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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 給付工程款(2025-10-2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2025-10-22 案號:建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李洺展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被上訴人    旭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昆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其餘上訴(即反訴先位部分)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99,33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即反訴備位部分)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訴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
訴人負擔八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
    張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4日簽定「50.25kwp-p屋頂型太陽能
    光電發電系統鋼棚設置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一)及「
    50.25kwp-p屋頂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二),因被上訴人違約,經合法解除,上訴後追
    加主張系爭契約一、二已經合法終止並為後開之請求,被上
    訴人雖不同意追加,但經核反訴之追加與原反訴間,均屬基
    於系爭契約一、二履行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生,且證據亦已於
    原審提出,符合上開規定;另上訴人於本訴提出系爭契約一
    、二已經合法終止之抗辯,依上述說明,為防禦方法之補充
    ,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應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簽定系爭契約一、二後,依上訴人
    要求先行施作上訴人位於花蓮縣○○鄉○○村○○○街00巷00號(下
    稱系爭房屋)屋頂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分別為新
    台幣(下同)1,668,622元及2,341,369元,除系爭契約一追
    加33萬元工程中之柱頭灌漿外,其餘均已完工,系爭契約二
    光電發電系統之設備材料亦已進場,嗣花蓮縣政府以「不符
    合農舍使用規定」為由,不同意備案。上訴人知悉後,不改
    善農舍使用情形,即以未完成備案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工程
    款。依系爭契約一、二第6條付款辦法,被上訴人得請求系
    爭契約一鋼棚設置工程全部工程款1,668,622元、追加工程
    款33萬元、系爭契約二光電系統總工程款之90%即2,107,232
    元,扣除已給付工程款240萬元,上訴人尚應給付1,705,854
    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一、二、民法第179條、第266條第2
    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705,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
    上訴人給付1,375,854元及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追加工
    程款33萬元、系爭契約一10%工程款166,862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無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係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之給付不能,已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
    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一、二;另被上訴人未妥適進行場址評估
    ,且未依系爭契約一、二辦理系爭工程之申請,亦未告知不
    能合法設置,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
    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一、二。又系爭工程進度不符
    合系爭契約一、二之付款方法,並經合法終止,伊得拒絕給
    付,被上訴人尚須返還溢領之195,835元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契約主義務及附隨義務,未代伊
    為同意備案申請,且未告知現址不能合法施工安裝,即先行
    施工,亦未完成鋼棚工程及台電併聯,伊已於112年5月9日
    解除系爭契約一、二,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及第249條第
    3款請求返還240萬元及加倍返還定金1,202,995元,計3,602
    ,995元。若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
    6條、第179條請求返還已給付工程款240萬元。先位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3,602,995元及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240萬元及自113年2月
    20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合併上
    開先備位之訴,僅就240萬元及利息請求為一部上訴[原請求
    超過240萬元及利息部分(即加倍請求返還定金之請求),未
    上訴,已確定],另追加備位主張伊已於111年4月26日依系
    爭契約一、二第11條或第17條終止系爭契約一、二,被上訴
    人應返還定金1,202,995元,及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溢領
    之195,835元。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柱頭未灌漿瑕疵部
    分)、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或準用第232條,請求不
    履行之賠償1,001,170元(以上總計240萬元),聲明:原判
    決關於駁回後開請求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
    付240萬元及自112年5月20日(先位)起、或自113年7月5日(
    備位)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一、二,無上訴人所稱之義務或
    附隨義務,上訴人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一、二均不合法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並依卷證資料為適當之校修):  
(一)兩造簽有系爭契約一、二,工程總價款分別為1,668,622 元
    、2,341,369元。
(二)上訴人已分別於111年8月29日匯款120萬元、同年12月15日
