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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UEV 分割共有物(2026-06-08)

一般民事糾紛 HUEV 2026-06-08 案號:虎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197號
原      告  邱明城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邱金田  

            謝有于  

            邱俊錫  

            邱萬安  

            邱陳枝彰

            邱燦堂  

            邱澤模  

            邱豊榮  

            邱俊翔  

            邱金池  

            邱金條  

            王禎祥  

            王政輝  


            邱阿杉  

            尤和仁  

            邱楹煖  

            王萬興  

            邱冠樺  

            邱政維  

            邱鈺純  


            邱玟綺  

            邱彥寧  

            蕭涵銓   

            孫乙白  


            丁士哲  

            丁文珠  

            丁上修  

            丁明芬  

            丁蓮琴  

            丁木元  

            楊琇婷  

            丁鵬超  

            丁霈瑜(原姓名丁美方即丁宥晴)


            丁美文  

            丁通    


            丁阿甘  

            丁中泰  

            丁瑋君  

            丁中羿  

            謝邱絢  

            邱木龍  

            王國杞  

            王森林  

            王森元  

            王森益  

            王翠琴  


            吳邱錦華

            謝昆元  

            邱添財  

            邱秋戀  

            郭陳花快

            陳月春  

            陳茂順  

            陳貴美  

            陳茂利  

            陳美雅  

            陳春花  

            蔡陳錦  

            陳德盛  

            王邱貴雲

            邱秀卿  

            楊邱淑華

            吳金定  

            吳志文  

            邱吳幼美

            邱聖蕙  

            劉邱蘭  

            林德義  

            林德露  

            林德風  

            吳德生  

            吳勝嘉  

            吳泓逸  

            吳美鳳   

            林德和  

            林德墩  

            林松永  

            莊宗霖   

            莊淵勝  

            邱薏庭  

            盧蘇月美

            黃蘇銅  

            陳金釵  

            蘇慧眞  

            蘇慧慈  


            蘇慧玉   

            陳金水  

            陳羿維  

            蘇蔡月女

            蘇萍惶  

            蘇萍瑜  

            蔡常慶   

            蘇吳綠珠

            蘇靖雅  

            蘇鈺勛  

            蘇雅鈴  

            吳蘇月桂

            李嘉玲   

            李淑卿  


            李淑蘭   

            李淑蓮   

            林真禹   

            林佩璇  

            林真至  

            王柯玲玉


            王淑貞  

            王淑娟   

            王信宏  


            王茂久  

            王阿娥   

            林春妹   

            王怡貞  

            王慶銘  

            王盈茹  

            王茂炎   

            王茂昌  

            王阿蜂  

            王美惠   

            王茂陵  

            李蘇秋玉

            蘇江城  

            蘇江明  

            吳金生   

            吳文貴   

            吳秋香  


            蘇慧娟  

            陳長興即丁鎮江之遺產管理人


            王國明  

            王誌隆  


            邱垣翔  

            邱韋翔  

            丁梓峻    原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卓思維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香港籍)



            (上2人為丁奎元之繼承人)
被      告  黎氏鳳  

            邱金英  

            邱冠傑  

            邱冠銘  

            (上4人為邱竹柱之繼承人)
            邱坤火  

            陳健瑋(即蘇セ之再轉繼承人)


