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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2025-10-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0-17 案號:虎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23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廖俊盛  
被      告  郭翌帆即瓏和企業社



            郭明田  
            郭王錦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6,024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被告郭翌帆即瓏和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28元,及自
    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6%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郭翌帆即瓏和企業社、郭明田、郭王錦綢連
    帶負擔10分之9、被告郭翌帆即瓏和企業社負擔10分之1。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郭翌帆即瓏和企業社於民國109年11月3日邀同被告郭明
    田、郭王錦綢為連帶保證人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
    書(下稱青創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借款總額新台幣(
    下同)600,000元,依契約第4條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6
    日起至115年11月6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計付,
    目前利率為2.295%(即1.72%+0.575%=2.295%),分期60期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第1期自109年12月6日開始繳付償還。又
    依青創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如未依約繳款,就逾期在6個月以
    内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不料被告郭翌帆即瓏和企業社之本金及利
    息於114年6月6日即未再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㈠項約
    定所有債務全部到期,被告目前尚欠本金186,024元,及按
    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郭翌帆即瓏和企業社於109年11月6日與原告簽立受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
    約書(下稱紓困貸款契約),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
    09年11月10日起至114年11月10日止。依紓困貸款契約第5條
    約定利率引用指標為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
    利率1.955%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
    調整;另依紓困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
    期未立即償還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若有遲
    延,願改按逾期當時貴行基準利率(按月調整,逾期時年率
    為2.96%)加年息3%(合計為5.96%)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又
    依紓困貸款契約第8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
    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依約定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不料被
    告郭翌帆即瓏和企業社之本金及利息於114年5月10日即未再
    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㈠款之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被告目前尚欠本金21,428元及自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9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6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腦帳、放款利率歷史資
    料表、青創貸款契約書、紓困貸款契約書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9-8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屬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
    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為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
    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
    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簽立之青創貸
    款契約第4條第㈡項、第6條、第7條已約定借款利息、逾期利
    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且依第11條約定授信約定書視為契
    約之一部分,授信約定書第4條約定因立約人依第15條或第1
    6條視為到期者,則原約定利率自請求時起,不再機動調整
    ,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授信約定
    書第1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
    得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而主張全部到期;另被告郭翌帆即瓏
    和企業社與原告簽立紓困貸款契約,其中第4條、第5條、第
    7條、第8條已約定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
    。被告郭翌帆即瓏和企業社既未依期返還借款之本息,已喪
    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郭明田、郭
    王錦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請求被告郭翌帆即瓏和
    企業社應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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