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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 返還預付款等(2025-09-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2025-09-30 案號:建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貝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塔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崇龍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邱敏律師  
被上訴人即  
反訴被告    永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曄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川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映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0月2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及反訴,被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4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貝塔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元本息部
  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永曄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貝塔公司其餘上訴、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貝塔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永曄公
  司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貝塔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永曄公司於原審訴請上訴人即反訴原
  告貝塔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2,442,917元本息,經原審判決
  永曄公司勝訴,貝塔公司提起上訴,永曄公司於本院減為請求
  貝塔公司給付2,412,664元本息(本院卷三第77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其減縮部分即
  生撤回起訴效力,不贅。
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於某法律關
 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
  求確定其關係者;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
  在此限。民訴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者係指提起中間確認之訴;後者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
  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
  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49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永曄公司本於其與貝塔公司於民國111
  年1月10日簽訂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貝塔公司給付2,412,664元本息,經原審為永曄公司勝訴判
  決後,貝塔公司全部提起上訴,並於112年8月16日在本院提起
  反訴,主張永曄公司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致其無法繼續履約,
  依兩造於111年1月26日所簽訂之承諾書(本院卷一第323頁,下
  稱系爭承諾書),請求永曄公司賠償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本院卷一第319至321頁)。雖為永曄公司所不同意(本院卷一
  第493至495頁),惟觀諸貝塔公司之反訴,與永曄公司所提本
  訴之訴訟標的即系爭契約及下述系爭工程有關,尚無延滯訴訟
  及妨害永曄公司之防禦,並能一次解決兩造間紛爭,具有訴訟
  經濟效益,揆之首揭說明,該反訴即屬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
  反訴利益之情形,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永曄公司主張:伊因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0000○○~花蓮甲乙線#4連接站基礎新建工程」,將該工程中
  之全套管基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給貝塔公司施作,兩
  造於111年1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756萬元(含稅)
  ,由伊提供鋼筋材料,貝塔公司應於111年1月底進場鋼筋加工
  ,伊於111年1月17日依約給付預付款1,134,000元。系爭工程
  包括基樁孔鑽挖(下稱基樁工程)及現場鋼筋籠加工組立,詎貝
  塔公司先遲延進場鋼筋籠加工,復遲未施作基樁工程,兩造遂
  於同年2月12日協商(下稱系爭對話),約定貝塔公司應於同年