            杜素萍  

            杜雅萍  

            杜雅慧  

            杜柏賢  

            杜柏正  

            (上5人為杜蘇月桃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蕭涵銓、孫乙白、陳長興即丁鎮江之遺產管理人、丁士
    哲、丁文珠、丁上修、丁明芬、丁蓮琴、丁木元、楊琇婷、
    丁鵬超、丁霈瑜、丁美文、丁通、丁阿甘、丁中泰、丁瑋君
    、丁中羿、丁梓峻、卓思維應就其等被繼承人丁助所遺坐落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686.81平方公尺土地,應
    有部分480分之30,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謝邱絢、邱木龍、王國杞、王森林、王森元、王森益、
    王翠琴、吳邱錦華、謝昆元、邱添財、邱秋戀應就其等被繼
    承人謝金花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686.8
    1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480分之10,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郭陳花快、陳月春、陳茂順、陳貴美、陳茂利、陳美雅
    、陳春花、蔡陳錦、陳德盛、邱萬安、王邱貴雲、邱秀卿、
    楊邱淑華、吳金定、吳志文、邱金田、邱吳幼美、邱聖蕙、
    邱豊榮、邱澤模、邱燦堂、劉邱蘭、林德義、林德露、林德
    風、吳德生、吳勝嘉、吳泓逸、吳美鳳、林德和、林德墩、
    林松永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邱開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5,686.81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480分之30,
    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莊宗霖、莊淵勝、邱阿杉、邱薏庭、邱冠傑、邱冠銘、
    邱金英、黎氏鳳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邱萬得所遺坐落雲林縣○○
    鄉○○段000地號、面積5,686.81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80
    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盧蘇月美、黃蘇銅、陳金釵、蘇慧眞、蘇慧慈、蘇慧玉
    、陳金水、陳羿維、蘇蔡月女、蘇萍惶、蘇萍瑜、蘇慧娟、
    蔡常慶、蘇吳綠珠、蘇靖雅、蘇鈺勛、蘇雅鈴、吳蘇月桂、
    李嘉玲、李淑卿、李淑蘭、李淑蓮、林真禹、林佩璇、林真
    至、王柯玲玉、王淑貞、王淑娟、王信宏、王茂久、王阿娥
    、林春妹、王怡貞、王慶銘、王盈茹、王茂炎、王茂昌、王
    阿蜂、王美惠、王茂陵、杜素萍、杜雅萍、杜雅慧、杜柏賢
    、杜柏正、李蘇秋玉、蘇江城、蘇江明、吳金生、吳文貴、
    吳秋香、陳健瑋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蘇セ所遺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地號、面積5,686.81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480分
    之60,辦理繼承登記。
六、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686.81平方
    公尺土地,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5月28日
    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表格內容修正)即附圖所示
    :
 ㈠編號一部分面積170.01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兩造共同
    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二部分面積181.9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
    繼承人謝金花之繼承人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㈢編號三部分面積345.6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有于取得。
 ㈣編號四部分面積259.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尤和仁取得。
 ㈤編號五部分面積76.6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邱韋翔、邱俊錫
    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邱韋翔應有部分6分之1、被告邱俊錫應
    有部分6分之5之比例保持共有。
 ㈥編號六部分面積173.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邱楹煖、邱冠
    樺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邱楹煖應有部分19分之10、被告邱冠
    樺應有部分19分之9之比例保持共有。 
 ㈦編號七部分面積229.8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邱陳枝彰、邱
    政維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㈧編號八部分面積344.8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邱垣翔取得。
 ㈨編號九部分面積344.8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邱俊翔、邱金
    條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㈩編號十部分面積344.8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
    繼承人丁助之繼承人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編號十一部分面積229.8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邱金田、邱
    萬安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十二部分面積351.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邱燦堂、邱
    澤模、邱豊榮、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繼承人邱開之繼承人共
    同取得,並按附表二分割後分配區塊持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十三部分面積80.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邱阿杉取得。
 編號十四部分面積689.6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禎祥、王
    政輝、王誌隆、王國明、王萬興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分割
    後分配區塊持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十五部分面積458.5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附表一編號5所示
    被繼承人蘇セ之繼承人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編號十六部分面積746.1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邱鈺純、邱
