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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代位分割遺產(2025-10-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0-29 案號:虎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1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王裕程  
            陳威凱  
被      告  王碧珍  
            黃信豪  
            黃詩怡  
            黃詩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黃信展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進平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黃信展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69,945元
    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即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0124號確定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執行名義)在案。被代位人黃信展之父即被繼承人黃
    進平於民國111年11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
    人黃信展積欠債務未清償,又怠於為分割,且因未分割前遺
    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為保全債權,以利之後執行
    拍賣系爭遺產受償,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
    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其權利,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至
    第3項、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遺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012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黃進平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代位人黃信展
    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63-81、97-141頁),並有被代位人黃信展112-113年
    度所得及財產資料查詢結果、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4年7
    月15日函暨所附繼承登記申請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
    遺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14年7月24
    日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2紙、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114
    年7月29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
    -173、177-248、253-261頁),堪信為真。又系爭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
    ,被代位人黃信展及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迄未分割,堪認
    確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黃信
    展之潛在應有部分強制執行而受償,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
    請求代位分割系爭遺產,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法院選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系
    爭遺產為被代位人黃信展及被告公同共有,原告為消滅公同
    共有關係,使成分別共有,核屬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方法之一
    。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公同共有人利益
    等情事,認分割方法為由被代位人黃信展及被告按各自潛在
    應有部分即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等
    於分割後就各自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
    擔,尚不至於過度變更系爭遺產現況,且對被告而言並無不
    利,應屬適當。  
 ㈣又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之土地業經訴外人雲林縣虎尾鎮農會
    為查封登記,上開土地經分割後,該查封登記應轉載至被代
    位人黃信展及被告所取得之應有部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被代位人黃
    信展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公同共有
    人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
    受有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被代位人黃
    信展與被告各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且被代位人黃信展應負擔部分由原告負擔之,方屬
    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遺產所在財產數量地或名稱 財產數量 持分 1 土地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 47.32㎡ 28/768 2 土地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 236.17㎡ 28/768 3 土地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 466.66㎡ 28/768 4 土地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 261.21㎡ 28/768 5 土地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 130.31㎡ 28/768 6 土地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 22.44㎡ 28/768 7 土地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 361.99㎡ 28/768 8 存款 土地銀行虎尾分行000000000000 5,787元  

附表二:
黃進平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黃進展(被代位人) 5分之1 5分之1 (由原告負擔) 王碧珍 5分之1 5分之1 黃信豪 5分之1 5分之1 黃詩怡 5分之1 5分之1 黃詩容 5分之1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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