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2-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29
案號: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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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承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8
號、112年度偵字第1875號、112年度偵字第3362號、112年度偵
字第42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宋承恩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宋承恩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前之某日,加入由陳瑞陞(本院
另行審理)、綽號「海毛」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
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宋承恩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91號、112年度訴字第75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其加入後,與
陳瑞陞及上述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張貼「短期配合快速賺錢,5-20萬,約5-
7天」之徵才廣告,吳雅淳(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審金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瀏覽上開廣告後,即
與LINE暱稱「陳東」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先在網
路上開通綁定約定轉帳功能後,於111年5月31日22時3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偕同其幼女前往宜蘭
縣○○鎮○○路0段000號「羅東轉運站」等候人員接送,並由陳
瑞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羅東轉運站
」搭載吳雅淳及其幼女至宜蘭縣○○鎮○○路000○0號「貴族旅
社」住宿,並交由宋承恩看管,嗣後陸續更換至宜蘭縣羅東
鎮「龍城大旅社」、「金羅東大飯店」、「我家商務旅店」
、「建國大旅社」、桃園市桃園區「沃客商務旅館」等地點
住宿。陳瑞陞於111年6月1日某時許,在「貴族旅社」102號
房內向吳雅淳收取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雅淳中信銀行帳
戶)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吳雅淳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並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迨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前述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
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宋承恩涉犯附表一編號5、6、12部分,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491號、112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世慶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等警察單位報
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宋承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白承認,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1、13至14所示
之人於警詢所述情節、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瑞陞、另案被告吳
雅淳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
至4、7至11、13至14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經查: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
之情形。
⑵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
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
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
件。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且卷
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件確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
並無主動繳回之問題,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亦無主
動繳回所得財物之問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
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
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
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其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核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陳瑞陞、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二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如事實欄一
所示之行為,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1、13至14所示
之11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被害人遭詐而匯款時間差
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
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意指犯詐欺犯罪而
有所得者,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具備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
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自白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且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述
在卷(本院卷三第248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
,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㈡另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之減刑事由,然各次洗錢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均不
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
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依指示而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破壞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附表
一編號1至4、7至11、13至14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並考
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之分工及程度、素行(見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1、13至14所
示之人所受損失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復參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
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雷同及參與情節等情況,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業如前述,且卷內亦無積
極證據足認其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財物或利益,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為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二)被告雖為洗錢罪之正犯,然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1、13
至14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前述帳戶之款項,已由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轉出,堪認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審
酌被告於本案係依指示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非居於主導
詐欺、洗錢犯罪地位,若對其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方惠貞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投資訊息廣告,左列之人瀏覽後,加入詐騙集團暱稱「陳文風」為好友後,並依指示下載PMSA投資平台後,向左列之人佯稱:跟老師操作黃金保證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犯罪事實五。有關吳明儒、鄭志宏、鄭祥喆等涉嫌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111年6月7日 10時40分許 500,000元 吳雅淳玉山銀行帳戶(嗣經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10時48許,將494,200元轉入蕭莛縉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1年6月8日8時55分許,將1,230元轉入蕭莛縉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111年6月8日9時28分許,將1,500元轉入蕭莛縉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 1.被告宋承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 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瑞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3.證人即另案被告吳雅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4.證人蕭莛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5.證人即被害人方惠貞於警詢之證述 6.證人即被害人方惠貞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7.吳雅淳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吳雅淳中信銀行交易明細、蕭莛縉遠東帳戶交易明細、蕭莛縉華南帳戶交易明細 111年6月9日 9時9分許 500,000元 吳雅淳中信銀行帳戶 2 陳宜羚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投資訊息廣告,左列之人瀏覽後,加入詐騙集團暱稱「陳文風」為好友後,並依指示下載PMSA投資平台後,向左列之人佯稱:跟老師操作黃金保證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111年6月9日 10時4分許 700,000元 吳雅淳中信銀行帳戶 1.被告宋承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 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瑞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3.證人即另案被告吳雅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4.證人即被害人陳宜羚於警詢之證述 5.證人即被害人陳宜羚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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