    玟綺、邱彥寧、邱金池、邱金條及原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
    二分割後分配區塊持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十七部分面積275.84平方公尺及編號十八部分面積108.7
    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邱坤火取得。
 編號十九部分面積275.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邱阿杉及附
    表一編號4所示被繼承人邱萬得之繼承人共同取得,並按附
    表二分割後分配區塊持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七、原告、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繼承人謝金花之繼承人、被告謝
    有于、尤和仁、邱坤火、邱阿杉、邱鈺純、邱玟綺、邱彥寧
    、邱金池、邱金條應分別補償被告邱楹煖、邱冠樺、附表一
    編號3所示被繼承人邱開之繼承人及編號5所示被繼承人蘇セ
    之繼承人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八、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分割前之持分比例負擔(其中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繼承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別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
    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又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必須由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其
    當事人始為適格,且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
    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
    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該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及其他共
    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
    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分割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686.81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起訴狀原列丁助、謝金花、邱
    開、邱萬得、蘇セ為被告(見本院112年度虎簡調字第125號
    卷宗《下稱本案卷一》第11頁),嗣因查明此等被告均於起訴
    前死亡,乃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以民事聲請暨陳報狀撤回此
    等被告之起訴(見本案卷一第175頁),再以民事起訴狀追
    加起訴此等被告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追加訴之聲明請求:㈠
    被告蕭涵銓、孫乙白、丁鎮江之遺產管理人、丁士哲、丁文
    珠、丁上修、丁明芬、丁蓮琴、丁木元、楊琇婷、丁鵬超、
    丁美方(即丁霈瑜)、丁美文、丁奎元、丁通、丁阿甘、丁
    中泰、丁瑋君、丁中羿等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丁助應有
    部分480分之30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謝邱絢、邱木龍、王國
    杞、王森林、王森元、王森益、王翠琴、吳邱錦華、謝昆元
    、邱添財、邱秋戀等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謝金花應有部
    分480分之10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郭陳花快、陳月春、陳茂
    順、陳貴美、陳茂利、陳美雅、陳春花、蔡陳錦、陳德盛、
    邱王紅花、邱萬安、王邱貴雲、邱秀卿、楊邱淑華、吳金定
    、吳志文、邱金田、邱吳幼美、邱聖蕙、邱豊榮、邱澤模、
    邱燦堂、劉邱蘭、林德義、林德露、林德風、吳德生、吳勝
    嘉、吳泓逸、吳美鳳、林德和、林德墩、林松永等應就系爭
    土地,被繼承人邱開應有部分480分之30辦理繼承登記;㈣被
    告莊宗霖、莊淵勝、邱竹柱、邱阿杉、邱薏庭等應就系爭土
    地,被繼承人邱萬得應有部分8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㈤被告
    盧蘇月美、黃蘇銅、陳金釵、蘇慧眞、蘇慧慈、蘇慧玉、陳
    金水、陳羿維、蘇蔡月女、蘇萍惶、蘇萍瑜、蔡常慶、蘇吳
    綠珠、蘇靖雅、蘇鈺勛、蘇雅鈴、吳蘇月桂、李嘉玲、李淑
    卿、李淑蘭、李淑蓮、林真禹、林佩璇、林真至、王柯玲玉
    、王淑貞、王淑娟、王信宏、王茂久、王阿娥、林春妹、王
    怡貞、王慶銘、王盈茹、王茂炎、王茂昌、王阿蜂、王美惠
    、王茂陵、杜蘇月桃、李蘇秋玉、蘇江城、蘇江明、吳金生
    、吳文貴、吳秋香等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蘇セ應有部分4
    80分之60辦理繼承登記(見本案卷二第79至80頁)。嗣因查
    明被繼承人蘇セ尚有另一繼承人蘇慧娟,乃於113年2月1日以
    民事聲請暨陳報狀,追加起訴蘇慧娟為被告(見本案卷二第
    159頁),又於113年5月13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丁鎮江之遺
    產管理人為陳長興(見本案卷二第241至245頁),並於113
    年5月14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陳長興即丁鎮江之遺產管理
    人、蘇慧娟為被告,並追加訴之聲明請求其等應分別就被繼
    承人丁助、蘇セ上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案卷二第2
    47至254頁)。又被告王懷振於起訴後之113年5月28日死亡
    ,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王國明、王誌隆辦畢
    分割繼承登記而共同取得,另被告邱丁財於起訴後之113年8
    月22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邱垣翔辦
    畢分割繼承登記而單獨取得,原告乃於113年12月4日以民事
    聲請暨陳報狀撤回被告王懷振、邱丁財之起訴,並追加起訴
    王國明、王誌隆、邱垣翔為被告(見本案卷二第327頁)。
    又被告邱俊傑於起訴後之113年11月28日死亡,原告乃於113
    年12月10日以民事聲請暨陳報狀撤回被告邱俊傑之起訴,並
    追加起訴其繼承人趙韻華、邱韋翔、邱玉晴為被告(見本案
    卷二第389頁),嗣後查明被告邱俊傑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已由被告邱韋翔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而單獨取得,及被告邱
    俊淵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全部移轉登記於邱坤火,原告
    乃於114年5月26日以民事聲請暨陳報狀追加起訴邱坤火為被
    告,並撤回被告趙韻華、邱玉晴、邱俊淵之起訴(見本案卷
    三第5頁)。又被告丁奎元、邱王紅花、邱竹柱分別於起訴
    後之113年3月21日、同年11月6日、112年7月2日死亡,原告
    乃於114年2月18日以民事聲請暨陳報狀撤回被告丁奎元、邱
    王紅花、邱竹柱之起訴,並追加起訴被告丁奎元之繼承人丁
    梓峻、卓思維、被告邱竹柱之繼承人邱冠傑、邱冠銘、邱金
    英、黎氏鳳等為被告(邱王紅花之繼承人為原本之被告邱萬
    安、王邱貴雲、邱秀卿、楊邱淑華,見本案卷二第425至426
