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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LHM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6-06-0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HLHM 2026-06-08 案號:抗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煜龍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8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
第1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煜龍(下稱抗告人)於民國
    115年4月21日受刑就已經上訴,上訴並無逾期,原裁定駁回
    上訴顯屬無稽云云。
二、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
      1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判決後,判決正本經抗告人
      本人於同年8月23日收受送達乙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53頁),是本案第一審判決應自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8月24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是抗告人上
      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3年9月12日(星期四),惟被告遲至
      115年4月24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下稱臺東監獄
      )提出上訴書狀,有其提出之上訴狀上所蓋臺東監獄收受
      收容人訴狀章戳可憑(見原審卷第179頁),其上訴顯已
      逾期,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以被告
      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上訴期日係以判決合法送達
      後開始起算,業如前述,抗告人徒以己見,再為爭執,顯
      然無據,自非可取。
(三)綜上,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
      為由,認其上訴係屬違背法律上程式,因而裁定駁回。本
      院經核該裁定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指
      摘原審裁定不當,難謂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