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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筆錄 違反藥事法等(2026-01-06)

其他/待認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2026-01-06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青







            高瑋辰  男  



上  二  人
共同辯護人  周奇杉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
偵字第416號、114年度偵字第417號、114年度偵字第418號、114
年度偵字第419號、114年度偵字第4909號、114年度偵字第4910
號、114年度偵字第5629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
決,於民國115年1月6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嘉瑜
    書記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簡志青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扣案之Redmi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
    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高瑋辰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扣案之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
    壹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
    000000000000號)沒收。
  扣案之依托咪酯粉末壹包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2條
    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扣案之Redmi牌及IPHONE 15 Pro牌行動電話各1支(含SIM卡
    1張),分屬被告簡志青及高瑋辰所有,供其等犯本案之輸
    入禁藥罪,與其他共犯聯繫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6號
                   114年度偵字第417號
                   114年度偵字第418號
                   114年度偵字第419號
                   114年度偵字第4909號
                   114年度偵字第4910號
 114年度偵字第5629號
  被   告 張允羿




        林睿揚


        簡志青



        高瑋辰 (大陸地區)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之15


        林賜福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陽振隆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林睿揚、簡志青、高瑋辰、張允羿、陳瑞晨(另行通緝)
    等人均明知依托咪酯「Etomidate」,為藥事法所管制之藥
    品,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不得輸入、販賣,亦為行政
    院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
    法不得輸入、私運及進口;竟共同基於輸入禁藥、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允羿提供其姓名、身分證、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予陳瑞晨作為印度藥廠「Neutral phar
    ma」出貨訂單收件人名義、聯繫運輸貨物使用,及提供其姓
    名、身分證作為委任不知情之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DHL公司)辦理貨物通關作業手續使用。陳瑞晨在取得上開
    張允羿之個人資料後,遂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前不詳時間,
    在境外不詳地點,以張允羿之名義向印度藥廠「Neutral ph
    arma」訂購依托咪酯粉末1包(淨重1,000公克;發票編號:
    NP/2024/2039),並提供張允羿之英文姓名「ZHANG YUN YI
    」、聯絡電話「0000000000」及地址「NO 139,LUDU SANLU 
    DONGSANG TOWNSHIP YILAN COUNTY TAIWAN(臺灣宜蘭縣○○
    鄉○○○路000號,即陳瑞晨姑姑陳青慧戶籍地)」作為收貨地
    點,再於113年7月15日17時44分許前不詳時間,下載手機應
    用程式「EZ WAY易利委」,填具張允羿之姓名、上傳身分證
    正反面、不知情之林筱芬(陳瑞晨之母)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註冊帳號,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接收驗證碼輸入
    系統,於113年7月15日17時44分許完成完成以手機門號綁定
    之實名認證程序;陳瑞晨復於113年7月31日,以張允羿之名
    義、身分證字號填具個案委託書,表示張允羿為委任人委託
    受任人DHL公司辦理貨物通關過程各項手續,委託標的報單
    為:0000000000號、聯絡地址填載宜蘭縣○○鄉○○○路000號、
    聯絡電話則填載上開林筱芬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待上
    開報關事宜均提交後,陳瑞晨於113年8月5日至6日間,利用
    線上客服功能,以文字訊息方式向DHL公司聯繫報關及貨運
