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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6-04-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原上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龍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法扶律師)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2號、113年
度偵字第5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認定被告林金龍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經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3萬元,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諭知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結存金額應予沒
    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原
    判決沒收附表二帳戶內結存金額所據之條文及理由雖與本院
    不同,然因結論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由本院予以更
    正即可,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原因)。除就原判決理由欄三
    、㈠、㈡沒收與否部分之理由,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部分均
    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㈠就原判決理由欄三、㈠之部分,更正為:
  按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
    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
    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
    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依
    前揭說明,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之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㈡就原判決理由欄三、㈡之部分,更正為:  
  被告於113年1月29日將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時,該帳戶餘額為0元,嗣該帳戶於113年3月1日被設
    定為警示帳戶時,其結存金額為72,613元等情,有該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吉警5543卷第29、31頁)。又該結
    存金額乃非本案被害人之第三人梁志光於同年2月6日陸續轉
    入20萬元後,未及遭持有被告帳戶提款卡之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一空之餘額,有前開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14年11月19日花營字第1142900221號
    函及檢附之通知警示帳戶返還傳真函(見本院卷第213、215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5日中信
    銀字第114224839552613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見本院
    卷第221、223頁)存卷可參。勾稽前開各情,足以證明被告
    所得支配乙帳戶內之結存金額72,613元財產上不法利益,應
    係取自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他洗錢違法行為之所得,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幫助
    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洗錢財物,本
    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如原判決附
    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係由被告親自轉匯或提領,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
    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
    款項作為其報酬,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透過臉書貸款廣告,
    以LINE與暱稱「信達國際公司游專員」者(下稱「游專員」
    )聯繫貸款申辦事宜,對方告知其信用額度不夠,需提供提
    款卡及密碼購買保險,貸款才能通過,被告才寄送甲、乙帳
    戶之提款卡與「游專員」,並以電話告知「游專員」該2張
    提款卡密碼,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請求撤銷原判決
    ,改為無罪之諭知。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
    敘明如何依被告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甲帳戶為被告所有,
    乙帳戶係以被告○○林若恩之名義申設,但乙帳戶及提款卡均
    由被告實際使用,被告有將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游
    專員」,並以電話告知密碼。復因著急用錢,從未詢問「游
    專員」為何作貸款保證或買保險要提供提款卡跟密碼。被告
    提供之甲、乙帳戶內無甚餘額,「游專員」表示會有錢匯到
    上開戶頭,但被告不能確定匯入之金錢來源是否合法),佐
    以該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證述,相關非供述證據
    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而為前揭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
    罪事實之認定。並對被告所持否認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辯
    解,指駁、說明:以被告案發時已40餘歲,高中畢業,曾為
    職業軍人,退伍後從事土木工程業等智識程度、生活經驗,
    認被告就其如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毫無信賴基礎之
    人,該帳戶資料恐遭使用於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並遮斷金流
    等情,應有所認知;復以被告所述其知悉自身無法透過一般
    銀行貸款審核前提下,對於「游專員」有何能力為其成功核
    貸、為何購買保險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及並未要求其
    提出個人財力證明或擔保品等有違一般辦理貸款常情之處,
    從未加以詢問,可見被告因需款孔急,為求取得貸款,無視
    前揭不合常理之情形,全然不顧匯入本案甲、乙帳戶內之款
    項來源是否合法,仍依「游專員」指示將甲、乙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給其不能確定身分亦不能確定並非詐欺集團之
    人使用,佐以被告將甲、乙帳戶寄交「游專員」前,甲帳戶
    內餘額僅44元、乙帳戶內則無餘額,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行為人多提供無甚餘額之帳戶,以免帳戶內原有之存
    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
    相符,堪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
    否因此受害,故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至被告所提供由「黃櫳正」在網路「貸款詐騙討論區
    」張貼之貼文,無法證明被告於行為當下可確信其帳戶不會
    遭不法使用,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2頁至第6
    頁)。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
    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
    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
    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
    ,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
    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
    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
    意行為等可能性。
 ⒉被告前開所辯稱交付本案甲、乙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緣由,
    因被告表示LINE對話記錄均被刪除已無保存,復經本院依被
