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0-0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08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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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8
4、6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肆編號一至三「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肆編號一至三「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及為沒收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
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轉匯至他人指定之帳戶或提領金錢
,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
戶並轉匯、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而由詐欺成員施行詐術,再由車手轉匯、提領取贓
之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竟基於縱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宇涵」、「陳泓霖」、「張嘉欣」
、「李佳薇」等人所屬,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轉匯詐欺贓款、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將其所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
料,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分別下列犯行:
(一)自111年2月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蔡宇涵」加入丙○○之好友,並向丙○○佯稱:以APP Meta一Tr
ader5投資可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111年7月28日下午2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至龔冰心所有國泰銀行帳戶內(如附表壹所示
第一層帳戶,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款項,依序轉匯至潘怡靜所有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如附表壹所示第二層帳戶,另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羅仁豪所有中信銀
行帳戶(如附表壹所示第三層帳戶,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由羅仁豪於同日下午2時21分
許,轉匯49萬8500元至甲○○國泰世華帳戶(即附表壹所示第
四層帳戶)中,甲○○再於111年7月28日下午2時24分許,自
其國泰世華帳戶轉出83萬5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至其中信帳戶(即附表壹所示第五層帳戶)。甲○○
再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自其中信帳戶轉出110萬元(包含
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至黃祈威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壹所示第六層
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同日下午3
時5分許,自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領125萬元現金,而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自111年12月間,由本案詐欺集團於電子新聞網投放投資廣
告,吸引乙○○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泓霖」、「張嘉欣
」之好友,向乙○○佯稱:下載芭克萊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
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
月5日9時2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林靖棠持有之瑀威國際有限
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內(如附表貳所示第一層帳戶,林靖棠另
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再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林偉城持有之鑫久科技有限公司永
豐商業銀行帳戶(如附表貳所示第二層帳戶,林偉城另由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100萬元再轉匯
至甲○○中信帳戶(即附表貳所示第三層帳戶)中,復由甲○○
將其中50萬元轉匯至國泰世華帳戶(即附表貳第四層帳戶)
,甲○○再於附表貳「提領帳戶、時間、金額」欄所示分別自
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於同日9時57分許、9時58分許、9
時59分許、10時1分許、10時2分許、10時7分許、10時8分許
、10時9分許、10時13分許、10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桃園市○○區○○○街000
號設置自動提款機各提領10萬元(共計100萬元)後,將款
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自111年12月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佳薇」加入丁○○之好友,向丁○○佯稱:以投資平台「安
穩」投資入金儲值可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月6日10時5分許,匯款210萬元
至林靖棠持有瑀威國際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
如附表參所示第一層帳戶,林靖棠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款項,轉匯
至林偉城持有之鑫久科技有限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如
附表參所示第二層帳戶),其中100萬元再轉匯至甲○○中信
帳戶中,復由甲○○將其中50萬元轉匯至國泰世華帳戶,甲○○
附表貳「提領帳戶、時間、金額」欄所示分別自中信帳戶、
國泰世華帳戶於同日11時19分許、11時20分許、11時21分許
、11時22分許、11時23分許、11時11分許、11時12分許、11
時13分許、11時14分許、1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0號、桃園市○○區○○路0000號設置自動提款機各提領10萬元
(共計100萬元)後,將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四)嗣經丙○○、乙○○、丁○○要求出金遭拒,驚覺受騙,為警調閱
詐欺款項金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乙○○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
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之證據,附
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有明文。而所謂
「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
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
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均未據公訴人、被告甲○○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除後述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外, 依前
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甲○○均未就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屬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下列非屬供述之證據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公
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依法均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
所載自己名下之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辦及使用
,而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壹、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
貳、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參所示時間有如各附表壹、貳
、參所示金額匯至其前揭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內,再經
其於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壹所示、犯罪事實一(二)即
附表貳、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參所示轉匯時間,將匯至
其前揭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犯罪事實一
(一)即附表壹所示、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貳、犯罪事
實一(三)即附表參所示帳戶內,並於犯罪事實一(二)即
附表貳、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參所示提領匯至其前揭國
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參與組
織犯行,辯稱:我的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都是我自己在
使用的,沒有交給其他人,因為我有在火幣平台上掛單,買