    頁);另發現被繼承人蘇セ尚有另名繼承人陳健偉,原告乃
    於114年6月30日以民事聲請暨陳報狀追加起訴陳健偉為被告
    (見本案卷三第169頁),並於114年6月30日以民事準備書
    狀追加起訴丁梓峻、卓思維、邱冠傑、邱冠銘、邱金英、黎
    氏鳳、陳健偉等人為被告,及追加訴之聲明請求其等應分別
    就被繼承人丁助、邱萬得、蘇セ上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見本案卷三第147至154頁)。復被告邱陳金於起訴後之11
    4年7月8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原本之被告邱鈺純、邱玟綺
    、邱彥寧,原告乃於114年7月25日以民事聲請暨陳報狀撤回
    被告邱陳金之起訴(見本案卷三第209頁)。再被告杜蘇月
    桃於起訴後之114年9月1日死亡,原告乃於114年9月23日以
    民事聲請暨陳報狀撤回被告杜蘇月桃之起訴,並追加起訴其
    繼承人杜素萍、杜雅萍、杜雅慧、杜柏賢、杜柏正為被告,
    及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杜素萍、杜雅萍、杜雅慧、杜柏賢
    、杜柏正等應就被繼承人蘇セ上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見本案卷三第285至286頁)。再因被告邱俊志所有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於114年7月24日因拍賣而由被告邱金條所取得,
    原告乃於114年9月23日以民事聲請暨陳報狀撤回被告邱俊志
    之起訴(本案卷三第303至30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
    加及變更,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第5款、第7款之規定及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就其是否於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
    執行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
    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本件被告莊淵勝因刑事案件在監
    執行,並具狀表明其放棄到庭言詞辯論等語(見本案卷三第
    717頁),依據上開說明,自應尊重其意思。故而被告邱金
    田、謝有于、邱俊錫、邱萬安、邱陳枝彰、邱燦堂、邱澤模
    、邱豊榮、邱俊翔、邱金池、邱金條、王禎祥、王政輝、尤
    和仁、邱楹煖、王萬興、邱冠樺、邱政維、邱鈺純、邱玟綺
    、邱彥寧、蕭涵銓、孫乙白、丁士哲、丁文珠、丁上修、丁
    明芬、丁蓮琴、丁木元、楊琇婷、丁鵬超、丁霈瑜、丁美文
    、丁通、丁阿甘、丁中泰、丁瑋君、丁中羿、謝邱絢、邱木
    龍、王國杞、王森林、王森元、王森益、王翠琴、吳邱錦華
    、謝昆元、邱添財、邱秋戀、郭陳花快、陳月春、陳茂順、
    陳貴美、陳茂利、陳美雅、陳春花、蔡陳錦、陳德盛、王邱
    貴雲、邱秀卿、楊邱淑華、吳金定、吳志文、邱吳幼美、邱
    聖蕙、劉邱蘭、林德義、林德露、林德風、吳德生、吳勝嘉
    、吳泓逸、吳美鳳、林德和、林德墩、林松永、莊宗霖、莊
    淵勝、邱薏庭、盧蘇月美、黃蘇銅、陳金釵、蘇慧眞、蘇慧
    慈、蘇慧玉、陳金水、陳羿維、蘇蔡月女、蘇萍惶、蘇萍瑜
    、蔡常慶、蘇吳綠珠、蘇靖雅、蘇鈺勛、蘇雅鈴、吳蘇月桂
    、李嘉玲、李淑卿、李淑蘭、李淑蓮、林真禹、林佩璇、林
    真至、王柯玲玉、王淑貞、王淑娟、王信宏、王茂久、王阿
    娥、林春妹、王怡貞、王慶銘、王盈茹、王茂炎、王茂昌、
    王阿蜂、王美惠、王茂陵、李蘇秋玉、蘇江城、蘇江明、吳
    金生、吳文貴、吳秋香、蘇慧娟、王國明、王誌隆、邱垣翔
    、邱韋翔、丁梓峻、卓思維、黎氏鳳、邱金英、邱冠傑、邱
    冠銘、陳健瑋、杜素萍、杜雅萍、杜雅慧、杜柏賢、杜柏正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如附表二(分割前之持分比例)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
    情事,惟因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為使系
    爭土地方便利用及增加其價值,乃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又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丁助、謝金花、邱開、邱萬得、蘇
    セ等人均已死亡,然其等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均尚未就其等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在其等繼承人辦畢繼承登記前,尚無法進
    行系爭土地之分割,並先請求其等繼承人應就其等所遺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復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
    及分割後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益價值等情形,請求判
    決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115年5月
    28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表格內容修正)即附圖
    所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並就受
    分配面積與應有部分面積有增減部分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2,117元之標準為相互找補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
    1至5項所示;㈡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即乙案分割方
    案所示;㈢依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互相找補。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邱阿杉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乙案分割方案及找補金額
    標準等語。
 ㈡被告陳長興即丁鎮江之遺產管理人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乙
    案分割方案及找補金額標準都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邱坤火則以:共有人邱開以前曾將系爭土地的持分出售
    給訴外人黃玉象、黃英治,再由伊向黃玉象、黃英治購買該
    持分,但是沒有辦理移轉登記,造成伊在乙案編號十七上方
    有興建倉庫及種植作物,希望將乙案編號十七、十八均分配
    予伊,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㈣被告邱萬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表示:希
    望受分配之土地能儘量滿足持分,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無意見等語。
 ㈤被告謝昆元、王茂炎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
    到庭表示: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㈥被告莊淵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表示:對於
    本案無意見等語。
 ㈦被告邱金田、謝有于、邱俊錫、邱陳枝彰、邱燦堂、邱澤模
    、邱豊榮、邱俊翔、邱金池、邱金條、王禎祥、王政輝、尤
    和仁、邱楹煖、王萬興、邱冠樺、邱政維、邱鈺純、邱玟綺
    、邱彥寧、蕭涵銓、孫乙白、丁士哲、丁文珠、丁上修、丁
    明芬、丁蓮琴、丁木元、楊琇婷、丁鵬超、丁霈瑜、丁美文
