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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1-2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3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安




            陳文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2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嘉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文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未扣案鄭嘉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陳文瑄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嘉安、陳文瑄分別自民國114年3月中旬及同年4月初起,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自營商營業員-陳春春
    」、「劉馨馨」、Telegram暱稱「史努比2.0」、「別煩」
    、「蕭邦3.0」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鄭嘉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以114年度偵字第6823號先行提起公訴;陳文瑄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05號
    判決,均非本案審理範圍),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擔任
    取款車手,聽從指示向受詐騙者收取款項,並依指示將收取
    款項上繳給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鄭嘉安每案可自收取款項
    抽取2%之報酬,另陳文瑄則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報酬。其等謀益既定後,鄭嘉安、陳文瑄分別為如下行為
    :
㈠、鄭嘉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自
    營商營業員-陳春春」、「劉馨馨」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
    12月間某日起至114年2月26日間,向林素卿佯稱:有利潤高
    的投資方案,可供其投資,需繳納投資款及服務費等語,致
    林素卿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3月25日19
    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2樓統一超商武淵門
    市內,面交投資款項20萬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傳送內容
    包含存款憑證之二維碼予鄭嘉安,並指示其於114年3月25日
    晚間19時前某不詳時間,前往某不詳地點之超商,以前開二
    維碼列印蓋有偽造「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文湖」
    、「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印文之存款憑證1張。
    旋鄭嘉安依指示於存款憑證金額欄上填載20萬元及於經辦人
    欄偽簽「楊俊澤」之姓名後,而於114年3月25日19時30分許
    ,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與林素卿會面,並向其收取現金20萬元
    ,嗣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以此方式表彰收受款項之意而行
    使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楊文湖」、「楊俊澤」及林碧芬。鄭嘉安於取得該贓款後
    ,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不詳地點上繳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並取得報酬2,000元。
㈡、陳文瑄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暱稱「自營商營業員-
    陳春春」、「劉馨馨」等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林素卿深陷投資
    詐術之機會,再次佯稱需交付投資款、服務費等語,致林素
    卿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4月10日9時30
    分許在上開武淵門市面交投資款項50萬元。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遂傳送內容包含存款憑證之二維碼予陳文瑄,並指示其於
    114年4月10日晚間9時30分前某不詳時間,前往某不詳地點
    之超商,以前開二維碼列印蓋有偽造「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楊文湖」、「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印文
    之存款憑證1張。旋陳文瑄依指示於存款憑證金額欄上填載5
    0萬元及於經辦人欄偽簽「陳芽昕」之姓名後,而於114年4
    月10日9時30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與林素卿會面,並向
    其收取現金50萬元,嗣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以此方式表彰
    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同安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楊文湖」、「陳芽昕」及林碧芬。陳文
    瑄於取得該贓款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不詳地點上繳給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並取得報酬6,000元。
二、案經林素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鄭嘉安、陳文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6927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32
    頁、第37頁;本院卷第76頁、第92頁、第94頁),經核與證
    人林素卿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見警羅偵字第1140013607
    號卷,以下簡稱警卷,第13至19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114年4月20日,林素卿,台北市○○區
    ○○路○段000號)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0至2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1日刑紋字第1146093252
    號鑑定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鄭嘉安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見警卷第26至28頁、第30至33頁)、被告鄭嘉安出
    面取款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5張、被告陳文瑄出
    面取款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4張(見警卷第34至
    73頁)、告訴人林素卿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投資平台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3張、臺外幣交易明細
    查詢擷取畫面照片7張(見警卷第74至79頁)、偽造之「同
    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
    第83至84頁)為證,足認被告前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上開存款憑證「同安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楊文湖」、「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印
    文及「楊俊澤」、「陳芽昕」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偽造屬私文書之上開存款憑證後進而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2人與事實欄所示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2人雖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並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曉諭後被告2人均稱沒有要繳回犯罪所
    得(見本院卷第77頁),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年輕力壯,不思以
    正當方式營生,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持偽造之存款憑
    證,向告訴人行使以收取詐欺款項,其行為造成金融秩序紊
    亂,更阻礙警方查緝金融犯罪,是被告2人所為誠有不該,
    惟念被告2人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更未賠償分毫損失,及被告鄭嘉安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防水工程、月薪約6
    萬元之經濟能力,未婚、無需要其撫養親屬之家庭狀況;被
    告陳文瑄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
    事美髮及物流,月薪約5至6萬元之經濟能力,未婚有1名子
    女及母親需要其撫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5
    頁),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起訴書雖請求本院就被告鄭
    嘉安諭知有期徒刑2年、就被告陳文瑄諭知有期徒刑2年6月
    ,然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程度、法敵對意識及
    犯罪行為手段,認檢察官上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扣案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存款憑證,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2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宣告沒收,且上開行動電話均未扣案,自應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偽造之存款憑證
    上所偽造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文湖」、「同
    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印文及「楊俊澤」、「陳芽昕
    」署押,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
    ,而分別取得2,000元及6,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2頁、第37頁;本院卷第77頁
    ),自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
    除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
    徵,容有過苛之虞,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
    以調節。查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已上繳詐欺集團上
    游,且被告等所得之報酬亦經沒收,並無證據證明仍有詐騙
    所得款項為被告2人所保有,是若再就被告2人上開洗錢之財
    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惟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1 支 被告鄭嘉安所使用與詐欺集團聯絡之行動電話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1 支 被告陳文瑄所使用與詐欺集團聯絡之行動電話  3. 存款憑證 2 張 見警卷第24頁、第83至8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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