  月28日前開始施作基樁工程,惟若伊先覓得其他廠商施作,貝
  塔公司願意退場,以此為系爭契約合意終止之條件。伊於111
  年2月23日告知已覓得廠商,合意終止條件成就,系爭契約當
  然終止,伊復以被上證20函文補行通知貝塔公司。伊再於111
  年3月4日、111年3月17日,分別以原證6、7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貝塔公司為解約、終止之意思表示(詳附表),兩造契約關係應
  已消滅,貝塔公司應返還上開預付款,伊並受有另行發包價差
  693,197元、遲延所生費用585,467元之損害。貝塔公司所為抵
  銷部分,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1年時效,
  且請求內容均屬不實,反訴部分亦未合於系爭承諾書之約定,
  均無理由。爰依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減縮求為判命:貝塔公
  司應給付伊2,412,664元,及其中1,134,000元自111年3月9日
  起、其餘1,278,664元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貝塔公司(於原審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辯)則以:伊於111年1月底
  前已安排鋼筋籠加工所需發電機進場,並未遲延。系爭對話係
  盧志豐與永曄公司所為,然盧志豐係伊下包廠商,無代理伊之
  權限,亦無表見代理之情事。況永曄公司並未於111年2月23日
  前覓得基樁工程廠商,而伊已於同年月25日安排基樁工程機具
  搖管機進場,亦無系爭對話約定之終止事由條件成就之情形,
  故永曄公司於111年2月23日以被上證20終止契約不合法。系爭
  契約為承攬契約,非以系爭工程需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
  素,伊亦無遲延情事,故永曄公司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
  3條、第254條規定解約,均不合法。永曄公司於111年3月17日
  以原證7,依民法第511條所為單方終止意思表示未合法送達,
  對伊不生效力。至永曄公司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終止系爭契約雖屬合法,然伊無可歸責事由,依系爭契約
  及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可向永曄公司請求進出場費80萬元
  、鋼筋籠加工已完成及工程準備金204萬元、稅捐支出86,400
  元、人事費用557,373元、搖管機費用325,000元等損害;伊另
  因永曄公司任意終止契約而無法履約,依系爭承諾書得請求15
  0萬元賠償;爰以上開工程款、損害賠償債權合計5,308,773元
  ,抵銷本件永曄公司得請求之款項,並於本院提起反訴,依系
  爭承諾書約定,求為判命:永曄公司應給付伊150萬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語。
原審判決永曄公司勝訴,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貝塔公司全部
  不服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其上訴及反訴聲明各為: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永曄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反訴聲明:
  ⒈永曄公司應給付貝塔公司1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永曄公司於本院減縮聲明,並就貝塔公司之上訴、反訴答辯聲
 明:
 ㈠貝塔公司之上訴、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反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275至276頁,並考量個人資料保護
  及依卷證與論述方式修正):
㈠兩造於111年1月10日簽訂原證1(原審卷第33至43頁)之系爭契約
   ,由永曄公司將其所承攬台電公司「0000○○花蓮甲乙線連接
  站基礎新建工程」中之「全套管基樁工程」(即系爭工程) ,
  轉包予貝塔公司,工程總價為756萬元(含稅)。
㈡原證2之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原審卷第45頁),非系爭契約文件
  。
㈢系爭契約上所載0000000000電話申請人為貝塔公司代表人王崇
  龍。
㈣貝塔公司在○○○○網站上記載聯絡人為盧志豐。
㈤原證5錄音光碟錄音日期為111年2月12日;上證3所示錄音譯文(
  本院卷一第147至154頁,下稱系爭對話譯文),除永曄公司於
  被上證8主張更正部分尚有爭執外,其餘內容均不爭執。系爭
  對話譯文所載「B男」為盧志豐。其餘之人為永曄公司之人員
  。
㈥永曄公司寄送原證6、被上證20之情形:
⒈永曄公司有寄發111年3月4日原證6之存證信函(原審卷第53至57
  頁)至系爭契約上所載「基隆○○0000○○○○○○」,於同年月9日送
  達貝塔公司。
⒉貝塔公司於111年2月25日收受被上證20。
㈦兩造間有如上證10(即反原證1,本院卷一第167、323頁)所示系
  爭承諾書之約定,並經永曄公司同意蓋章,其上「( 大陳工程
  有限公司) 」為永曄公司所書寫。
㈧對下列事項不爭執:
⒈原證10所示富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鋼公司)所出具之報
  價單內容,所載工程即本件永曄公司所承攬台電公司「0000○○
  ~花蓮甲乙線#4連接站基礎新建工程」。
⒉永曄公司嗣將貝塔公司依系爭契約原應施作之系爭工程,轉由
  第三人施作,並支出下列吊掛費:
⑴巨業起重工程有限公司:15,750元。
⑵鈞元起重工程行:22,050元。
㈨除原證8、11、被上證1、8、11、上證15、16、19、20、22、23
  、24、25、廖英順之陳述狀外,兩造對其餘證據之形式真正均
  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永曄公司以被上證20函文行使約定終止權,應屬合法:
 永曄公司主張:盧志豐為貝塔公司代理人或表見代理,故伊與
  盧志豐於系爭對話中所約定之終止事由,貝塔公司應受拘束。
  伊於111年2月23日中午已向貝塔公司表示找到其他廠商,系爭
  契約因合意終止條件成就而當然終止,伊再以被上證20通知貝
  塔公司終止契約等語。貝塔公司抗辯:伊於系爭工程派駐現場
  之專案經理為盧彥君,盧志豐為伊之鋼筋籠加工下包廠商,伊
  未授權盧志豐與永曄公司為系爭對話之協商,伊自不受拘束;
  況永曄公司亦未於111年2月23日即覓得其他基樁工程廠商,故
  其依系爭對話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等語,並提出貝塔
  公司與盧志豐鋼筋籠加工承攬契約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57至15
  8頁)。經查:
⒈盧志豐有代理貝塔公司之權限:
⑴盧志豐於本院證稱:系爭契約所載OO00000000000oo.com.tw,
  是貝塔公司電子郵件帳號,但我有使用上開帳號去註冊拍賣網
  站。我曾擔任裕民地工技術有限公司(下稱裕民公司)負責人,
  亦曾擔任貝塔公司另案訴訟代理人等語(本院卷三第90至91頁)
  ;而貝塔公司於○○○○網站上所載聯絡人為盧志豐(見不爭執事
  項㈣),於系爭契約所留聯絡地址:基隆○○0000○○○○○○及市話:
  (00)00000000,為裕民公司聯絡信箱及電話(本院卷二第13頁)
  ,(00)00000000是由貝塔公司負責人王崇龍申請,裕民公司負
  責人為盧彥廷,有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遠傳資料查詢、裕
  民公司登記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129、381頁、卷二第13頁);
  另貝塔公司所稱系爭工程專案管理人盧彥君,與裕民公司負責
  人盧彥廷均為盧志豐之子,業據盧彥君於本院證述在案(本院
  卷三第129頁);參以永曄公司於111年1月17日將預付款匯入貝
  塔公司○○○○帳戶後,同年月20日即匯出至盧彥君○○帳戶,此有
  貝塔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及盧彥君○○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
  三第331頁及卷四彌封袋);依上,盧志豐以貝塔公司聯絡電子
  郵件帳號作為私人網拍註冊帳號,為貝塔公司網站所載聯絡人
  ,曾任貝塔公司訴訟代理人及裕民公司負責人,本件貝塔公司
  所收預付款竟全數匯入盧彥君帳戶,系爭契約所載聯絡方式復
  與裕民公司相同,而盧彥君與裕民公司現負責人盧彥廷均恰為
  盧志豐之子,顯見盧志豐與貝塔公司關係至為密切,非僅為下
  包廠商。
⑵再者,盧志豐於本院作證時,未否認盧彥君於系爭對話時在場(
  本院卷三第92頁),然貝塔公司自陳盧彥君為系爭工程專案經
  理,盧彥君應有代理貝塔公司之權限,然於系爭對話中,始終
  未發一語,均由盧志豐與永曄公司人員協商系爭工程事宜,且
  主要討論內容為基樁工程,已非貝塔公司所稱轉包盧志豐施作
  鋼筋籠加工之範疇;而盧志豐於對話中,非但未表示無代理貝
  塔公司權限,反而向永曄公司表示:「在月底之前,你們趕快
  去找,我也幫你們幫忙一起找。誰能進來先做沒關係,你們找
  到了,我錢趕快退還你,叫他進來做」(本院卷一第148頁),
  顯見其對於預付款之返還與否,具有管理處分之權限。況且,
  縱依貝塔公司所言,盧志豐亦屬貝塔公司於系爭契約之履行輔
  助人,盧彥君既有代理貝塔公司權限,於系爭對話時在場未否
  認、反對盧志豐所言,堪認已有認同盧志豐所言之意,故盧志
  豐於系爭對話中為貝塔公司所為意思表示,應視同貝塔公司之
  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⑶參以盧志豐於本院證稱:是不知名的貝塔公司小姐找我施作鋼
  筋籠加工等語(本院卷三第82頁);而盧彥君於本院雖證稱盧志
  豐無代理貝塔公司之權限,然關於貝塔公司是何人找其擔任專
  管經理、向何人支領薪水、何人交付系爭工程資料等節,亦一
  律泛稱:公司小姐(本院卷三第128、129、135頁);盧志豐父
  子就貝塔公司重要事務如何接洽,均推稱年籍不詳之公司小姐
  ,言詞閃爍,則其等證稱盧志豐無代理貝塔公司權限等語,尚
  難率信。
⑷經本院2次通知貝塔公司負責人王崇龍,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經審酌盧志豐與貝塔公司之緊密性,對於預付款具有管理處
  分及貝塔公司何時進場施作基樁工程之決定性,盧彥君唯其是
  從之服從性,在在足證盧志豐應為貝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具
  有代理貝塔公司與永曄公司為系爭對話之權限,應屬明悉,故
  貝塔公司所提其與盧志豐之上開鋼筋籠加工承攬契約(本院卷
  一第157至158頁),容係臨訟所為,悖於客觀事證,難認可採
  ,其本於此所為攻防,均非可信。
⒉系爭對話譯文「B男」為盧志豐,「A男」為林慶祥,是永曄公
  司現場經理,「C女」為吳滿婷,「D男」為永曄公司負責人楊
  永川,吳滿婷、楊永川於系爭對話有代理永曄公司之權限,且
  系爭對話中有談及基樁工程機具之進場時程與工班,業經永曄
  公司陳報在卷(本院卷一第177頁、卷三第4頁),貝塔公司對此
  亦未爭執,復有系爭對話譯文可參(本院卷一第147至154頁、
  第209至211頁)。系爭對話復有下列內容(本院卷一第148至150
  頁、第151、154頁):
 盧志豐:現在是有一組,跟我確定講,我們若願意等,最快月
     底有辦法進去,最後一招啦(00:02:30)。
     在月底之前,你們趕快去找,我也幫你們幫忙一起找
          。誰能進來先做沒關係,你們找到了,我錢趕快退還
          你,叫他進來做(00:02:38)。
     我們還有鐵仔在加工。鐵仔繼續來加工。加差不多1
          天1支(00:03:46至00:04:12)。
 楊永川:鐵仔先做好(00:04:19)。
 盧志豐:就先邊做,有在動,你們就壓力不會這麼大(00:04:
       20)。
     我們可以看鐵仔班就是一次做完,不可能叫他東西都
          要會還去,對某(否)(00:04:27)?
