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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2-3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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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霖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4與暱稱「張浩杰」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張浩杰」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使A03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A04所提供之A02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林庭華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再由A04指示不知情之A02、林庭華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轉匯帳戶,將
    上開贓款層層繳回,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
    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
二、案經A03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4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1-52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犯行,辯稱:我
    跟林庭華說我在用虛擬貨幣,我說這個好賺,量大的話還過
    得去,林庭華說一個人在家沒有工作,我介紹他去做USDT,
    我有先經過林庭華同意等語。
(二)惟查:
 ⒈告訴人A03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載之時間、方式,遭暱稱
    「張浩杰」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再由被告指示證人A02、林庭華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轉匯
    帳戶等情,據證人林庭華於警詢、證人A02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指訴甚詳(見警卷第1-8、13-18頁;本院卷第53頁),並
    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佐(見附表「證據」欄所
    載頁次),足見被告指示證人A02、林庭華所轉匯之款項,係
    告訴人遭詐欺後而分別匯入郵局、中信帳戶之款項,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A02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稱:大約在民國114年1月6日
    ,我哥哥(即林庭華)的朋友綽號叫「小鳥」委託他處理債務
    問題,「小鳥」說他有欠款新臺幣(下同)5萬,債主一直在
    找他,但是他目前人不再國内,所以委託我哥哥林庭華代為
    處理,我哥哥林庭華就答應替他出面協調;我哥哥告訴我要
    幫被告處理債務,需要用我帳戶先收款,因為他的帳戶會被
    強制執行無法使用,我告訴我哥哥帳戶的事情,非常敏感,
    需要跟被告通話確認,所以我哥哥林庭華用飛機打給被告讓
    我跟他通電話,我跟被告確認這筆款項是否用於還債,金流
    是否正常,因為之前有被詐騙紀錄,帳戶有被凍結過,被告
    告訴我金流都正常,單純還債行為請我放心,我才會幫我哥
    哥收款,我帳戶只有給我哥哥,沒有給其他人,我平常使用
    都沒問題,匯了之後才有問題,我當時認為匯出去的錢是要
    匯給債務人(應為債權人之意),被告匯給我5仟元及1萬5仟
    元,我依照我哥哥指示匯出4仟元及1萬5仟元等語(見警卷第
    6頁;本院卷第53頁);證人林庭華則於警詢時指稱:於114
    年1月16日20時18分許中信帳戶匯入6仟元,是因我朋友小白
    委託我將他所欠的5仟元歸還他的債權人及歸還所欠我之1仟
    元,我於114年1月16日22時24分許使用街口帳戶將5仟元至
    對方所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大約在114年1月6日我的朋友綽號叫「小白」委託
    他處理債務問題,小鳥說他有欠款5萬,債主一直在找他,
    但是他目前人不在國內,所以委託我代為處理,我就答應替
    他出面協調,我最後協調金額是1萬5仟元,但是因為我目前
    名下帳戶有被強制執行,所以我的帳戶沒有辦法收款,所以
    就拜託我弟弟A02用郵局帳戶收款後匯給債主,我弟弟收到1
    萬6仟元後我就依小白指示匯款到他指定債主的帳戶等語(見
    警卷第14、17頁),則依證人A02、林庭華所述,渠等帳戶均
    是出借予被告作為返還借款使用,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我當時在別的縣市,有欠別人錢,我才麻煩林庭華幫我
    處理,他是我乾哥,我們很早就認識,我才請他幫我處理債
    務,當時證件被拿去辦人人借,我欠了1萬元加利息1萬5仟
    元左右。我跟A02說是要還債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足認被告是以需要還款之名義,指示證人A02、林庭華收受
    款項及轉匯較為可採,被告辯稱款項匯入是證人林庭華要購
    買USDT,尚難採信。
 ⒊復依本案贓款金流,告訴人於114年1月6日22時21分許將1萬5
    仟元匯至郵局帳戶後,該款項旋於同日22時36分許、41分許
    分別轉匯至謝勝丞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勝丞帳戶)及趙世雄所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趙世雄帳戶);告
    訴人於114年1月10日0時11分許將1萬8仟元匯至中信帳戶後
    ,該款項旋於同日0時13分許、14分許分別轉匯至謝勝丞帳
    戶及林庭華街口帳戶;告訴人於114年1月16日20時18分許將
    6仟元匯至中信帳戶後,該款項旋於同日20時22分許轉匯至
    林庭華街口帳戶,有郵局帳戶、中信帳戶、謝勝丞帳戶、趙
    世雄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林庭華街口帳戶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0頁;偵緝卷第56頁;本院卷第27、31
    、59、63頁),亦與證人A02、林庭華所述上開金流流向大致
    相符,且證人林庭華於轉出之備註欄有註記「小白貸款」等
    文字(見本院卷第59頁),益徵證人A02、林庭華所述係被告
    謊稱要償還欠款,而借用渠等帳戶收款及轉匯較為可信。假
    設上開款項真係被告所稱證人林庭華出售USDT之價金,證人
    A02、林庭華何須於收受款項後旋即轉出,被告所稱款項係
    交易USDT所得,顯不足採。故被告應係明知告訴人所匯入之
    款項係詐欺所得,因而借用證人A02、林庭華之郵局、中信
    帳戶作為收受贓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用,
    其所為自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
    相關證據證明證人林庭華有何與其談論買賣USDT之對話紀錄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如果有人要換USDT,可用台幣
    跟我換,我用USDT買很多東西都很便宜,像是娛樂城的代幣
    ,折扣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則證人林庭華如有買賣
    USDT之需求,應可直接買賣而無須透由被告將資金層層轉匯
    處理,被告所辯,顯難採信。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即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藏匿人犯、違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向他人借用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其所為應受相當非難,復考
    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迄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古董買賣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
    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
    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
    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之款項匯入
    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後,又隨即遭轉出,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
    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
    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
    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
    徵。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轉匯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證據 A03 A03於113年12月間某日,在交友軟體SOGA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佯稱購買大創百貨之優惠券可助其達成業績,致A03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A02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6日22時21分許 15,000元  謝勝丞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6日22時36分許 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述。(114年度偵緝字第511號卷第51-52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份。(114年度偵緝字第511號卷第57頁) 3.A02所有左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114年度偵緝字第511號卷第54-56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532316號函檢送林庭華所有左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55-65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2日儲字第1140079795號函檢送之趙世雄、謝勝丞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本院卷第23-33頁)      趙世雄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6日22時41分許 15,000元    林庭華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10日0時11分許 18,000元 謝勝丞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10日0時13分許 16,500元       林庭華街口帳戶 114年1月10日0時14分許 1,485元     114年1月16日20時18分許 6,000元 林庭華街口帳戶 114年1月16日20時22分許 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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