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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損害賠償(交通)(2026-04-0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4-02 案號:虎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虎簡字第2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莊淑真  

被      告  林子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455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
    適用。次按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判決
    書得僅記載主文,同法第434條之1第1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時,已就原告主
    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97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得於
    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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