    、丁通、丁阿甘、丁中泰、丁瑋君、丁中羿、謝邱絢、邱木
    龍、王國杞、王森林、王森元、王森益、王翠琴、吳邱錦華
    、邱添財、邱秋戀、郭陳花快、陳月春、陳茂順、陳貴美、
    陳茂利、陳美雅、陳春花、蔡陳錦、陳德盛、王邱貴雲、邱
    秀卿、楊邱淑華、吳金定、吳志文、邱吳幼美、邱聖蕙、劉
    邱蘭、林德義、林德露、林德風、吳德生、吳勝嘉、吳泓逸
    、吳美鳳、林德和、林德墩、林松永、莊宗霖、邱薏庭、盧
    蘇月美、黃蘇銅、陳金釵、蘇慧眞、蘇慧慈、蘇慧玉、陳金
    水、陳羿維、蘇蔡月女、蘇萍惶、蘇萍瑜、蔡常慶、蘇吳綠
    珠、蘇靖雅、蘇鈺勛、蘇雅鈴、吳蘇月桂、李嘉玲、李淑卿
    、李淑蘭、李淑蓮、林真禹、林佩璇、林真至、王柯玲玉、
    王淑貞、王淑娟、王信宏、王茂久、王阿娥、林春妹、王怡
    貞、王慶銘、王盈茹、王茂炎、王茂昌、王阿蜂、王美惠、
    王茂陵、李蘇秋玉、蘇江城、蘇江明、吳金生、吳文貴、吳
    秋香、蘇慧娟、王國明、王誌隆、邱垣翔、邱韋翔、丁梓峻
    、卓思維、黎氏鳳、邱金英、邱冠傑、邱冠銘、陳健瑋、杜
    素萍、杜雅萍、杜雅慧、杜柏賢、杜柏正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規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
    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
    ,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二(
    分割前之持分比例)所示,登記共有人丁助、謝金花、邱開
    、邱萬得、蘇セ均已死亡,惟其等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
    5所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
    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等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及三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被繼承人丁助、謝金花、邱開、邱萬得及蘇セ
    等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等全體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2年9月8日北院忠家事9
    8年度繼字第267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9月11日東院
    節民勇112聲425字第1120014522號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112年9月11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20013443號函、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2年9月5日新北院英家科字第0900號
    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9月13日屏院昭家協字第103司
    繼682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2年9月18日桃院
    增家好112年度(行政)字第112091801號函、被繼承人丁奎元
    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被告丁梓峻之戶籍謄本(除
    戶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2月6日北院縉家114年科
    繼字第68號函、被繼承人邱王紅花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
    謄本、本院114年2月4日雲院仕家瑞決114家詢字第22號及11
    4年2月7日雲院仕家悅決114家詢字第21號函、被繼承人邱竹
    柱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被繼承人邱陳金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其全體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杜蘇月桃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
    籍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為憑(見本案卷一第19
    至33頁、第177至195頁、第273至797頁、卷二第59至71頁、
    第689至715頁、卷三第211至223頁、第287至301頁),並有
    雲林○○○○○○○○111年6月8日雲虎戶字第1110001685號函、北
    港地政111年6月15日北地一字第1110200328號函、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本院虎尾簡易庭查詢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年11月16日東院節民真112聲495字第1129004197號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家事事件
    (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臺北○○○○○○○○○114年6月6日北市中戶
    資字第1146004944號函、桃園○○○○○○○○○114年6月12日桃市
    桃戶字第1140006201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4
    年10月21日北院信家事98年度繼267字第1142000629號函等
    在卷可參(見本案卷二第17至22頁、第35頁、第49頁、第91
    至92頁、第727至736頁、第739頁、卷三第77至83頁、第103
    至141頁、第350頁),且為被告邱阿杉、被告陳長興即丁鎮
    江之遺產管理人、邱坤火、邱萬安、謝昆元、王茂炎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勘驗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
    ,大部分均未到場,足認系爭土地顯然無法以協議之方式達
    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既無訂立不分割之協議,依其
    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丁助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30/480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
    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謝金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480辦理
    繼承登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邱開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480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邱萬得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80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
    人蘇セ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480辦理繼承登記,及判決
    分割系爭土地,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5
    項所示。
 ㈡查系爭土地大致呈南北走向之長條形,北寬南窄,最北側有
    部分土地為村里道路所占用,東側與同段703地號土地相隔
    約4.8公尺寬之巷道,西側大部分鄰接嘉南大圳北幹線、部
