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LHM 竊盜(2026-05-29)
其他/待認定
HLHM
2026-05-29
案號:原上易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怡雯
義務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
原易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07號、第5045號、第5181
號、第5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邱怡雯
(下稱被告)犯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3月,及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如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論罪、沒
收(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於原審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
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該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
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己力賺取
金錢換得財物,屢因一時貪心,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
他人之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秀梅、王玉娟、
高和祥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之犯後態度(見原審卷第17
7-182頁調解筆錄),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案紀錄,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工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原審卷第
11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其各罪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
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
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
或有所失入、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且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該判決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量
處法定最低度刑6月,已然寬厚,又被告於原判決宣判後迄
今,均未遵期履行與告訴人林秀梅、高和祥間之調解筆錄內
容,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135頁
),是上訴後之量刑基礎亦未變動,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
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被告於本判決宣判前,業因另案故意犯加重竊盜罪,經原審
法院於民國115年4月11日以115年度原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8頁),已不符緩刑之要件,是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
等旨,亦無理由。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本院卷第75-77、1
23、125、13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怡雯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07
號、114年度偵字第5045號、114年度偵字第5181號、114年度偵
字第518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怡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邱怡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6日13時許,至吳敏睿經
營位於花蓮縣○里鎮○○里○○00○0號之回收場內徒手翻找財物
,然因回收場內未放置有現金或有價值之物品,因而未遂。
二、基於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中旬某日14
時許,至高和祥位於花蓮縣○○鄉00號住處,持其機車鑰匙破
壞該處2樓陽台之紗門後,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
)5萬6,000元現金。
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25
日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吳金
忠位於花蓮縣○里鎮○○000號住處,攜帶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之
一字起子1把,先踰越窗戶進入吳金忠住處內,並以一字起
子破壞屋內房間之門鎖後,進入該房間竊取吳金忠及其侄李
晋豪放置其內之1萬元現金。
四、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4年7月23日10時3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林秀梅位於花蓮縣○○鄉
○○村000○0號住處,趁林秀梅未鎖門之際,侵入林秀梅上開
住處,徒手竊取1萬1,000元現金。
五、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4年7月19日11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王玉娟位於花蓮縣○○鄉○○
村00號住處,趁王玉娟未鎖門之際,侵入王玉娟住處徒手竊
取金花鍊1條(價值約7萬8,800元);接續提升為攜帶兇器
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4年7月25日10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王玉娟住處,以現
場取得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之鉗子1把破壞王玉娟住處大門之
門鎖,侵入竊取現金2萬1,000元、花鍊1條、墜戒指1個(花
鍊、墜戒指價值共約12萬1,900元)及背包1個(內含現金53
5元、珠寶飾品1批、文書及其他紙本1批、郵局及農會存摺
、金飾盒、金飾袋、零錢包等,背包及內含物品均已發還王
玉娟)。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邱怡雯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
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㈠第11頁至第15頁、警卷㈡第4頁至
第8頁、警卷㈢第4頁至第8頁、警卷㈣第4頁至第8頁、偵卷㈠第
27頁至第31頁、偵卷㈡第14頁至第15頁、第95頁至第97頁、
本院卷第97頁、第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梅、王
玉娟於警詢及偵查之具結證述(見警卷㈡第51頁至第54頁、
警卷㈢第57頁至第61頁、偵卷㈢第27頁至第29頁、偵卷㈣第23
頁至第27頁)、證人即告訴人高和祥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
㈠第45頁至第51頁)、證人即被害人吳敏睿、吳金忠、李晋
豪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㈠第25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7
頁、第41頁至第42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
面截圖(見警卷㈠第31頁、第71頁至第102頁、警卷㈡第57頁
至第62頁、警卷㈢第81頁至第110頁、警卷㈣第143頁至第171
頁、第223頁至第2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㈢第7
7頁至第79頁)、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見警卷㈣第243頁
至第24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
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
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就事實欄部分,被告持機車鑰匙破壞告訴人高和祥住處2樓
門上之紗窗後,打開紗窗門閂進入屋內,業經其自承在卷(
見警卷㈠第15頁),且有遭破壞之紗門照片附卷可查(見警
卷㈠第97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容有誤會。又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
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
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
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
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事實欄部分,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然依卷內現
場照片所示,被告所破壞之門鎖均非係附加於門上,而為門
之一部(見警卷㈠第89頁、警卷㈣第151頁),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鎖破壞者應為門扇而非安全設備,是公訴意旨就此部
分,亦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僅屬加重條件之變
更,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就事實欄部分,被告行竊地點相同,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各
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已著手事實欄所示犯行,惟並未因此竊得財物,屬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己
力賺取金錢換得財物,屢因一時貪心,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秀梅、王
玉娟、高和祥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之犯後態度(見本院
卷附調解筆錄),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前
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
21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
監前從事工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113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綜合斟酌其各罪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
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㈦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有
另案為檢察官起訴,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可參,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將來既有遭判刑之可
能,則被告本案所受科刑,難認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
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
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
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
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
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竊得竊取5萬
6,000元現金、就事實欄所示犯行竊得竊得1萬元現金、就
事實欄所示犯行竊得1萬1,000元現金、就事實欄所示犯行
竊得金花鍊1條、2萬1,000元現金、花鍊1條、墜戒指1個及
背包1個,核屬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除背包1個已發
還告訴人王玉娟外,其他均既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
人,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迄今尚未給付任何款項與
告訴人,是以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
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
如已再行支付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
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㈡被告就事實欄持以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及一字起子各1把,
為犯罪工具,且均為被告所有而未據扣案,審酌該等物品均
係日常生活隨手可得,並無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勞費,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胤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
原卷名稱 簡稱 玉警刑字第1140006486號 警卷㈠ 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 警卷㈡ 鳳警偵字第1140009744號 警卷㈢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無案號) 警卷㈣ 114年度偵字第3807號 偵卷㈠ 114年度偵字第5045號 偵卷㈡ 114年度偵字第5181號 偵卷㈢ 114年度偵字第3183號 偵卷㈣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事實欄所示 邱怡雯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所示 邱怡雯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所示 邱怡雯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所示 邱怡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事實欄所示 邱怡雯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金花鍊壹條、花鍊壹條、墜戒指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