵入者應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在場為同案被
告陳鳳鳴把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竊盜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鳳鳴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猶不思
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與同案被告陳鳳鳴共同以前述方
式竊取神明配戴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
念薄弱,殊值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
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及分工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竊得財物已由被害人吳
世鴻領回,所生危害程度稍可減輕,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陳鳳鳴行竊時所使用之絲刀、鉗子、起釘器、扳手等
工具,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該等物品未
扣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被告陳鳳鳴於警詢、偵查中
供稱:犯罪工具皆已丟棄等語,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本案另扣得之被告手機等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
有何相關,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均不予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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