    事宜,更新代收貨人為林睿揚,張允羿則負責接聽DHL公司
    之來電,確認提單號碼、送貨時間與地址。另陳瑞晨再於11
    3年8月5日至6日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FACET
    IME等方式聯繫林睿揚、高瑋辰,委託林睿揚、高瑋辰協助
    收貨事宜,高瑋辰乃於113年8月6日13時5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00號,
    與前來送貨之喬裝員警面交,並簽立張允羿之姓名代為收貨
    後,復將含有依托咪酯粉末收貨包裹帶至宜蘭縣○○市○○路0
    段000號之齊心精緻汽車美容中心,將包裹交付予林睿揚,
    林睿揚遂將包裹包裝拆卸,交由高瑋辰將包裝丟棄路邊,並
    於同日18時50分許,前往宜蘭縣○○市○○路0○00號前,欲將上
    開依托咪酯粉末交付予簡志青,簡志青則先於113年8月5日1
    7時41分許、17時4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
    陳瑞晨指定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
    為運輸毒品之價金。嗣為警早於113年7月19日即接獲非法自
    境外輸入依托咪酯情資,並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DHL公司
    快遞進口倉查扣上開依托咪酯包裹1包,經送鑑驗檢出禁藥
    依托咪酯成分(驗前淨重1002.15公克),喬裝快遞人員循
    線埋伏,當場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前逮捕林睿揚、高瑋
    辰、簡志青,而查獲上情。㈡林賜福、楊振隆明知不法份子
    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緝
    及處罰,常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竟均
    基於洗錢之犯意,在113年8月5日前不詳時間,先由林賜福
    收受陳瑞晨指示,提供其不知情之妻李孟諠申設使用台新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陳瑞晨作為收受輸
    入、走私禁藥依托咪酯價金所用,嗣陳瑞晨於113年8月5日1
    7時41分許、17時43分許收受輸入禁藥依托咪酯價金各10萬
    元(共計20萬元)後,復指示林賜福於同日18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號石碇服務區提領15萬元現金、於113年8月6日0時39分
    許,再匯款5萬元至楊振隆申設使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楊振隆於113年8月9日至21日間,
    將上開5萬元分批轉出予不詳帳戶。又林賜福於提領15萬現
    金後,並從中抽取5萬元作為提款報酬,復將剩餘10萬元,
    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交付予陳瑞晨指定前往面交之不詳人
    士,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查核之斷點,隱匿犯罪所得贓款。嗣
    因陳瑞晨輸入、走私禁藥依托咪酯之犯罪事實為警查獲,循
    線追查金流去向,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瑋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113年8月6日,在其住家接獲被告林睿揚通訊軟體MESSEMGER來電,委託其前往宜蘭縣○○市○○○路000號領取包裹之事實。 ⑵坦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3年8月6日13時59分許,前往宜蘭縣○○市○○○路000號,向快遞人員簽收「張允羿」姓名並取完包裹後,再騎車前往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齊心洗車廠與被告林睿揚會面之事實。 ⑶坦承將含有依托咪酯包裹交付予被告林睿揚後,被告林睿揚當下立即將包裹拆開,將包裹內容物取出,再將包裹包裝交付其丟棄之事實。 ⑷坦承被告林睿揚於113年8月6日18時50分許,前往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00號3樓之住處,再由其陪同被告林睿揚下樓欲將裝在手提袋內之依托咪酯粉末1包交給被告簡志青時,即為警查獲之事實。 2 被告林睿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113年8月6日13時許,收受被告陳瑞晨通訊軟體MESSENGER來電,委託其協助領取包裹,其復委託被告高瑋辰前往領取包裹後,將包裹帶至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齊心洗車廠之事實。 ⑵坦承其拆卸包裹後,發現疑似GPS之長條狀物,遂將該物丟棄之事實。 ⑶坦承其前往被告高瑋辰位於宜蘭縣○○市○○路0○00號3樓住處後,被告陳瑞晨再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來電,向其說明包裹內容物為依托咪酯粉末,且委託其將包裹內容物交付被告簡志青之事實。 ⑷坦承依照被告陳瑞晨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門號0000000000號暱稱「清哥」之人(即被告簡志青)好友,並與被告簡志青約定交付依托咪酯粉末之事實。 3 被告簡志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113年8月6日19時30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宜蘭縣○○市○○路0○00號,欲向被告林睿揚拿取依托咪酯粉末之事實。 ⑵坦承有於113年8月5日17時41分、43分許,轉帳共計20萬元至被告陳瑞晨提供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張允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113年7月初,被告陳瑞晨有以通訊軟體TELEGRAM電話聯繫其提供身分證、聯絡電話進口貨物之事實。 ⑵坦承DHL公司語音客服有撥打電話予其確認收貨地址之事實。 