    分鄰接同段707地號土地,南側鄰接同段711地號土地,其上
    最南側占地約1/4為種植農作物或空地,往北有被告王禎祥
    等人之鐵皮倉庫、水泥地、拱新壇宮廟、磚造瓦頂平房及廁
    所等建物,往北為空地,再往北為被告邱阿杉與邱萬得所有
    之門牌號碼新庄55-2號加強磚造樓房(2樓加強磚造+3樓鐵
    皮增建),往北為空地,再往北為磚造石棉瓦頂倉庫及其後
    方磚造洗手間,往北為被告邱燦堂等人之磚造瓦頂平房及車
    庫,往北為空地,再往北為邱丁財所有之磚造瓦頂平房及廢
    棄豬舍,往北為空地,再往北為被告邱政維、邱陳枝彰所有
    之水泥鐵皮頂車庫,往北為空地,再往北為被告謝有于所有
    之磚造鐵皮倉庫,再往北鄰路邊為謝金花所有1樓磚造鐵皮
    倉庫等情,已經本院會同原告、部分被告及北港地政測量人
    員勘驗現場明確,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
    、勘驗現場照片、現場簡圖、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之地圖及
    空照圖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一第15頁、第141至173頁),
    是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現況及臨路交通情形,可以認定。
 ㈢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
    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其分割應受同條例第16
    條規定之限制,經本院函詢北港地政關於系爭土地得分割為
    幾宗土地,經北港地政回覆稱系爭土地得分割為34筆土地單
    獨所有,有該所112年5月1日北地四字第1120002779號函在
    卷可參(見本案卷一第49至50頁),又系爭土地現尚無申請
    建築或套繪為已建築基地之紀錄,亦有雲林縣○○鄉○○000○0○
    0○○鄉○○○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政府112年5月16日府建管
    二字第1120527280號函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一第51至53頁
    ),惟其上現既有上開房屋建物所占用,上開房屋建物大部
    分仍有共有人居住或使用,並非均為老舊不堪使用,自應予
    以儘量保留,經原告依各家族所占用之範圍提出分割方案,
    再囑託北港地政繪製分割方案乙案如附圖所示,又參酌被告
    邱阿杉、陳長興即丁鎮江之遺產管理人、邱坤火、邱萬安、
    謝昆元、王茂炎、莊勝淵等人所表達之意願及意見,其餘被
    告則未到庭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陳述意見,亦未以書
    狀提出爭執或不同之分割方案,足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如
    附圖即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均無意見,可認原告所提出如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對於兩造
    共有人亦無不利,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共有人之意
    願、占有使用現狀、出入交通狀況、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全
    體利益等情,認為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應屬最為
    妥適、公平,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6項所示。
 ㈣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暨
    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
    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補
    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如採附圖乙案所示方
    案為分割,雖被告邱韋翔、邱俊錫、邱陳枝彰、邱政維、邱
    垣翔、邱俊翔、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告、被告邱金田、
    邱萬安、邱燦堂、邱澤模、邱豊榮、王禎祥、王政輝、王誌
    隆、王國明、王萬興等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符合其等應有部
    分面積,惟其餘共有人受分配之面積與其等應有部分面積相
    較則有多分或少分之情形,致受分配之土地價值仍有不相當
    之情形,而原告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查
    得系爭土地於110年12月21日及114年3月21日之交易均以6,9
    98元/坪成交之資料(見本案卷三第163至165頁),主張就
    此多分或少分面積部分以每平方公尺2,117元(計算式:6,9
    98元÷3.3058≒2,11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做為相互找補
    之標準,此找補標準經被告邱阿杉到庭表示同意,被告邱坤
    火到庭則不爭執,其餘被告經本院於送達通知書附註此事項
    ,均對此相互找補標準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爭執,可認兩造對此相互找補之標準應是同意,則依此相
    互找補標準計算,原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被告謝
    有于、尤和仁、邱坤火、邱阿杉、邱鈺純、邱玟綺、邱彥寧
    、邱金池、邱金條應分別補償被告邱楹煖、邱冠樺、如附表
    一編號3、5所示被告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其中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被告及被告邱鈺純、邱玟綺、邱彥寧應連帶補償)
    ,爰判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以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
    事件之性質,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
    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
    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分割前之持
    分比例負擔(公同共有之共有人應連帶負擔),方屬事理之
    平,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及其繼承人
編號 被繼承人 繼承人即被告  1 丁助 蕭涵銓、孫乙白、丁鎮江、丁士哲、丁文珠、丁上修、丁明芬、丁蓮琴、丁木元、楊琇婷、丁鵬超、丁霈瑜(原姓名丁美方即丁宥晴)、丁美文、丁通、丁阿甘、丁中泰、丁瑋君、丁中羿、丁梓峻、卓思維。  2 謝金花 謝邱絢、邱木龍、王國杞、王森林、王森元、王森益、王翠琴、吳邱錦華、謝昆元、邱添財、邱秋戀。  3 邱開 郭陳花快、陳月春、陳茂順、陳貴美、陳茂利、陳美雅、陳春花、蔡陳錦、陳德盛、邱萬安、王邱貴雲、邱秀卿、楊邱淑華、吳金定、吳志文、邱金田、邱吳幼美、邱聖蕙、邱豊榮、邱澤模、邱燦堂、劉邱蘭、林德義、林德露、林德風、吳德生、吳勝嘉、吳泓逸、吳美鳳、林德和、林德墩、林松永。  4 邱萬得 莊宗霖、莊淵勝、邱阿杉、邱薏庭、邱冠傑、邱冠銘、邱金英、黎氏鳳。  5 蘇セ 盧蘇月美、黃蘇銅、陳金釵、陳金水、蘇慧眞、蘇慧慈、蘇慧玉、陳羿維、蘇蔡月女、蘇萍惶、蘇萍瑜、蘇慧娟、蔡常慶、蘇吳綠珠、蘇靖雅、蘇鈺勛、蘇雅鈴、吳蘇月桂、李淑卿、李淑蘭、李淑蓮、李嘉玲、林真禹、林佩璇、林真至、王柯玲玉、王淑貞、王淑娟、王信宏、王茂久、王阿娥、林春妹、王怡貞、王慶銘、王盈茹、王茂炎、王茂昌、王阿蜂、王美惠、王茂陵、李蘇秋玉、蘇江城、蘇江明、吳金生、吳文貴、吳秋香、杜素萍、杜雅萍、杜雅慧、杜柏賢、杜柏正、陳健瑋。 

