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LHM 詐欺等(2026-05-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HLHM
2026-05-29
案號:原上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軍
指定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林軍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不熟悉
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
欺集團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再將犯罪所得提
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前之當月某日時許
,在臺東市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茜
茜」者(下稱「茜茜」),並以電話將金融卡密碼告知該人。嗣
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向如附表
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各施以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
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自
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旋
遭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林軍、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卷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之情,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
被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
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在網路聊天時認識「茜茜」,「茜茜」表示她覺得我很可
憐,要匯港幣5千元或400萬元給我,但需要我提供金融帳戶
的存摺、金融卡、密碼給她,才能順利匯款,我遂在臺東市
某統一超商依「茜茜」指示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存
摺寄至其指定處所,並電話告知「茜茜」金融卡密碼,我不
知道「茜茜」是詐騙集團,我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10日前之當月某日時許,在臺東縣○○市○○路
某統一超商內,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存摺寄至「茜茜」指定
之處所,並於同日將金融卡密碼以電話告知「茜茜」。嗣「
茜茜」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
表二「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致使該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
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客觀
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1、84頁;本院卷第1
07-108、164頁),核與告訴人A02、A03、A04、A05、A06於
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出處詳附表二證據欄),並有車手
提領影像截圖、郵局113年8月12日儲字第1130049503號函及
函附資料、統一超商東航門市GOOGLE地圖查詢結果(見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6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99
-202頁;原審卷第63-73、87頁),及如附表二「證據」欄
所示各項證據附卷可稽(卷證出處見附表二該欄所示),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於前開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款項後,旋以
被告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乙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
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
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
所謂」之態度。
⒉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
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
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
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
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
申辦本無特殊限制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經驗及常
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或租借帳戶者係欲利用人
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⒊以被告於行為時將近58歲,自陳曾從事電焊工、割草工、看
護等工作(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3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37頁),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
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
解金融帳戶之申辦本甚為容易及個人專屬性。再佐以被告於
本院中供述:我定期領有政府補助款,政府匯款給我,不會
向我索要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可認被
告對於匯款、金融卡等金融常識均有相當程度的了解。且被
告於檢警調查時,均能就其聽信網友「茜茜」說詞,為獲取
「茜茜」資助之金錢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原委,詳為陳述
,復對於涉案情節適切回應、說明並提出答辯(見偵一卷第
163-165頁、偵二卷第33-39頁),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能
力實與常人無異。再佐以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工
具以遂行詐欺犯罪,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隱匿
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
週知,故被告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涉及詐騙、洗錢等犯罪乙節,實難諉為不知。縱被告因與
「茜茜」在網路上認識、交談,進而心生好感,但其既知悉
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存有風險,卻為獲得「茜
茜」之贈與,輕易將具專屬性、私密性之本案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素未謀面亦不知真實身份之「茜茜」(見
本院卷第107頁),顯見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對於本案帳戶縱然可能遭他人
持以實施詐欺、洗錢等犯罪使用,抱持僥倖心態,並對將前
開帳戶交由他人任意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故被告將本案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毫無信賴基礎可言之「茜茜
」使用,其於主觀上應已預見此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洗錢罪,卻仍容任他人加以使用該帳戶,是被告具有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係遭「茜茜」刻意營造之交友氛
圍,因而誤信「茜茜」是同情被告,真心提供經濟援助,才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遭「茜茜」詐騙、利用,主觀上無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然被告迄至本案辯
論終結前,始終無法提出其與「茜茜」間之對話紀錄,或提
供「茜茜」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等憑據以佐其說,被告
前開所述實與幽靈抗辯無異,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即
難遽信。
⒌辯護人辯護意旨又稱: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導致其認知
功能退化,主觀上並無故意云云。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固有其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見原審卷第89頁),
惟其障礙內容為聽覺功能輕度障礙及上肢肌肉力量功能輕度
障礙,有臺東縣政府114年3月11日府社福字第1140044670號
函檢附之被告身心障礙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
至第99頁),顯與認知功能無關。又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
醫院臺東分院就被告所患疾病是否會影響其行為時一般違法
性之判斷力及自我行為控制力為鑑定,經該院於114年12月1
7日為被告實施精神鑑定後,鑑定結果認「林員(按指本案
被告,下同)有輕度血管性神經認知障礙,雖該病症會影響
認知及相關生活功能,但依心理衡鑑顯示,林員犯行時多受
到個人急於想解決經濟上的困境及在問題解決上採用過於簡
化的思考,輕度認知功能較不直接對判斷受影響(如被告於
鑑定過程被詢問到案情相關會知道自己做錯了),惟因個性
特質導致犯行,故林員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上述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
情形」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15年2月24日北總
東醫企字第1154100105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27-237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該醫
院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經參與被告過去生活疾病及犯
罪史、家庭狀況與家族史、相關病歷資料、被告自述之案發
經過、本院提供之相關案情摘要、心理衡鑑結果、診斷性會
談與精神狀態檢查等各項資料,依精神鑑定流程予以通盤考
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採為
本案認定之依據,而足認被告在本案案發時之主觀認知與判
斷能力,並未受前揭精神障礙因素影響,是辯護人此部分辯
護意旨,並非可採。
⒍至本案帳戶雖曾為被告每月25日固定領取身障補助款所用帳
戶,惟該帳戶餘額於被告寄交與「茜茜」時僅有新臺幣(下
同)311元(見原審卷第71頁歷史交易明細),核與一般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提供無甚餘額之帳戶,以免帳戶
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
等犯罪型態相符。且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當月補助款尚未入
帳前之112年7月24日,即先行前往郵局辦理掛失補發,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8日儲字第1140047091號函及
檢附之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
-181頁),可見被告對「茜茜」為不法詐欺成員乙情確有預
見,否則何需為此掛失補發,避免補助款遭他人領取之自保
之舉,由此益徵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而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為如事實欄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
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所涉及特定犯罪均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
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
刑之規定,而無比較自白減刑規定有利與否之必要。
⒊基上,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
修正)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
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詐得財物,且遮斷金流,侵
害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多數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未予詳查,就上開犯罪事實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
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持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
詐欺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
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任何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
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素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及經濟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
卷第130頁),與患有前述輕度血管性神經認知障礙病症,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未因本案獲得任何財產上
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2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
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之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洗錢防制法之
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
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
明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親自轉匯或提領,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
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是不能認被告本案獲
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㈣未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雖係被告所有供犯
本案所用之物,然該帳戶業於112年9月3日經警示銷戶,有
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3頁),其預
防犯罪之功能微乎其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屬違禁
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243、277
、27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備註(簡稱) 1 林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A02 於112年7月10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8日)下午6時22分許,遭不明人士以假投資的方式實施詐騙 112年7月10日晚間6時22分 20,000元 A02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31至36頁) LINE對話記錄、網頁截圖照片1份(偵一卷第53至79頁) 2 A03 於112年6月中旬某時,遭不明人士以假投資的方式實施詐騙 112年7月11日中午12時18分 30,000元 A03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85至88頁) 3 A04 於112年1月4日某時,遭不明人士以假投資的方式實施詐騙 112年7月12日下午3時25分 150,000元 A04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15至120頁) 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一卷第135頁) 4 A05 於112年5月25日某時,遭不明人士以假投資的方式實施詐騙 112年7月14日上午9時47分 40,000元 A05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41至142頁) 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偵一卷第151頁) 對話記錄、網頁截圖照片1份(偵一卷第155至158頁) 5 A06 於112年7月14日前某時,遭不明人士以假投資的方式實施詐騙 112年7月14日下午1時25分 49,000元 A06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29至230頁) 郵局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