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 侵占(2026-01-1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14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90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受理後(113年度易
字第360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芷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芷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6時52分,
使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雲公司)網路
租車系統加入會員後,向和雲公司租用車輛,並在新北市○○
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本案
車輛),約定於同年月31日6時50分前應歸還,惟被告林芷
螢於持有上開車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於上開期
限前將租用之上開車輛歸還,而將之侵占入己,供己不法使
用,雖經和雲公司於屢次簡訊催促後報警,並循車輛定位系
統自行尋回該車輛。案經和雲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移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
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
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亦有明文規定,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
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
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
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
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
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
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
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
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
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
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
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
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犯行既經本院認定
不能證明犯罪(詳如後述),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
中供述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22號詐欺案件審
理中所述;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宗承於警詢、馬世哲於偵
查中之證述;㈢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汽車出租
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相關承租、催還資料各1份;㈣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85、387、388、3632、
3951、4079號起訴書1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
申請加入和雲網路租車會員及辦理承租使用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
:伊有加入和雲網路租車的會員,是詐欺集團租車,伊有同
意詐欺集團成員用伊的APP辦理網路租車,但伊沒有實際使
用租用之本案車輛,沒有不返還承租之車輛,本案車輛未由
伊保管使用,伊沒有對車輛做任何處分,後來本案車輛就被
和雲公司找到牽回去,但伊沒有辦法支付欠租及相關費用,
伊沒有要把本案車輛佔為己有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名義之和雲公司網路租車會員於111年1月23日晚上8時10
分,向和雲公司承租本案車輛,約定租用日期1日,又於111
年1月24日6時50分延長租賃期間7日至111年1月31日6時50分
,嗣屆期未返還車輛,亦未支付租金,嗣本案車輛於111年2
月4日下午1時14分經和雲公司以車輛定位方式尋回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宗承於警詢中證述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馬世哲於偵查中之證訴情節大致相符(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76號偵查卷【下稱1
11偵7676卷】第6至8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
字第90號偵查卷【下稱112偵緝90卷】第137至138頁),並
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汽車出租單、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及和雲公司轉法務聯繫單、被告承租車輛提供之
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承租車輛之自拍照、電子簽名檔、
本案車輛行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111偵7676卷第12至14
頁、112偵緝90卷第139至155頁),此部分事實固先堪以認
定。
㈡雖被告辯稱:本案車輛係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申請之和雲公
司會員資料及證件租車,但伊未實際使用本案車輛,都是別
人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50至152頁)。而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馬世哲於偵查中證述:依照汽車出租單,註記IR
ENT隨租隨還,右下角承租人簽名是林芷螢親自簽名,表示
她自己拿車,但若不是本人取車,我們沒辦法判斷。我們是
透過登錄的帳號密碼判斷為本人租車,林芷螢是先用手機加
入會員,並設定帳號密碼,經過審核通過後,就可以使用手
機會員資料向和雲公司辦理網路租車並自行取車。她可以自
行指定車輛承租,還車時會在承租人還車簽名欄下引用原本
設定之電子簽名等語(見112偵緝90卷第137頁),經比對和
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汽車出租單、被告承租本案
車輛提供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承租車輛之自拍照、電
子簽名檔,經比對自拍照確為被告本人,且汽車出租單上之
簽名與被告留存之電子簽名欄相符,堪認本案車輛於111年1
月23日係被告辦理承租。而本案車輛嗣於111年1月24日再辦
理續租7日,被告雖辯稱非其使用本案車輛,係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其銀行帳戶詐騙,並限制其行動自由,要其租車等語
,惟被告所稱其銀行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時間在11
1年1月3日至4日,業經本院調閱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7號全卷資料查證,並
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7號簡易判決書可憑,
