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ILDM 過失致死(2026-05-29)

其他/待認定 ILDM 2026-05-29 案號:交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鈞


選任辯護人  陳淳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
9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庭鈞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38頁、第5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
    ,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等
    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7頁),其並接受
    裁判,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輕忽行車規則,違規
    停車於案發地點,致被害人邱耀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
    撞擊被告所駕車輛,肇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生命喪
    失之無可回復結果,使被害人家屬頓時失去至親,受有精神
    上痛苦甚鉅,所為實屬不該,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見本院
    卷第39頁、第55頁);復考量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占用
    車道停車、妨礙交通,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司機,月薪
    約新臺幣8至10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及須扶養之
    親屬之家庭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本院卷第52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9至10頁),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
    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
    訓後,應知戒慎,又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和解,有調解
    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950號
  被   告 張庭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鈞於民國114年6月26日1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沿宜蘭縣頭城鎮環鎮東路2段行經該路段與朝陽路之交岔
    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不得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以
    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天氣晴、有照明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於距交岔路口10公
    尺內之上開處所停車(未下車,有開啟危險警示燈,停放時
    間已逾3分鐘),車身並占用慢車道及部分外側快車道,適
    有邱福耀於同日19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頭城鎮環鎮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上揭交岔路口前時,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撞及前方張庭鈞所停放之上揭車輛後方車斗
    處,邱福耀因而受有顱內出血、全身多處骨折等傷害。嗣邱
    福耀送往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礁溪杏和醫院急救後,
    仍於同日20時53分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張庭鈞在偵查犯罪
    機關未發覺其犯行前,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
    坦承其為肇事人且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福耀之子邱俊傑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庭鈞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供稱因臨時接聽電話,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車輛停放至上開地點,約10分鐘後而欲起駛前即遭被害人邱福耀撞及車輛後斗處等事實。 2 本署114年度相字第212號卷宗(含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籍資料查詢單、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蒐證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過程以及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死亡等事實。 3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 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認為: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不當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占用車道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等事實。 
二、核被告張庭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
    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在處理人員前往案發現
    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在卷可憑,是被告行為合於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