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2025-12-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2-26
案號:虎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26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被 告 大統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振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4,236元,及其中新臺幣240,5
56元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大統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與原告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授權被告林振發為使用人,兩造約
定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依兩造信用卡
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清償者,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22條及第23條之約定,原告無須
事先通知或催告,被告除喪失期限利益,各筆帳款應按所適
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本筆循環利息15%。不料被告自114年5月9日後即未再依約繳
款,被告繳款沖抵消費欠款後,計算至114年7月9日止,尚
欠本金254,236元,及其中240,556元自114年7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請求金額計算表、114年2月至114年6月消費
帳單(見支付命令卷第9-16頁、本院卷第27-45頁),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屬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
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
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
擔,為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
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
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簽立之信用卡契約第15條已約
定借款利息之計算方式,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積欠之
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又被告林振發為連帶保證人,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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