    告聲請,將被告所提出自稱與「游專員」LINE對話所使用手
    機,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還原鑑識,鑑定結果
    為擷取失敗,無法鑑識等情,有該局114年9月20日數位鑑識
    報告(見本院卷第143-148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153頁)附卷可參,已無從查證真偽。然縱然其所稱
    緣由為真,但依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辦理貸款除須提供
    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
    況、收入金額及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
    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
    之債信後,再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縱核准放款亦僅
    須將款項匯入申貸人帳戶,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
    機構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
    定,亦不要求提供人保、抵押,反而要求申貸者交付與貸款
    無關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一般人客觀認知,難謂對
    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被告亦自承先前有向銀行借貸經驗,
    且過去購買保險時,亦無保險公司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等情(見原審卷第64、159頁;本院卷第264頁),足見被告
    對於貸款流程應知之甚詳,理當瞭解正常申辦貸款需填寫貸
    款資料、提供擔保品,而毋庸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
 ⒊再衡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
    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
    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
    ,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
    知悉應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
    物品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
    用,使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
    之常識。且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
    ,不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
    由至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辦、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
    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
    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另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
    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
    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
    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
    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指定帳戶後,隨即將之提領
    一空之詐騙手法,已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
    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衡情被
    告智識程度與一般人無異,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陌
    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
    可能遭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存進出款項之人頭帳戶,以此
    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逃避國
    家之查緝、追訴與處罰,並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依被告於
    本院中自承係透過臉書貸款廣告結識「游專員」,但未曾與
    「游專員」謀面,亦未查證其身分,對「游專員」自稱任職
    之貸款公司地址、電話均毫無所悉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6
    4頁),參以網路易隱蔽鍵盤後真實使用人之特性,帳號被
    盜用或出借、出租他人使用時有所聞,與之在網路對談之人
    ,若非自己熟識並可確認之對象,實難知悉鍵盤使用者之真
    實身分,甚而確信該人所言屬實。再者,通訊軟體LINE並非
    實名制,一般人更無法透過通訊軟體LINE查得真實使用人之
    姓名,且申請LINE帳號並無身分認證機制,僅需填寫部分個
    人資料即可申請,縱使所填寫之資料為虛構、大頭貼照片非
    本人,LINE公司皆不會拒絕,被告本身亦有使用通訊軟體LI
    NE之經驗,對於該軟體之申請、使用方式,自屬明瞭。則被
    告在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之情下,根本無從確保「游專員」
    獲取本案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竟在未經任何查證情
    形下,為求順利獲取貸款款項,即輕率提供本案甲、乙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將金融帳戶之控制權完全交付予
    他人,容任對方任意使用上開帳戶經手來源不明之款項,將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縱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然亦
    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甚明。被告
    上訴意旨主張其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
    ,仍無可採。 
 ㈢基上所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係重執被告在原審辯
    解各詞,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
    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詹益昌、黃怡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龍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22號、第5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洗錢財產上利
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金龍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
    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9時
    許,在桃園市觀音區之統一超商,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其
    不知情之○○林若恩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郵寄交付給自稱
    為「信達國際公司游專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於
    電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
    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2帳戶
    內,款項旋遭該人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後渠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A03、孫憲、A04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當事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至67、154至158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金龍固坦承甲帳戶為其所有,乙帳戶係以其○○林
    若恩之名義所申設,乙帳戶及提款卡由被告實際使用,被告
    有將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自稱為「信達國際公司游專
