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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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18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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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卓胤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6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卓胤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卓胤逵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卓胤逵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一點點資產財務長」、「陳利偉」、「
信貸 華鈞專員」、「李美鳳」、「陳哲宏」、「顏大為」
、「高文政」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係將詐欺所得款項,指定匯入
由集團取得使用之金融帳戶,或由車手當面與被害人取款後
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家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9號判決確定;卓
胤逵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16號、112年度偵字第856號提起公訴
),張家豪、卓胤逵均擔任收取車手所提領詐騙被害人所匯
入款項之工作(即收水),並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張家豪、「李美鳳」、「陳哲宏」、「一點點資產財務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匯款
人施以詐術,致上開匯款人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如附表編號
1、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帳戶,復由林忠村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並將所
提領之款項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轉交予張家
豪,復由張家豪將上開款項持往臺中市之不詳地點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
㈡張家豪、卓胤逵、張倪萌(由本院另行審結)、「顏大為」
、「高文政」、「一點點資產財務長」、「陳利偉」、「信
貸 華鈞專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
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對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匯款人施以詐術,致上開匯款人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編
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帳戶,復由張倪萌依「陳利偉」、「信貸 華鈞專員
」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於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時間、地點轉交予張家豪,復由張家豪將上開款項持往
臺中市之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其中張家豪於111年1
0月25日13時1分許向張倪萌取得款項後,於同日14時10分許
,前往南港車站與卓胤逵見面,並搭乘卓胤逵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不詳地點,一同將張
家豪所收取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周惠敏、吳進輝訴由;及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
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2頁至第283頁、第439頁至
第45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家豪、卓胤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43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倪萌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偵卷一第62頁至第68
頁、本院卷第282頁)、證人即被害人陳俐伶、證人即告訴
人周惠敏、吳進輝於警詢中(見警卷第111頁至第122頁)、
證人林忠村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33頁至第38頁、偵卷
二第23頁至第26頁、第64頁)、證人廖慧珊、彭益國、蕭德
風於警詢中(見警卷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58頁至第162頁
)之陳述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2月13日一總
營集字第122618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
)、112年8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14991號函檢附帳戶資料(
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58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管理部112
年8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14917號函檢附帳戶資料
(見偵卷一第37頁至第4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8月21日儲字第1120988558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偵卷一
第31頁至第3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
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0723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
警卷第22頁至第29頁)、112年8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
9304681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見偵卷一第43頁至第44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5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8560號函
檢附帳戶資料(見偵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臺灣土地銀行
集中作業中心112年5月16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6247號函檢
附帳戶資料(見偵卷一第24頁至第26頁)、現場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3頁至第93頁)、111年10月25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06頁)、告訴人吳
進輝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45頁至第399頁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家豪、卓胤逵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家豪、卓胤逵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張家豪、卓胤逵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所定之一般洗
錢罪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
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家豪、卓胤逵,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張家豪、卓胤逵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
㈡核被告張家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被告卓胤逵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匯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雖經
同案被告張倪萌分多筆提領、被告張家豪多次向同案被告張
倪萌收取,然其等係本於同一詐欺、洗錢犯罪動機,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張家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李美鳳」、「
陳哲宏」、「一點點資產財務長」、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被告張家豪、卓胤逵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同
案被告張倪萌、「顏大為」、「高文政」、「一點點資產財
務長」、「陳利偉」、「信貸 華鈞專員」、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
㈤核被告張家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被告卓胤逵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被告張家豪、卓胤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詐欺、洗錢
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張家豪、卓胤逵所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張家豪、卓胤逵均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青壯
,非無謀生能力,竟俱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其等所為製造詐
欺款項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
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
,危害社會治安,實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張家豪、卓胤逵
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造成之損害
,被告張家豪、卓胤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暨被
告張家豪、卓胤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458頁),檢察官、被告張家豪、卓胤逵
對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附表順序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至起訴意旨雖就被告張家豪部分具體求刑,然
本院審酌上情,認就附表編號1、2部分稍有過重,略予調減
,附此敘明。又被告張家豪除本案犯行外,另有其他案件尚
在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參,
可徵其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且被告張家豪亦於本院審理
中請求就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見本院卷第460頁),是
宜待被告張家豪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
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
判決參照)。
㈡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因為本案3次犯行,
共獲取約2萬元之報酬等語(見警卷第48頁至第53頁、本院
卷第457頁);被告卓胤逵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因1
11年10月25日搭載被告張家豪,獲取報酬4,000元等語(見
警卷第99頁、本院卷第45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經匯入如附表所示
帳戶之款項,其中被告張家豪所收取之部分,均已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款項
,雖屬洗錢之財物,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同案被
告張倪萌所申設帳戶內所餘之款項,則待本院審結同案被告
張倪萌之犯行時再行處理,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胤逵與被告張家豪、「一點點資產財
務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施用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編號1、2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戶內,林忠村再依「陳利偉」之
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款項,被告張家豪復依「一點點資產財務長」之指示
,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向林忠村收領上開金額
之款項,再前往臺中市之不詳地址交款予該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其中被告張家豪曾於111年10月25日14時10分許(即附
表編號3同案被告張倪萌於111年10月25日交款予被告張家豪
後),前往南港車站與被告卓胤逵碰面,由被告卓胤逵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張家豪,亦前往臺
中市之不詳地址交款予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詐欺集團即藉
此創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卓胤逵就如
附表編號1、2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張家豪所涉上開犯行,業據本院論罪科刑
如前)。
貳、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
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卓胤逵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家豪
、卓胤逵、同案被告張倪萌之供述、證人陳中龍、葉睿騰、
廖慧珊、林昱宏之證述、被害人陳俐伶、告訴人周惠敏、吳
進輝之證述及所提供之資料、林忠村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同案被告張倪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案被告張倪萌提
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契約書、林忠村提
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片37張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
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
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
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
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
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卓胤逵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見本院卷第439頁),然揆諸上揭規定意旨,本院自
須綜合全案卷證,以查諸被告卓胤逵上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
符。
二、觀諸被告卓胤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跟被告張家
豪都是收水手,平常都是各自行動,除非我當天剛好有空,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我都沒有跟被告張家豪一同收取
等語(見偵卷二第24頁、本院卷第455頁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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