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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LHM 聲明異議(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HLHM 2026-06-08 案號: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奇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檢察官
所為駁回其定應執行刑聲請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臺灣高等檢察
署花蓮分署民國115年4月14日花分檢培執丙115執聲他15字第115
9001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奇穎(下稱異議
    人)前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數罪,先後經本院109年度聲字
    第152號就附表一各罪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關於刑期
    部分均為有期徒刑)7年6月(下稱A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下稱花蓮地院)114年度聲字第653號就附表二各罪裁定定刑
    9年6月(下稱B裁定),並均確定,A、B裁定接續執行刑期為1
    7年(下稱系爭執行)。惟若附表一編號1之罪自A裁定抽離不
    合併定刑,並以附表一編號3之罪為首先判決確定日,合併
    附表一編號2至14等罪與附表二各罪合併定刑,除販毒重罪
    無須割裂分別定刑外,且定刑總和下限由A、B裁定接續執行
    之13年5月降至6年9月,刑期相差6年8月(下稱主張方案),
    是系爭執行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其請求臺
    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下稱花高檢署)檢察官聲請法院另為
    定刑,經該署檢察官以115年4月14日花分檢培執丙115執聲
    他15字第1159001345號否准請求(下稱系爭函文),爰向本院
    聲明異議等語。
二、程序部分:
  異議人前因犯如附表一、二各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分別由
    本院及花蓮地院為A、B裁定定刑,嗣由檢察官核發指揮書為
    系爭執行。異議人認系爭執行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並
    依主張方案,請求花高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刑,經
    該署檢察官以系爭函文否准請求,異議人主張系爭執行不當
    ,向本院聲明異議,系爭函文既否准異議人定刑請求,自得
    為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且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
    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方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為本院(即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本院自有管轄權
    。  
三、實體部分:
 (一)附表一、二各罪之判決確定最早者為附表一編號1之罪(即1
     08年3月4日,下稱甲基準日),以此劃定在甲基準日前所犯
     之附表一編號1至14各罪合併定刑為A裁定,其餘各罪均係
     在附表二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刑為B裁定,
     並均確定,已生實質確定力,而A、B裁定並無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亦無原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定刑之必要,基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尚難就A、B裁定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刑。
 (二)異議人固為主張方案,惟查:
 1、按數罪併罰之基準日並不容任意擇定,而應以全部相關罪
     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為基準日(即首先判決確定基準日
     ),在該基準日劃定範圍內予以併罰之數罪(最高法院114年
     度台抗字第166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
     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
     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
     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
     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
     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
     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
     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
     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484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主張方案係將附表一編號1之罪自A裁定抽
     離不合併定刑,並以附表一編號3之罪為首先判決確定日,
     合併附表一編號2至14等罪與附表二各罪合併定刑,顯係任
     擇相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日以更定其刑,違反前揭
     定刑規定及原則,尚非可採。
 2、附表一編號5至11(下稱前罪群)及附表二編號2至19(下稱後
     罪群)等罪固均係販賣毒品罪,惟查:
 (1)前、後罪群已分別在A、B裁定合併他罪定刑時,審酌後認
     定責任非難重複較高(見本院卷第13頁),已給予相當卹刑
     優惠,此可觀①前罪群總和刑期為25年3月,與附表一編號1
     至3、12至14各罪較輕之刑合併定刑後為7年6月(即A裁定)
     ,②後罪群總和刑期為50年8月,與附表二其他各罪較輕之
     刑合併定刑後為9年6月(即B裁定),即足明瞭。至異議人辯
     稱:依主張方案之定刑總和「下限」由原A、B裁定接續執
     行之「13年5月(5年11月+7年6月)」降至「6年9月(5年11月
     +10月)」,刑期差異長達「6年8月」等語(見本院卷第7、8
     頁),與刑法第50條第5款、刑訴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等
     規定不符,尚非可採。
 (2)前、後罪群之犯罪時間相距至少6月以上,縱係分別移送、
     起訴及判決,尚難認前、後罪群之獨立程度非低、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即加重效應再予遞減),是依主張方案合
     併定刑(並與附表一編號1之罪接續執行),與系爭執行刑期
     相較,尚難認較有利於異議人。
 (3)況檢察官縱依異議人請求再向法院聲請定刑,法院將來裁
     定結果如何,尚難預見,且系爭執行刑期若有過長,本即
     異議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而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
     苛酷性,尚難以系爭執行刑期過長,逕論系爭執行在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3、至異議人提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等判決,然
     本案與所提出各判決之基礎事實並非完全相同,基於個案
     拘束原則,尚難作為認定本案有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情形。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異議人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無
     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游采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