    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電話告知密碼等情不諱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
    貸款廣告後與「信達國際公司游專員」用LINE連繫,對方說
    我的信用額度不夠所以要買保險,要求我寄送甲、乙帳戶之
    提款卡,並稱要提供密碼才能入保險,有保險貸款才會通過
    ,我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甲帳戶為被告所有,乙帳戶係以被告○○林若恩之名義所申設
    ,乙帳戶及提款卡由被告實際使用,被告有將甲、乙帳戶之
    提款卡寄送予自稱為「信達國際公司游專員」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並以電話告知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所
    是認(見吉警5543卷第9至13頁,偵2622卷第73至75頁,本院
    卷第61至69、151至166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3月20日儲字第1130020006號函、甲、乙帳戶之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清單(見吉警5543卷第23至35頁)在卷可稽。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甲、乙
    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等情,業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指陳明確,並有如附表一所
    示證據在卷可佐,復有上述甲、乙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在卷
    可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至158頁)。足認
    上開甲、乙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並收受贓款,進而提領作為洗錢犯行之工具等情,首堪認
    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基於申辦貸
    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
    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
    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雖辯稱因需款孔急欲辦理貸款,故聯絡臉書上看到的「
    信達國際公司游專員」幫其辦理貸款等語。然被告自陳:因
    為我的聯徵記錄很差,他們說信用度不高,要我提供提款卡
    買保險讓保險金入帳,又說如果有自己親人保證貸款的話,
    貸款會很容易過,所以我也提供我○○的帳戶和提款卡,我沒
    有問做保證為何要提供提款卡跟密碼,當時急著用錢,沒有
    想這麼多,我提供的2個帳戶裡本來就沒有錢,對方說會有
    錢匯到我的戶頭,我不能確定匯入的金錢來源是否合法,我
    之前當職業軍人時,曾跟銀行成功申辦到信用貸款,退伍後
    要買機車,跟銀行申請貸款時即因信用不夠無法貸出款項,
    我跟「信達國際公司游專員」是用LINE聯絡,但我無法提供
    對話記錄,也把跟對方聯絡的群組刪除了,我有網路郵局,
    有匯款紀錄都會通知我,我在2月2日發現帳戶有資金匯入,
    想詢問「信達國際公司游專員」時即發現連絡不上對方,當
    時就覺得有問題,但因忙著上班並未去報警,等2月7日到郵
    局辦理停卡即被告知帳戶都被管制了,我以為被管制就不用
    報警所以並未報警等語(見吉警5543卷第9至13頁,偵2622卷
    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64至65、159至163頁),可知被告與
    「信達國際公司游專員」間無任何信賴基礎,則其在明知自
    身無法透過一般銀行之貸款審核前提下,對於佯稱為其辦理
    貸款之「信達國際公司游專員」有何能力為其成功核貸、為
    何購買保險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竟從未加以詢問
    ,已有違常情;況「信達國際公司游專員」從未要求被告提
    出個人財力證明或擔保品,此亦與一般辦理貸款程序有違。
    被告於案發時已40餘歲,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曾為職業
    軍人,退伍後從事土木工程等工作(見本院卷第164頁),
    足知被告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然被告因需款孔急
    ,為求取得貸款,無視前揭不合常理之情形,全然不顧匯入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
    仍依「信達國際公司游專員」指示將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給其不能確定身分亦不能確定並非詐欺集團之人作
    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可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足徵被告有幫助
    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又一般而言,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人因已失去對該帳
    戶之實力支配,為避免帳戶餘額遭受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
    或為新開立之帳戶,或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少之帳戶。
    經查於113年1月29日被告將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給「信達國際公司游專員」前,上開帳戶分別僅餘新臺幣(
    下同)44元、0元,此有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
    (見吉警5543卷第27、29頁)。觀諸甲、乙帳戶於受詐欺之被
    害人等匯入款項前,甲帳戶內之餘額甚少、乙帳戶內並無餘
    額乙節,客觀情狀與上揭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之經驗法則相符,益徵被告已能預見提供甲、乙帳戶係供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稱亦有其他人被「信達國際公司」詐騙
    ,並提出網路「貸款詐騙討論區」之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8
    1至83頁),惟查:
 ㈠按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
    ,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明文賦予被
    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
    成之證明方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利。此被告權利事項之
    規定,並非在法律上課加義務之責任規範,被告自不負終局
    之說服責任,然鑒於被告對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之他
    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仍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便於
    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倘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
    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即不能成為有效之
    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此
    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與檢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
    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是否提出證據,法院均應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658號
    判決參照之)。
 ㈡查被告未能提出與「信達國際公司游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
    ,其所提供由「黃櫳正」在網路「貸款詐騙討論區」張貼之
    貼文,亦無法證明被告於行為當下可確信其帳戶不會遭不法
    使用。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有跟對方說我要貸款
    10萬元,分期3年償還,之後我要還款他會寄送匯款單,或
    在我帳戶裡直接扣錢,利息比一般銀行還高,忘記是多少等
    語(見本院卷第162頁),惟其前於準備程序時稱:我跟對方
    說要貸款10萬元,沒有去了解貸款利率,對方說等審核後再
    通知我能不能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可知被告就其是
    否知悉貸款利率為何乙節,前後陳述不一、難實其說;且當
    被告發現其帳戶有不明金流進出,並與「信達國際公司游專
    員」失聯後,竟未掛失或立即報警,此亦與一般人得知自己
    帳戶有異常情形之反應有別。本院無從查證被告依指示交出
