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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LHM 竊盜(2026-05-29)

其他/待認定 HLHM 2026-05-29 案號:上易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釋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釋廣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一年八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呂釋廣(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二第5頁),並撤回除量刑以
    外之上訴,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
    53-25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屬本院
    審判範圍,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知錯,全部認罪,犯後態度已有正
    向改善,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從輕量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
  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於警方未有客觀事
    證而可合理懷疑其涉及此部分犯行時,即主動向警方提出竊
    得之氧氣瓶50個、空壓機過濾器12個予警員扣押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2頁),並有刑警大隊扣押筆錄(
    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51號卷〈下稱偵卷〉
    第107-10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11頁)及贓物照
    片(偵卷第163-164頁)附卷可佐,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且有助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雖於原審否認全部犯罪,然其於本院中已坦認
    全部犯行,犯後態度此一量刑因子已生有利於被告之變動,
    原審未及審酌,稍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
    重,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
   ,為圖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法治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終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中坦
   承犯行,相較其於原審時飾詞卸責之惡劣態度,已有正向改
   善,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入監前務農,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
   須扶養81歲患有三高、須洗腎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64頁),與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
   被告各次竊盜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0日內、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等情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
   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黃怡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罪名 本院主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1 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11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2 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7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3 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窗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1年3月。