附表二:面積單位為㎡
   分割前     分割後      編號 共有人 持分 持分面積 持分面積合計 應分攤道路面積 應分配面積 分配位置 分配區塊面積 分配區塊持分 取得總面積 面積增減 道路       一 170.01 如附表三   1 附表一編號2之繼承人 10/480 118.48 118.48 3.54 114.93 二 181.91 公同共有 1/1 185.45 +66.97 2 謝有于 20/480 236.95 236.95 7.08 229.87 三 345.61 1/1 352.69 +115.74 3 尤和仁 1/24 236.95 236.95 7.08 229.87 四 259.35 1/1 266.43 +29.48 4 邱韋翔 1/432 13.16 78.98 0.39 76.62 五 76.62 1/6 78.98 0 5 邱俊錫 5/432 65.82  1.97    5/6  0 6 邱楹煖 20/720 157.97 300.14 4.72 291.16 六 173.42 10/19 182.39 -61.98 7 邱冠樺 12/480 142.17  4.25    9/19  -55.76 8 邱陳枝彰 10/480 118.48 236.95 3.54 229.87 七 229.87 1/2 236.95 0 9 邱政維 15/720 118.48  3.54    1/2  0 10 邱垣翔 30/480 355.43 355.43 10.63 344.80 八 344.8 1/1 355.43 0 11 邱俊翔 1/32 177.71 355.43 5.31 344.80 九 344.8 1/2 355.43 0 12 邱金條 1/32 177.71  5.31    1/2  0 13 附表一編號1之繼承人 30/480 355.43 355.43 10.63 344.80 十 344.8 公同共有 1/1 355.43 0 14 邱金田 10/480 118.48 236.95 3.54 229.87 十一 229.87 1/2 236.95 0 15 邱萬安 10/480 118.48  3.54    1/2  0 16 邱燦堂 1/144 39.49 473.91 1.18 459.73 十二 351.03 3831/35103 365.2 0 17 邱澤模 1/144 39.49  1.18    3831/35103  0 18 邱豊榮 1/144 39.49  1.18    3831/35103  0 19 附表一編號3之繼承人 30/480 355.43  10.63    公同共有 23610/35103  -108.7 20 邱坤火 1/20 284.34 284.34 8.50 275.84 十七 275.84 1/1 393.04 +108.7        十八 108.7 1/1   21 附表一編號4之繼承人 3/80 213.26 284.34 6.38 275.84 十九 275.84 公同共有 3/4 284.35 0 22 邱阿杉 1/80 71.09  2.13    1/4  0        十三 80.05 1/1 80.85 +80.05 23 王禎祥 1/64 88.86 710.85 2.66 689.60 十四 689.6 1/8 710.85 0 24 王政輝 1/64 88.86  2.66    1/8  0 25 王誌隆 15/960 88.86  2.66    1/8  0 26 王國明 15/960 88.85  2.65    1/8  0 27 王萬興 1/16 355.43  10.63    1/2  0 28 附表一編號5之繼承人 60/480 710.85 710.85 21.25 689.60 十五 458.56 公同共有 1/1 479.81 -231.04 29 邱鈺純 公同共有 1/40 142.16 710.83 4.25 689.60 十六 746.13 公同共有 1/5 767.38 +11.31 30 邱玟綺           31 邱彥寧           32 邱金池 1/40 142.16  4.25    1/5  +11.31 33 邱金條 2/40 284.33  8.50    2/5  +22.60 34 邱明城 1/40 142.16  4.25    1/5  +11.32  合計 1/1 5,686.81 5,686.81 170.01 5,516.80   5,686.81   5,686.81 0 