5 被告林賜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提供其妻李孟諠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被告陳瑞晨作為收受不詳款項所用之事實。 ⑵坦承依被告陳瑞晨指示,提領15萬元現金,再匯款5萬元至楊振隆申設使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⑶坦承於提領15萬現金後,從中抽取5萬元作為提款報酬,復將剩餘10萬元,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交付予被告陳瑞晨指定前往面交之不詳人士之事實。 6 被告楊振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個人使用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告林睿揚於之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瑞晨並無特別指示其將依托咪酯粉末1包分裝,且被告陳瑞晨、簡志青亦無告知被告簡志青此次前來係領取何重量依托咪酯粉末,又除被告簡志青外,並無其他人前來領取依托咪酯粉末之事實。 8 證人即被告陳瑞晨之母林筱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證人林筱芬之夫王仁全所申登,並由王仁全交付證人林筱芬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林筱芬收到被告陳瑞晨以通訊軟體LINE來電,表示遊戲需要簡訊認證碼,委請證人林筱芬提供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認證門號,並提供寄送簡訊認證碼予被告陳瑞晨之事實。 9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7月19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794號函暨附件1份 證明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在DHL公司快遞進口倉查扣依托咪酯包裹1包之事實。 10 印度藥廠「Neutral pharma」發票編號:NP/2024/2039訂購單1紙 證明左開訂購單係以被告張允羿之英文姓名「ZHANG YUN YI」、聯絡電話「0000000000」作為收貨人,以地址「NO 139,LUDU SANLU DONGSANG TOWNSHIP YILAN COUNTY TAIWAN(臺灣宜蘭縣○○鄉○○○路000號)」作為收貨地點之事實。 11 提單號碼0000000000個案委任書1紙 證明本案貨物依托咪酯粉末1包係以被告張允羿之名義、身分證字號委託DHL公司辦理貨物通關手續之事實。 12 DHL公司提供113年8月5日、8月6日文字客服紀錄、8月7日語音客服紀錄各1份 ⑴證明被告陳瑞晨使用DHL線上客服功能,聯繫、查詢貨物進口事宜,並提供取貨人被告林睿揚姓名、聯絡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收件地址宜蘭縣○○市○○路000號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張允羿接獲DHL公司送貨員來電,告知對方提單號碼、及確認收貨時間、地址之事實。 13 證人林筱芬手機簡訊畫面擷圖1張 證明證人林筱芬收受「EZ WAY易利委」實名制認證碼之事實。 14 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30日關貿通字第1140082622號函暨其附件1份 證明以被告張允羿身分註冊「EZ WAY易利委」帳戶,於113年7月15日17時43分許,完成手機門號簡訊認證之事實。 1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被告高瑋辰與陳瑞晨手機鑑識還原對話紀錄各1份 ⑴證明被告高瑋辰有與被告陳瑞晨聯繫領取包裹事宜,並提供其手機號碼予被告陳瑞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高瑋辰將與被告陳瑞晨之對話紀錄刪除之事實。 1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被告林睿揚與陳瑞晨手機鑑識還原對話紀錄1份 ⑴證明被告林睿揚於收受包裹後,傳送訊息告知被告陳瑞晨「沒感覺」、「超粉」、「不是結晶體」、「抽起來超辣」、「感覺就海關調包」、「然後順便裝狗子追」、「我覺得寄過來可能有被海關拆」等語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陳瑞晨提供被告簡志青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請被告林睿揚聯繫交付貨物之事實。 17 被告高瑋辰與被告林睿揚通訊軟體MESENGER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林睿揚請被告高瑋辰注意不要輕易開門、並指示刪除對話紀錄之事實。 18 被告簡志青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生」之人(即被告陳瑞晨)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簡志青於113年8月5日至6日間,與被告陳瑞晨有多次聯繫,約定面交地點,並由被告陳瑞晨提供匯款帳戶,再由被告簡志青匯款共計20萬元之事實。 1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6張 證明自被告林睿揚身上扣得依托咪酯粉末1包(毛重1030公克)之事實。 2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90507號鑑定書1紙 證明扣案不明粉末1包,經鑑驗檢出依托咪酯成分(驗前淨重1001.85公克、純度99%、驗前純質淨重991.83公克)之事實。 21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紙 ⑴證明左開帳戶於113年8月5日17時41分、43分許,收受被告簡志青轉帳共計20萬元之事實。 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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