     最後一招的解決就那個嘛(00:04:38)!
     最壞打算就這個吧。可以在之前有找得到有找不到,
          然後OK沒問題,我就趕快退(00:04:42)。
 楊永川:基樁不走完全不能動(00:07:14)。
 林慶祥:我們也邊找人。月底要進場(00:11:32至00:11:35)。
 吳滿婷:雙邊進行(00:11:36)。
 盧志豐:最壞打算還有月底一家(00:11:38)。
 吳滿婷:要確定,28號那個不要再delay了,我們這邊也是會
          再找(00:11:40)。
 盧志豐:好好OKOK啦,好好,盡量!趕快進行(00:11:45)。
 細繹上下文義,並對照111年2月11日施工日誌(外放)已有鋼筋
  施工之記載,可知對話當時(111年2月12日)鋼筋籠加工已開始
  施作,然基樁工程則否,因永曄公司有逾期違約壓力,兩造就
  基樁工程開始施作事宜進行商討,雙方並達成貝塔公司應於11
  1年2月28日前進場施作基樁工程,惟如永曄公司已覓得其他廠
  商施作,貝塔公司願意退還工程款之共識。是依對話當時客觀
  環境、主要目的、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等情,兩造於系
  爭對話係就系爭契約附加約定:貝塔公司開始施作基樁工程前
  ,永曄公司已前覓得其他基樁工程廠商者,作為系爭契約之約
  定終止事由,應堪認定。此外,系爭對話並無一旦永曄公司覓
  得其他基樁工程廠商,即視同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或系爭契
  約當然終止之語義,且貝塔公司籌備基樁工程施作需耗費相當
  成本,永曄公司何時覓得廠商,非貝塔公司所能及時得知,應
  無同意永曄公司覓得廠商,系爭契約即當然終止,致己陷於不
  知情下繼續耗費籌措基樁工程事宜之可能;況永曄公司尚以被
  上證20向貝塔公司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足認永曄公司主張系爭
  對話係以其於111年2月28日前覓得其他基樁工程廠商,作為兩
  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條件,條件成就系爭契約即當然終止,
  不待通知等語,並非可採。
⒊系爭對話結束後,永曄公司隨即聯繫富鋼公司洽談基樁工程施
  作事宜,並願支付較高價格,此觀系爭對話譯文可明(本院卷
  一第154頁),並為貝塔公司所是認(本院卷一第154、316頁)。
  永曄公司嗣於111年2月23日以被上證20函文通知貝塔公司略以
  :雙方於111年2月23日中午12時30分敘談,得知貴方(貝塔公
  司)作業機具尚無法進場,也尚未裝載運送作業之機具,本公
  司(永曄公司)即告知我方已覓得此工項之廠商,故即日起,與
  貴公司解約,並退還訂金等語,有該函文可參(本院卷一第429
  至431頁),該意思表示於111年2月25日達到貝塔公司(見不爭
  執事項㈥2)。貝塔公司雖否認永曄公司於111年2月23日中午告
  知已覓得廠商之事,然審酌永曄公司承攬公共工程,如逾期完
  工,非但將遭計罰違約金,亦有刊登政府公報不良廠商之風險
  ,其於111年2月12日結束系爭對話後,立即聯繫富鋼公司,其
  既願支付較高價格,可見永曄公司應有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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