家會跟我下單,買家會把買幣的錢打到我的國泰世華銀行的
帳戶,我去提領出來存到我的新光商業銀行的帳戶内買幣,
因為MAX交易平台是綁定我的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内。我從國
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領出的現金也都是存入我名下新光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内。111年7月28日
是羅仁豪向我買泰達幣,112年1月5日、1月6日是林偉城來
找我買泰達幣,我沒有資金,都是買家先匯款給我,我才有
錢去買幣,都已經完成交易,我是賺取每顆泰達幣0.2至0.3
元的利潤,不知匯入其名下帳戶內之金錢為被害人遭詐欺之
贓款等語。經查:
(一)經查,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壹所示、犯罪事實
一(二)即附表貳、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參所示 轉匯
時間,將匯至其前揭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轉匯
至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壹所示、犯罪事實一(二)即附
表貳、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參所示帳戶內,並於犯罪事
實一(二)即附表貳、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參所示提領
領匯至其前揭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各一百萬元
,而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壹所示、犯罪事實一(二)即
附表貳、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參所示 「被害人」欄所
示之丙○○、乙○○、丁○○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壹所示、犯罪事實一(
二)即附表貳、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參所示「遭詐騙情
形」欄所示時間、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
一(一)即附表壹所示、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貳、犯罪
事實一(三)即附表參所示「(第一層)被騙金額及匯入帳
戶」欄所示之時間,將如各「(第一層)被騙金額及匯入帳
戶」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同欄所示帳戶內,犯罪事實一(一)
即附表壹部分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
第一層帳戶內金額輾轉匯入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壹所示
「(第二層)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第三層)
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第四層)轉帳時間、金
額及轉匯帳戶」所示帳戶內(金額 、時間、帳戶如各欄所
示),再由被告於「(第五層)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
」、「(第六層)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所示轉匯至
同欄所示帳戶內(金額、時間、帳戶如各欄所示);犯罪事
實一(二)即附表貳、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參部分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入犯罪事實一
(二)、(三)即附表貳、參所示「(第二層)轉帳時間、
金額及轉匯帳戶」、「(第三層)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匯帳
戶」帳戶內(金額、時間、帳戶如各欄所示),次由被告於
「(第四層)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所示轉匯至國泰
世華帳戶內(金額、時間如各欄所示),再由被告於犯罪事
實一(二)、(三)即附表貳、參所示「(第四層)轉帳、
提領時間、金額及轉帳帳戶」、「提領帳戶、時間、金額」
欄所示提領現金(金額、時間、帳戶如各欄所示)等情,業
經被告坦承在卷,並有如附表壹、貳、參「被害人被害證據
」欄內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二)被告雖以其係單純幣商置辯,惟詐欺集團於詐欺取財之環節
中搭配虛擬貨幣買賣隱匿金流,為近來新穎犯案手法之一。
此種情形下,負責以幣商角色向被害人收取買賣虛擬貨幣款
項者,實質上取代易遭查緝之車手,並成為詐欺集團取得人
頭帳戶日益困難之解方。而詐欺集團為達上開目的及規避查
緝,對於擔任幣商之成員,勢必會製造其係單純幣商之假象
,甚至另行招募大量可配合獨立作業之幣商,亦非難以想見
。是檢警於查緝此類犯罪時,本難期待於個案中均能查得幣
商與詐欺集團配合之直接證據,惟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
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按所謂虛擬貨
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創造出去中心
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之貨幣為標的
,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行交易,進
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融科技及交易
模式,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交易型態,致
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之金融管制尚
未健全,而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用以隱匿贓款
之工具,而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私人間進行虛
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即俗稱之「個
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之型態,惟因此等交
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法之交易外觀
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不法分子亦因應時代
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以場外交易之方式加以包裝
、掩匿,是以,於判別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是否屬合法交
易時,應綜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整體過程、交易手法及虛擬貨
幣之流向等因素,據以判定該等交易究係屬合法之C2C交易
,抑或為詐騙集團用以掩匿自身犯行所為之非法或虛假交易
。
(三)本件首應審究被告所稱買賣虛擬貨幣交易行為,究屬合法之
USDT虛擬貨幣交易?抑或屬用以掩飾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之
款項之虛假交易行為?經查:
⒈實際運作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應無個人幣商獲利之空間,
於合法交易之情況下,難認有存在之可能,如能從交易中獲
取鉅額報酬,多屬不法之金流:
⑴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
。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 BitoPro(
幣託)」、「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
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
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之交易)。
⑵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匯
差」存在(即同一時間之買匯價均高於賣匯價,以此產生匯
差即利差)。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
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
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
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
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
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
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
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
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
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亦
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
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
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
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
「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
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
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台」
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
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
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
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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