    匯款80萬元、112年1月17日匯款40萬元,共已支付240萬元
    予被上訴人。
(三)系爭房屋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經花蓮縣政府以
    系爭房屋超限利用,不符合農舍使用規定為由駁回申請。上
    訴人於112年2月22日收受函文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被上
    訴人知悉。
(四)上訴人於112年5月9日寄出花蓮府前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68
    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一、二。
(五)系爭契約一施作鋼棚高度為300公分以下,未達4.5公尺,設
    置前應檢附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影本送所在地主
    管建管機關備查,得免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系爭契
    約二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裝置容量未達二千瓩(kW),屬
    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其同意備案文件之申請,應檢附
    綠能設施容許使用證明文件。兩造約定於農地設置屋頂型綠
    能設施,申請設置時,其經營計畫應敘明農業經營與綠能設
    施之結合情形,並應檢附農業經營實績之證明文件,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確有農業經營事實,且符合原核
    定之計畫內容使用,始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
    同意書。
(六)系爭契約二太陽能設備材料於112年2月23日出貨,112年2月
    25日運送至上訴人場所放置,並未啟封。
(七)上訴人於112年4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表示:「
    我與家人商量後決定,請你找時間儘快來拉走太陽能設備,
    終止合約。讓彼此都能趕緊為生活打拼,感恩」。
(八)兩造簽約時,上訴人係依當時農舍之現況,委託被上訴人為
  建管備案申請。    
四、本院判斷:
 ㈠本訴: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一、二請求給付工程款,為上訴人否認
    ,並以被上訴人違反契約義務經其解除契約、或系爭契約一
    、二已經終止等語置辯。經查:
 1.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解除契約:
 ⑴系爭契約一第3條1款約定:「工程範圍暨內容:太陽能光電
    發電系統鋼棚設計及施工、建管備案申請。」(原審卷第86
    頁),系爭契約二僅約定工程範圍暨內容包括台電併網申請(
    原審卷第96頁)。依上,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一鋼棚工程所
    負之契約義務,僅及於建管備案申請,兩造並未明文約定被
    上訴人「保證」系爭建管備案一定可經主管機關同意;又上
    述明文,亦未載明被上訴人知悉並了解系爭工程施作之建物
    ,須受相關農舍使用規範之限制。且依上訴人所提建物現場
    照片(原審卷第249-255頁),建物為鋼筋二層建築,有水泥
    道路鋪面、空地等,及系爭契約一第2條約定:「工程地點
    :李洺展先生自宅屋頂」(原審卷第86頁),堪認一般人並無
    法於締約時依房屋現況了解設置鋼棚之建物是否合法使用。
 ⑵關於建物是否合法使用,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應比被
    上訴人了解,如有疑問或曾於締約時坦白告知,當不致衍生
    後續之履約爭議。依上,即無法僅依系爭契約一「建管備案
    申請」之約定,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應依其所提太陽
    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流程(下稱設置流程,原審卷第227-230
    頁),為現場評估並取得備案之契約義務,且不因被上訴人
    不爭執系爭契約一鋼棚未達4.5公尺,設置前應送所在地主
    管建管機關備查;系爭契約二屬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應檢附綠能設施容許使用證明文件及屋頂型綠能設施,申請
    設置時,應檢附農業經營實績之證明文件,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查核始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
    意書(不爭執事項㈤),而有所不同。
 ⑶系爭契約二併網申請約定,兩造亦未明文約定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保證併網申請一定可以經審查通過,而被上訴人已依約
    向台電申請,復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函(
    原審卷第113頁)在卷,應認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系
    爭契約二義務之情。
 ⑷另被上訴人曾代理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申請備案(下稱系爭備案
    ),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2日收受花蓮縣政府駁回備案之函
    文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訴人知悉(不爭執事項㈢),不
    論係花蓮縣政府之112年2月20日(原審卷第119-120頁)或同
    年4月27日之駁回備案函文(原審卷第121-122頁),說明第三
    點為:台端申請設置屋頂型太陽能光電設備案場,經會辦本
    府農業主管單位表示,依本案場址照片,本案90%農地未有
    積極農業經營事實,倘農舍本身違規增建,未經申請之構造
    物(如圍牆、水泥鋪面等),即不符合農舍使用規定,爰請
    恢復90%農地農用再提出申請。本案請依農業主管單位意見
    改善後再提出申請。依該說明,系爭房屋之鋼棚及太陽能發
    電設備所以無法通過主管機關備案,係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房屋暨所坐落土地有違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
    第1款、第3款之情形,該未通過備案之原因,應在於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房屋、農地超限利用所致,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一施作鋼棚、及依系爭契約二設計發電系統之品質是否符
    合系爭契約一、二之約定無涉。
 ⑸上訴人雖另抗辯已應被上訴人請求提供地籍圖、地籍謄本、
    建築測繪結果圖、建物謄本等予被上訴人,並提出兩造對話
    紀錄為證(原審卷第235頁),但上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僅
    表示,地籍圖、地籍謄本等可代上訴人申請,無法認定被上
    訴人明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有超限利用之情形;而上訴
    人所提之締約前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63頁),被上訴人僅表
    示不需要另外就鐵皮屋合法申請;又上訴人另提之112年1月
    5日、9日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69-75頁),僅係就鋼棚工程