然被告承租本案車輛之時間在111年1月23日至31日,已相距
約20日,顯難有何關聯,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證
明其所辯為真,尚難採據。
㈢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
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
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
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86年度台上字第5827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6254號判決意旨參照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稱「侵占」,係指對於他人之物,本無處分權限,乃以
不法所有意思,排除他人行使所有權而自行實現其不法領得
意思之一切行為,其實行所有權內容之行為,若實施處分之
行為,即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加以處分,
固屬顯然,若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即變更持有之意為所有
之意,例如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抑留隱匿而詐稱遺失或被
盜而表明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者亦屬侵占既遂,然被告是
否有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縱有合理之懷疑,仍應以嚴格之
證據證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縱有未依約歸還車輛之事實,若無易持有為所有之
不法意圖,仍難論以侵占之罪。從而,本案應予調查釐清之
重點,為被告主觀上究竟有無「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
不法所有之意思」?以及客觀上究竟有無「處分之行為」或
「表明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
㈣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馬世哲於偵查中證述:當時被告在2022年1
月23日承租,1月24日歸還,隨後又在1月24日承租同一台車
,預計在1月31日還車。但她逾時歸還,我們就報警,之後
我們就自己找到車子等語(見112偵緝90卷第137頁),又本
案車輛係於111年2月4日下午1時多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
城市車旅淡水學府站停車場尋回,亦有和雲公司提出之本案
車輛照片及繳交停車費之統一發票影本3紙在卷可稽(見112
偵緝90卷第191頁);再參以告訴人和雲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蔡宗承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代理人馬世哲於偵查中證述、告
訴代理人吳維勛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時之指訴內容,亦
均無表示本案車輛已遭「處分」或「據為所有之具體行為」
,姑不論被告所辯稱:有無實際使用車輛乙情是否為真?然
本案車輛已於承租逾期約4日之111年2月4日,由告訴人和雲
公司以車輛定位自行尋回,已如前述,是本件確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對本案車輛為「處分行為」;又經本院互核被告之
供述與卷內告訴代理人歷次所指訴之內容,本件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確實有將本案車輛「抑留隱匿而『詐稱遺失或被盜』、
『寄放變售』而表明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被告縱有將本案
車輛延不交還予告訴人公司,但從未對告訴人公司有『詐稱
遺失或被盜』或『寄放變售』等表明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是
依上開供述內容,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變易其原來
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以及客觀上有「處分行為
」或「表明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
㈤又侵占罪之主觀犯意,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有所
認知,並決意將他人之物挪為己有;侵占罪之客觀行為,則
係指被告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變更為自己所有,即基於所有
人之地位對他人之物加以處分、支配或占有,至於被告對於
所持有之物未立即返還他人,並非即可認定屬於侵占行為,
蓋就被告繼續持有中之物,既無何客觀上之處分行為,則其
繼續持有之行為,是否主觀上由持有人之身分轉變為所有權
人之身分而持有,即有究明之必要。且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
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
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苟無足以證明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之積極證據,至多僅能令其負擔民事責任,尚不得據此債
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係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
犯意。故縱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上之原因持有他人之物,但
如無法證明其係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犯意,自難僅以被
告因一時未能交還車輛,遽認其有侵占之主觀犯意。又本案
被告於債之關係成立後,雖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
情形(遲延交付租金、交還車輛),然並無足以證明其已立
於「所有權人地位」之積極證據,至多僅能令其負擔民事責
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係基於易持
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故本件應屬民事糾紛,難以被告未依
債之約定履行,導致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失乙情,即遽認被告
有刑事侵占之犯罪行為。
㈥至被告雖至今未出面與告訴人公司處理本案車輛承租費用、
逾時罰金、油資、eTag通行費、代繳停車費、停車費等費用
之情形,且被告百般推託與告訴人公司處理相關債權、債務
關係,可認其極不負責任,然仍難尚以此即謂被告拒不出面
之行為,必係主觀上已將本案車輛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
之意;又被告雖於承租本案車輛期間,未繳納本案車輛之eT
ag通行費、停車費等,造成告訴人公司蒙受其他損失,然此
亦屬民事糾紛之範疇,尚不得據此推定被告已具有易持有為
所有之侵占犯意,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刑事侵占犯罪以被告具有主觀侵占之犯意及客觀
侵占行為為構成要件,與民事糾紛著重於財產權之回復不同
,不能僅以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失,即認為被告有侵占之刑事
犯罪,本件關於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遲未交還本案車輛、
未繳納eTag通行費、停車費等,實屬民事糾紛之範疇,公訴
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
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