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LHV 國家賠償(2026-05-29)
其他/待認定
HLHV
2026-05-29
案號:上國易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李宗仁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上訴人 胡慧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
2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7時57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花蓮
縣○○鄉省道○○線OOO.OO公里處南側向機慢車道(下稱系爭路
段)時,因該路面散落大量碎石,且未設有道路範圍之警示
標誌,致伊打滑自摔,受有身體多處擦傷、右側橈骨骨折合
併右側遠端尺橈關節脫位及左側橈骨骨折等傷害,及因該事
故產生○○○○○○及○○症等○○疾病,需依靠藥物及○○治療,伊所
有之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上訴人為系爭路段之養護機關,
經向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為上訴人所拒,爰依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萬5,839元,
及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是否確因系爭路段有碎石而受傷,並
不明確。又事故當日15時36分伊曾經民眾通報在系爭路段附
近有碎石子灑落地面後,經通知委外廠商後,於同日15時41
分委外廠商回覆並無發現,復於同日16時23分再度回覆現場
未發現有掉落碎石並檢附照片,是至少於同日16時23分前,
系爭路段確實並無碎石,則碎石應係在當日17時20分後始產
生,屬伊無法預見之情事,故伊未及於此際發現碎石而及時
排除,非屬管理有欠缺。再者,被上訴人除未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行經彎道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準備,致行駛不穩跌倒受傷外,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苟
其有注意,當可發現系爭路段有碎石,自得再減速慢行或停
止,可能不會致生本件受傷之結果,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至
少有50%。另原審命伊給付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5,839元本息之判決,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在前揭時、地跌倒,被上訴人受有右
側橈骨骨折合併右側遠端尺橈關節脫位、左側橈骨骨折之傷
害,上訴人為系爭路段之養護機關、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
國家賠償為上訴人所拒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花蓮縣警察
局○○分局○○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醫療
財團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訴人拒絕賠償理由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估價單、醫療單據等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系爭路段為一彎道,刮地痕起於彎道且有碎石分佈一情,有
花蓮縣警察局○○分局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
所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131頁、第159頁、第161頁、第163頁),足認被上訴人
主張其騎車行經系爭路段因路面有碎石而打滑自摔受傷等語
,與現場跡證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再者,證人邱守郎亦於
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在上訴人承包商公司任職,施工路
段是由我們公司維護,民眾通報有碎石子的路段也在我們維
護範圍,如果發現碎石有影響行車安全,我們就會立即清除
,我在事故當天收到保全公司通報在○○線OOO公里處有碎石
子灑落在路面,去查看時沒有發現,現場拍完照傳送到通訊
軟體群組時間是16時23分;我們巡視都是開車巡視,員警於
113年7月20日18時3分拍攝照片所示碎石顆粒太細,開車沒
有辦法發現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至第207頁)。證人蔡東晏
證稱:我在上訴人承包商公司任職,負責與工程有關之安全
、衛生及道路的巡視事務,巡查紀錄表上是我簽名,巡查的
時間是113年7月20日早上8時35分至9時15分、下午1時20分
到2時、下午4時30分到5時20分,巡查方式為開車、人員陪
同一起到現場看路況;系爭路段是我巡查範圍,當天我巡查
時沒有發現道路上有小碎石。按照巡查的方式,員警於113
年7月20日18時3分拍攝照片所示碎石是可以看得到的,但我
當天巡查沒有看到有如前開照片的碎石等語(見原審卷第207
頁至第209頁),證人就開車巡視能發現現場碎石,所述各異
。另然由上訴人所提○○工務段值勤員-維鷹保全與證人邱守
郎等人群組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97頁)可知,民眾於案發
日15時25分通報○○線263公里處有碎石散落,證人邱守郎於
同日15時41分回報「沒有發現」,其於短時間內即至現場,
通報狀況應尚無經第三人排除之可能,換言之,證人邱守郎
至通報現場時,應有碎石散落之情形,然因以開車巡視方式
而未能查覺發現,足知系爭路段於案發時所呈現碎石散落之
情形,應無法或難以「開車巡視」方式發現,當以證人邱守
郎證述較為可信。是以,本件事故發生前,證人邱守郎於同
日15時41分、16時23分,證人蔡東晏於同日16時30分至17時
20分間,雖多次巡經事故現場,然其等以「開車巡視」方式
,實無法或難以發現通報內容及系爭路段之路面碎石,故上
訴人抗辯:系爭路段碎石是當日17時20分之後始發生等語,
即屬無據。
㈢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
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
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
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
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
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在系爭路段摔倒受傷,係因系爭路段路
面散落碎石所致既堪認定,上訴人對系爭路段之管理即有欠
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採無過失主義,上訴人所舉證據
無法證明其客觀上對系爭路段碎石無法及時予以修護或採取
應變且必要之具體措施,自不得主張免責(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5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符合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要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上訴人抗辯本件為伊無法預見之情事,故伊未及於此際發
現碎石而及時排除,非屬管理有欠缺等語,並不足採。
㈣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損害賠償,
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前
段、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係因上訴人對系爭路段之管
理有欠缺而跌倒受傷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既堪認定,則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8,660元、看護
費用36,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6,889元、機車損害
750元,則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是被上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應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傷並住院治
療,並因此有○○○○○○、○○症而至○○科就醫(見原審卷第17
頁),○○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被上訴人之學歷、
工作、收入等(見原審卷第73頁、第75頁、第119頁)、上
訴人未妥善維護道路情形、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精神上痛
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
元為適當。
⒊綜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為182,299元(計算式:8,660+
36,000+56,889+750+80,000=182,299)。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裁判參
照)。上揭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之規定,於國家賠償
事件亦有適用。經查,本件系爭路段係彎道,道路限速為50
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分別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當時其騎機車以時
速約40公里通過(見原審卷第139頁),顯然未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行經彎道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準備,致行駛不穩跌倒受傷,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
有過失,經審酌一切情形認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
任。依過失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後,上訴人應賠償被
上訴人金額為145,839元(182,299×80%=145,839,元以下四
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45,839元,及自
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
判決,洵屬正當。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