    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時,主觀上是否確信其提
    出之上開資料不致遭他人不法使用,則依前揭說明,根據現
    有證據資料,檢察官已盡其舉證責任說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行為,已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被
    告對於此情又未能提出利己事實而供法院為必要之調查,無
    法成為有效之抗辯,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
 3.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幫
    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審判
    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其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而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前開說明,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身分資料與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甲、乙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之人,而本案詐欺之人以上開
    帳戶作為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等遭詐欺後所匯款項之工具
    ,使本案詐欺之人轉出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且本件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
    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論以幫助犯。又依卷內無證據證明
    本案係屬3人以上之集團成員,是難對被告遽以幫助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甲、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使詐騙集團
    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詐得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
    ,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究與實際為構
    成要件行為或主觀上出於為自己犯罪意思之正犯有別,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甲、乙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
    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
    雜,成為詐欺集團猖獗幫凶,且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受騙而
    流入甲、乙帳戶內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總額為40萬2,640元
    ),均遭提領而不知去向,所生損害甚鉅;並考量被告未與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
    在,告訴人A02表示從輕量刑、告訴人孫憲表示請從重量處5
    年刑度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39、165頁);兼衡被告自陳
    其需扶養母親、學歷及工作經驗已如前述、目前從事土木工
    程、月收入3萬元左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6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
    知,該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
    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
    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惟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
    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113年1月29日將甲、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前,甲帳戶餘額為44元、乙帳戶餘額為0元,目
    前上開帳戶內之剩餘款項,分別為44元、72,613元,此有甲
    、乙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吉警5543卷第27、29頁),將
    目前帳戶內之剩餘款項扣除被告於113年1月29日交付提款卡
    及密碼資料時之金額,計算得出甲帳戶內金額為0元(44-44=
    0),如附表二所示乙帳戶內之金額為72,613元,此即為詐欺
    集團洗錢之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爰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匯入上開帳戶之詐欺金額
    ,雖亦均屬洗錢之財產上利益,然皆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未能查扣,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於本案提供甲、乙帳戶之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使用,已
    因交付而非屬其所有,且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甲
    、乙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該等提款卡已無法正常交易使
    用;又該等提款卡客觀價值低微,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就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能
    亦無任何助益,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
    生訟爭及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甲、乙帳戶而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
    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無從依刑法犯罪所
    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A05未提告 於113年2月4日,不詳之人以「假買賣」手法詐騙A05,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5日12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甲帳戶 1.A05之警詢指訴(見吉警5543卷第47至48頁)。 2.往來明細(見吉警5543卷第49至51頁)。       2 A02 於112年12月15日,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A02,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日11時40分許,匯款20萬元。 甲帳戶 1.A02之警詢指訴(見吉警5543卷第63至68頁)。 2.轉帳收據、對話紀錄(見吉警5543卷第69至76頁)。 3 A03 於112年11月19日,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A03,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5日9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乙帳戶 1.A03之警詢指訴(見吉警5543卷第87至89頁)。 2.轉帳收據、對話紀錄(見吉警5543卷第91至95頁)。       4 孫憲 於112年12月間,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孫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5日14時56分許,匯款8萬2,640元。 乙帳戶 1.孫憲之警詢指訴(見吉警5543卷第107至111頁)。 2.轉帳收據(見吉警5543卷第113頁)。       5 A04 於112年12月13日,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A04,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5日9時43分許,匯款2萬元。 甲帳戶 1.A04之警詢指訴(見吉警5543卷第29至30頁)。 2.轉帳收據(見吉警5543卷第37頁)。       
【附表二】(金額為新臺幣)
帳戶 洗錢之財產上利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乙帳戶) 72,6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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