附表三:附圖編號一所示現況道路之持分比例
共有人姓名 道路持分 謝金花之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 354/17001 謝有于 708/17001 尤和仁 708/17001 邱韋翔 39/17001 邱俊錫 197/17001 邱楹煖 472/17001 邱冠樺 425/17001 邱陳枝彰 354/17001 邱政維 354/17001 邱垣翔 1063/17001 邱俊翔 531/17001 邱金條 1381/17001 丁助之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 1063/17001 邱金田 354/17001 邱萬安 354/17001 邱燦堂 118/17001 邱澤模 118/17001 邱豊榮 118/17001 邱開之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 1063/17001 邱萬得之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 638/17001 邱阿杉 213/17001 邱坤火 850/17001 王禎祥 266/17001 王政輝 266/17001 王誌隆 265/17001 王國明 266/17001 王萬興 1063/17001 蘇セ之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告) 2125/17001 邱鈺純 公同共有 425/17001 邱玟綺  邱彥寧  邱金池 425/17001 邱明城 425/17001 

附表四:找補表(單位:新臺幣、元)
以2,117元/平方公尺計算  受補償人    應補償金額合計   A33 A35 邱開之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蘇セ之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應補償人 謝金花之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19,208元 17,280元 33,687元 71,601元 141,776元  謝有于 33,195元 29,865元 58,219元 123,743元 245,022元  尤和仁 8,455元 7,607元 14,829元 31,518元 62,409元  邱坤火 31,177元 28,048元 54,677元 116,216元 230,118元  邱阿杉 22,960元 20,655元 40,266元 85,585元 169,466元  邱鈺純 邱玟綺 邱彥寧 3,244元 2,918元 5,689元 12,092元 23,943元  邱金池 3,244元 2,918元 5,689元 12,092元 23,943元  邱金條 6,482元 5,832元 11,368元 24,162元 47,844元  邱明城 3,247元 2,921元 5,694元 12,102元 23,964元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  131,212元 118,044元 230,118元 489,111元 968,4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