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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11-0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03 案號: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芊豪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芊豪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芊豪明知國內社會常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
    門號以遂行其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若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予無合理信任關係之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他人可能利用所提供之門號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之目的
    ,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6日15時08分前之某時,在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
    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等個
    人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11月28日9時35分許,
    以LINE暱稱「張宜鳳」名義,向鄭婷月佯稱:可依指示辦理
    門號儲值以利申請貸款等語,致使鄭婷月陷於錯誤,購買價
    值新臺幣(下同)300元之遠傳IF儲值卡(卡片序號:CK00000
    -00000-0000號),並依指示於113年12月16日15時08分許,
    將儲值卡序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遭詐騙集團
    成員儲值至本案門號內。嗣鄭婷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鄭婷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陳芊豪、
    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
    ,核與告訴人鄭婷月於警詢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遠傳IF儲值卡影本及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辨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等報案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9 日
    遠傳(發)字第11311222328號函所附本案門號申請人資料、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報案單等件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
    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電信公司之虛擬預付卡儲值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
      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通話、發送簡訊、上網等電信服
      務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預付卡
      儲值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
      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容有未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至本院雖未告知起訴法條變更為幫助詐欺得利罪,然變
      更後之罪名與起訴之罪名,法定刑度相同,且被告所涉幫
      助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是對其防
      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附此敘明。
(三)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本案門號提供
      他人,幫助施行詐騙之人遂行詐欺目的,造成詐欺集團犯
      罪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
      難;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389號調解筆錄
      可稽,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係幫助犯之犯罪
      手段,以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起訴
      書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3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
      求刑尚嫌過重,一併說明。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以被告本次因欲申辦貸款,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予賠償,當已記取教訓,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雖將本案門號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得利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至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雖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
      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違禁物又價值甚微,
      可透過辦理停用使之喪失效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
      無予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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