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LDM 過失致死(2026-06-03)
其他/待認定
ILDM
2026-06-03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美良
李木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4985號、114年度偵字第6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美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木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壹、游美良、李木田為夫妻,共同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經
營址設宜蘭縣○○鄉○○路000號1樓之安農溪泛舟商號,並由游
美良擔任負責人,負責商號業務及行政事務,李木田則負責
泛舟活動現場警戒及安全救護事宜。一百十四年六月八日十
三時許,游美良、李木田在宜蘭縣三星鄉安農溪流域舉辦泛
舟活動,參與之遊客約三十餘人,分乘五艘泛舟艇,每艘泛
舟艇均配置一名教練操舟,岸上並配置救生人員林恩宇、李
朋霖及陳仕育,遊客陳守箴、許志強、黎美惠、王昭貴、詹
萬圓、詹○羽(一百零○年○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李
昀芯、李宸宇共乘一艘泛舟艇(下稱本案泛舟艇),由教練
陳柏勳負責操舟,並安排為第二艘出發之泛舟艇。詎游美良
、李木田均明知宜蘭縣政府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二日府旅管字
第1010089108號公告本縣轄內水域從事泛舟活動應注意事項
之公告事項四、㈠每批次救生艇數以每十艘泛舟艇配備一艘
為準,泛舟艇未滿十艘以十艘計。四、㈡每艘救生艇應同時
配置合格救生員乙名,除隨行擔任安全救助工作外,不得有
飆船及搭乘遊客營業行為等規定及宜蘭縣小船及未具船型浮
具經營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四款即救生衣除按核定全船人
數每人配備一件外,另應增備數量至少為核定乘客定額百分
之十適於兒童使用之救生衣;每件救生衣應裝置鳴笛一只,
並嚴格要求乘坐未具船型浮具之乘客穿著救生衣,同時浮具
上備置二只救生圈等救生設備,且宣導注意事項之規定而應
另再安排一艘不載客之救生艇配置合格救生員隨行擔任安全
救助工作,並於每艘泛舟艇配備二只救生圈藉以確保泛舟活
動安全,且游美良及李木田依當時情況就上情皆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在每艘泛舟艇上放置二只救生圈,亦未安排
隨行救生艇從事安全救助,致遊客陳守箴、許志強、黎美惠
、王昭貴、詹萬圓、詹○羽、李昀芯、李宸宇所搭乘之本案
泛舟艇自址設宜蘭縣○○鄉○○路0號之天山休閒農場出發行至
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六段525巷附近流域時,因碰撞造成右
前側距艇首約一百十公分至一百五十公分處發生破裂,教練
陳柏勳雖指示乘坐本案泛舟艇右側之遊客往中央靠攏,然本
案泛舟艇續行至宜蘭縣○○鄉○○○號橋上方約七十公尺處流域
,仍因碰撞岸壁而翻覆,嗣許志強、黎美惠、王昭貴、詹萬
圓、詹○羽、李昀芯、李宸宇分別由第一艘泛舟艇教練吳建
財、第三艘泛舟艇教練游家翔、第四艘泛舟艇教練張正麒、
本案泛舟艇陳柏勳及岸上救生人員林恩宇、李朋霖、陳仕育
先後救援至上開泛舟艇及岸邊,然許志強、黎美惠、王昭貴
、李昀芯、李宸宇於漂流過程中,因受溪水強力衝擊不斷碰
撞溪中樹木、石塊而各受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
告訴),另陳守箴則因無隨行救生艇救援,亦因每艘泛舟艇
均未放置救生圈而未能即時獲救而漂流約一公里又七百公尺
後,始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流域前為岸上救生人員
林恩宇救援上岸,嗣林恩宇雖即對陳守箴實施心肺復甦術,
然陳守箴疑似溺水而停止心跳,旋送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
法人羅東聖母醫院急救仍無效而於同日十五時九分許窒息死
亡。
貳、案經陳守箴之女A01、A02及陳守箴之弟A03告訴暨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游美良、李木田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游美良、李
木田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
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游美良、李木田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01及證人陳
柏勳、林恩宇、許志強、李昀芯、黎美惠、李宸宇、詹萬圓
、王昭貴、吳建財、游家翔於警詢、偵查及證人詹○羽、張
正麒、陳仕育、李朋霖於警詢及證人即告訴人A03、A02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復有乘船位置圖、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宜
蘭縣政府消防局)、宜蘭縣政府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三日府旅
商字第1050901829號函、商業登記抄本、富邦產物水域遊憩
活動責任保險遊客名冊附表、現場照片、泛舟艇照片、GOOG
LE地圖資料、宜蘭縣政府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府旅管字
第1130046328B號、府旅管字第1130046328C號公告、救生員
證書、宜蘭安農溪泛舟活動切結書、泛舟艇及維修材料購買
收據、泛舟艇照片、救生衣照片、活動照片及宜蘭縣政府一
百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府旅管字第1140104894號函、一百十
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府旅管字第1140101617號函及交通部中央
氣象署一百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中象綜字第1140009148號函、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蘭陽發電廠一百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蘭
陽字第1141921090號函、宜蘭縣政府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府旅管字第1140189366號函在卷可稽;又被害人陳守箴
參與安農溪流域泛舟活動因本案泛舟艇翻覆溺水而窒息溺斃
等情,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轄內陳守箴死亡案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相)驗筆錄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存卷足考,當
認被害人陳守箴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游美良、李木田之過失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總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游美
良、李木田之犯行胥足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美良、李木田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之過失致死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美良、李木田在安農
溪流域舉辦泛舟活動時,竟疏未依規定在每艘泛舟艇上放置
二只救生圈,亦未安排隨行救生艇從事安全救助,導致被害
人陳守箴所搭乘之本案泛舟艇因碰撞發生艇首破裂再撞擊岸
壁而翻覆後,無法及時獲得救生圈或隨行救生艇之救助,導
致漂流約一公里又七百公尺始為岸上救生人員救援上岸,然
已因溺水而停止心跳,送醫急救仍因窒息死亡結果之過失程
度,兼衡其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
,但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
度,佐以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