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LHV 假處分(2026-03-31)
其他/待認定
HLHV
2026-03-31
案號:家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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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潘靝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潘靝寶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5年1月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家全字第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
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就
假處分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
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處分裁定
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
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
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立法趣旨,債權
人對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
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向原法
院聲請就相對人A02名下坐落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
同段OOO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100分之99,門牌號碼花蓮
縣○○鎮○○路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原法院以
114年度家全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其聲請,抗告人
對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不服,提起抗告,因本件保全程序之
隱密性仍有維持之必要,故不使相對人陳述意見。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命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65萬元,
顯失比例,其經濟困難,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符合訴訟救助
之規定(本院卷第43頁),為免保全制度遭高額擔保金架空,
請求將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部分廢棄,改為免供擔保;或酌減
為295,000元;或准以訴訟標的之原應有繼承範圍公同共有
持分1/9供為擔保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
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另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
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
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
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
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已釋明假處分請求,就假處分之原因
,釋明不足,但可以擔保金補足;又本件假處分之目的在禁
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處分系爭不動產,則擔保金所擔
保之範圍,應以相對人未能讓與、設定他項權利或其他一切
處分行為,可能受有之損害為限。此項損害在無其他特殊情
狀下,通常得以系爭不動產價值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
5%,並加計自假處分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為計算之
依據,且得由法院依職權就個案具體事實審查後酌定之。經
審酌系爭不動產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推估價值約為8,030,58
3元(原審卷第40頁)、系爭不動產目前已全部登記於相對人
名下(本院卷第61、65頁),若未經本件假處分本得任意處分
全部,且系爭不動產目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尚餘債務金額為
0(同上卷第109頁)、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係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所規定之歷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6月(扣除繫屬原
法院後之期間,但加計判決送達、移審分案等行政作業程序
期間,仍以2年6個月為計)、2年6月、1年6月,合計為6年6
月,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約為2,609,939
元【計算式:8,030,583×5%×(6+6/12)=2,609,939】,原
裁定依相同算式,誤算為2,650,092元,尚有未當,應更正
擔保金為261萬元。
五、抗告人雖主張符合訴訟救助之規定,經濟困難,無力負擔原
審所核擔保金額之負擔能力,或以其潛在的公同共有權利供
擔保云云。惟參考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意
見,法院准許訴訟救助之效力,並不及於法院於假扣押或假
處分事件中,另以裁定命擔保之金額。抗告人之經濟狀況,
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規定,並非法院酌定假處分擔保金時,
所應考量,而抗告人主張未登記於其名下之潛在公同共有權
利,因抗告人尚未受有利之確定判決,不能做為假處分供擔
保之標的。況抗告人並未於原法院本案訴訟(即假處分之本
案請求)中聲請訴訟求助(本院卷第87頁),且已繳納本件抗
告費(本院卷第27頁),依上述最高法院意見及說明,本件並
無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之適用,應併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雖有未洽,惟
擔保金額之酌定屬原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本院審酌後雖認有
調整擔保金之必要,僅須職權予以變更,無庸廢棄原裁定。
從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並變更
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