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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UEV 停止執行(2026-06-11)

其他/待認定 HUEV 2026-06-11 案號:虎簡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虎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顏金柱  
            林軒麗  
相  對  人  孫蘊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顏金柱供擔保新臺幣8,983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
    第1247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
    度虎簡字第1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
    、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二、聲請人林軒麗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夫妻關係,相對人以聲請人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11
    4年9月2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9,000元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未兌現,乃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聲請本票裁定,取得新北地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544號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進而持之為執行
    名義,向鈞院聲請115年度司執字第1247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聲請人當初係因聽信第三人陳
    宏彬表示要聲請人提供身分證影本、雲林縣○○鎮○○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權狀去辦理不動產貸款,又要求聲請人簽發
    系爭本票、授權書、履約同意書等文件,不料聲請人簽發系
    爭本票及相關文件後,業務人員迄未說明貸款進度,也無貸
    款下文,聲請人自始未取得分文貸款,聲請人因上開不動產
    遭強制執行,方知遭詐騙,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及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避免不動產遭拍賣,致受有
    無法回復之損害,爰請求准許聲請人提供相當擔保,於本案
    訴訟終結前,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經查:
 ㈠聲請人顏金柱部分:
 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第3項分有明定。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⒉本件聲請人顏金柱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及本院115年度虎簡字第161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認
    為聲請人顏金柱之聲請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審酌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其無法即時就執行標
    的取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
    金額為49,000元,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
    所受之損害額,應依該債權金額法定利息百分之5計算。又
    本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依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
    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依上
    開說明及計算基準,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
    約為8,983元【計算式:49,000元×5%×(3+8/12)≒8,98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擔保金額准許
    之。
 ㈡聲請人林軒麗部分:
 ⒈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
    停止執行必以有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為前提,始有依上開規
    定為裁定之必要,倘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即無所謂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可言,如債權人僅取得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尚未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並未開始,債務人聲請停
    止執行,即非適法。
 ⒉查相對人持上開執行名義之債務人為顏金柱、林軒麗,然相
    對人係以聲請人顏金柱為執行債務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拍
    賣聲請人顏金柱所有不動產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相對人僅以聲請人顏金柱為執行債務
    人實行執行程序,而未以聲請人林軒麗為執行債務人實行執
    行程序。相對人既僅對聲請人林軒麗取得執行名義,然尚未
    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則聲請人林軒麗與相對人間現尚無執行
    事件繫屬本院一節甚明,依前開說明,自無聲請停止執行之
    必要,是聲請人林軒麗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林軒麗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聲請雖為本
    院駁回如上所述,然聲請人林軒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仍
    應由本院依法為實體審認判斷,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