    之細節為討論,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在明知系爭房屋有超限
    利用之情況,而執意繼續按系爭契約一、二為施作。
 ⑹綜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注意設置流程,致無法完成系
    爭工程之系統安裝,屬給付不能,已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一、二,尚有誤會,不可採取。
 2.上訴人不得依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解除契約:
 ⑴上訴人雖依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下稱執照標準
    )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上訴人漏列,本院卷第57
    頁)第1款,抗辯被上訴人違反附隨義務云云。但查,執照標
    準第5條第1項第1款(本院卷第66頁),僅載明系爭契約一之
    鋼棚得免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建照,無法依該規定認定被
    上訴人負有何契約之附隨義務。又第6條第1項第1款,亦僅
    明文規定應於設置前檢附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影
    本送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同上卷第67頁),核該明
    文,僅係就設置光電設備所為之建築管理規定。
 ⑵依上訴人所提兩造締約前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63頁),被上訴
    人僅表示不需要另外就鐵皮屋合法申請,無法認定被上訴人
    明知該執照標準。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與被上訴人締結系
    爭契約一、二之前,兩造就設置光電設備所為之溝通資料,
    以證明執照標準亦為系爭契約一、二之一部,並無法依執照
    標準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定被上訴人明知,並故意與
    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一、二,亦不得以系爭契約一、二未明
    文約定為兩造契約一部之執照標準,認定為被上訴人應負之
    附隨義務,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執照標準之附隨義務,
    已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
    除契約云云,亦有誤會,而不足採。
 3.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一、二第1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
 ⑴系爭契約一、二第11條約定:甲方(上訴人)認為工程有終止
    之必要時,得隨時終止本合約之全部或一部分,一經通知乙
    方(被上訴人)應立即停工,停工前所完成之工程經驗收合格
    者視為完工,其計價方式依完工之方式計算之(原審卷第88
    、98頁),上述約定賦與上訴人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一、二
    之權利,合於民法第511條規定之精神,並無不當。
 ⑵上訴人已於112年4月26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有被上
    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本院卷第172頁)之通訊對話紀錄(本院
    卷第85頁)在卷,應認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一、二第11條之
    約定,終止契約。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工
    程款,應受該條「經驗收合格者視為完工,其計價方式依完
    工之方式計算」、「已完成工程,及已進場材料,均由甲方
    實給價」約定之拘束。
 4.上訴人終止契約後,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工程款: 
 ⑴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一已全部完工,但未提出經上訴人
    驗收之證據,且鋼棚柱頭未完成灌漿,復有上訴人所提之照
    片(原審卷第284-287頁)在卷,堪認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契
    約一之全部工程。被上訴人雖主張鋼棚柱頭為兩造另行約定
    追加之工程,但並未提出兩造間另行約定追加該部分工程之
    證據,且與系爭契約一附件報價單上載明基礎座為工程內容
    之記載(原審卷第93頁)不符,難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一
    已全部完工可採。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契約一鋼棚柱頭灌漿
    以外之工程,依系爭契約一第6條之付款辦法(原審卷第86頁
    )、現場狀況及契約精神,縱已施作之鋼棚工程未經上訴人
    正式勘驗及驗收,應認被上訴人仍得請求第6條所示第1、2
    期之工程款1,501,755元(500,585+1,001,170=1,501,755) 
    。至被上訴人未完成柱頭灌漿之瑕疵,上訴人另僱工完成修
    補,所支出之費用,得另為請求,詳後㈡、4所載。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二第6條第2款請求工程款1,404
    ,820元(原審卷第96頁),雖提出材料之相關單據(原審卷第1
    11頁),但並未經上訴人驗收,且依該單據,係於被上訴人1
    12年2月22日知悉系爭備案經駁回後之翌日即同年月23日出
    貨(原審卷第111頁),足認被上訴人係為符合系爭契約二第6
    條第2款約定之請款條件,於知悉系爭契約二可能無法繼續
    履行時所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上述出貨行為合於民法第
    101條第2項規定,不得依該出貨之情形請求第2款應給付之
    工程款,可以採取。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二,依第6條之付
    款辦法、現場狀況及契約精神,被上訴人僅得請求第6條第1
    期之工程款702,410元。
 ⑶系爭契約一、二經上訴人終止後,被上訴人僅得向上訴人請
    求2,204,165元(1,501,755+702,410=2,204,165),被上訴人
    復不爭執上訴人已給付240萬元(不爭執事項㈡),則被上訴人
    就本訴部分對上訴人已無何工程款可再請求。 
 ㈡反訴: 
  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違約,經解除系爭契約一、二;備
    位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一、二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並
    未違約,上訴人不得解除或終止契約等語置辯。經查:
 1.系爭備案經駁回,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得解除系
    爭契約一、二已如前㈠1.2.所述,則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第2款及第266條(本院卷第292頁)規定請求返還已
    付之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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