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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電信費(2026-03-25)

消費/小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5 案號:虎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虎小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進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
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1日本院所為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就敗訴全部提起上訴
,應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說
    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又本件第一審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702元,如上訴人係對第
    一審判決全部不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42,702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上訴人應如數繳納。上開上訴人應
    補正上訴聲明狀及補繳上訴費用事項,如未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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